本票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林家羽
相 對 人 廖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9日本院1
11年度司票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以貨車、挖土機及轎車作為如裁
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抵押品,惟相對人並未歸還
系爭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6紙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依
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稱業已以貨
車、挖土機及轎車作為系爭本票之抵押品云云,縱認抗告人
上開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
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