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等111年度訴字第41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蔡信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至賢
劉至涵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楊 安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柯柏青
訴訟代理人 柯重慶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曾健銘
複 代理人 張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原告就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對於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57地號如附圖1-2案所示編
號57-A部分(面積38.4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戊○、乙○○、甲
○○共有坐落同段56地號如附圖1-2案所示編號56-A部分(面積
229.1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管理之同段5
5地號如附圖1-2案所示編號55-A部分(面積69.02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戊○、乙○○、甲○○、國防部政治作
戰局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
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
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戊○、乙○○、甲○○、國防部政治作
戰局於第一項所示設置管線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設置側溝、
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
管線,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7,435元,由被告戊○、乙○○、
甲○○負擔1/4即9,359元,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負擔1/4即9
,359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1/4即9,359元,餘由原
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行使本訴部分主
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如未滿
一年以當年日數比例計算)給付反訴原告戊○、乙○○、甲○○依
附圖1-2案編號56-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229.18平方公尺)按
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
償金。
二、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行使本訴部分主
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如未滿
一年以當年日數比例計算)給付反訴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依附圖1-2案編號55-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69.02平方公尺)按
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
償金。
三、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反訴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簡士偉,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丁○,業由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合法。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8頁),嗣追加對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為本件請求確認及行使通行權之標的(分見本院卷第131至13
3頁、175至176頁)。核其追加部分與最初起訴所為請求,均
係基於其所有59地號之袋地通行權之行使而為,基礎事實係
屬同一,核屬合法。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緣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距離該土地
最近之公路為梅花路,且需利用被告戊○、乙○○、甲○○(下稱
戊○等3人)所共有同段56地號土地 、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下稱政戰局)所管理同段55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同段57地號土地;或利用被告丙○○所
有坐落同段28、29、30、11地號等土地(上開土地均同地段
,以下均省略地段記載,僅以地號稱之),此為59地號土地
到達最近公路之最近路線。又59地號土地上有同段2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近日計畫在其
上興建建物,59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610.09平
方公尺,而乙種建築用地之容積率為240%(按:宜蘭縣非都
市土地容積率為180%),59地號土地可興建建築物之總樓地
板面積為1,464平方公尺【計算式:610.09X240%=1,464】,
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興
建總樓地板面積合計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物,若其計畫
興建之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則至
少需要6公尺寬之道路,始得興建。另其欲興建建物自有設
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
路等其他管線之必要,且前開管線需經過上開被告所有或所
管理之土地,則主張設置管線之位置與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
通行權之範圍、位置相同,而不會再產生其他額外損害,即
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可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發展,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為此,依民法第779條
、第786條及第787條規定為本件起訴,聲明請求判決:㈠、(
主張通行方案之優先順序):⑴、第一方案:確認原告就戊○
等3人、政戰局、國產署所共有或管理土地如附圖1-2案編號
56-A(面積229.18平方公尺)、55-A(面積69.02平方公尺)、5
7-A(面積38.44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
在;⑵、第二方案:確認原告就戊○等3人、政戰局所共有或
管理土地如附圖1案編號56-A(面積255.38平方公尺)、55-A(
面積69.02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
⑶、第三方案:確認原告就戊○等3人、政戰局、國產署所共
有或管理土地如附圖1-3案編號56-A(面積187.34平方公尺)
、55-A(面積55.92平方公尺)、57-A(面積36.21平方公尺)所
示範圍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⑷、第四方案:確認原
告就戊○等3人與政戰局所共有或管理土地如附圖1-1案編號5
6-A(面積213.18平方公尺)、55-A(面積55.92平方公尺)所示
範圍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
項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内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
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人、車通
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設置管線權存在之範
圍内應容忍原告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
、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
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戊○等3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理由要旨:
1、原告所有59地號土地面積為610.09平方公尺,以附圖方案1請
求通行其等所共有56地號土地面積為255.38平方公尺,如加
上請求通行同段55地號土地的面積69.02平方公尺,合計324
.40平方公尺,已超過請求通行的59地號土地面積的1/2(324
.40+610.09=53.17%)。56地號土地同為乙種建築用地,需犧
牲324.40平方公尺作為通行道路不能使用,而來供原告所有
59地號土地(610.09平方公尺)方便建築使用,顯不符比例原
則,不應准許原告通行被告所有56地號土地。
2、原告可通過國產署所管理同段57地號土地,再接56地號土地
,如此使通行道路平直,亦可減少被告之損害。倘認確有通
行56地號土地之必要,認為以第1-2案較適宜。因57地號土
地面積僅有34.88 平方公尺,顯無法為合理有效的建築利用
,該通行方案將土地整個拉直,使得供給土地通行的面積達
到最小。
㈡、政戰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
59地號土地是否因分割、繼承或買賣而造成袋地情形,原告
所提通行方案,顯非最鄰近公路之通行方案,應非屬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原告所提通行方均皆以6公尺
為通行道路寬度。然原告對「計晝興建總樓地板面積合計10
00平方公尺以上建物」此一有利之事實,全未舉證以實其說
。復以此未經證明之事實基礎逕推稱依相關建築規範需用6
公尺寬道路云云,更屬無據。但按建築技術規則,應該以5
公尺道路寬度即可以指定建築線做建築使用,顯見原告所提
通行方案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只是為了讓原告取得
最大的建築利益。另原告要求通行的面積超過自己土地面積
的一半,此部分若准予通行,實有權利濫用之嫌。若准予通
行,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意旨,
袋地通行應該不在於讓袋地所有人取得最大建築面積的使用
,被告認為應以必要通行範圍內使用鄰地、面積最小的方案
,也就是以5米道路寬度較為適宜。
㈢、國產署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
原告所有59地號土地倘確無對外通聯道路,原告得依民法有
關袋地通行規定申請57地號國有土地提供通行,被告將依國
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規定審辦,原告應給付
償金。另倘原告願按市○○○○段00地號國有土地,亦得申請標
購,被告將依國有財產法第53條規定標售。
㈣、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
針對原告提出經過伊所有11、28、29、30地號土地的方案,
這四筆都是私人土地,5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是梅花路559巷2
0號,伊在99年買了他人的土地後才有通行土地。其所有11
地號土地於宜蘭縣○○○○○地○○○○○○○段000地號,原為無通行
道路之袋地,經原所有人為使建地方整而計畫性購併原梅花
段630-2地號後併入原梅花段634地號以利土地開發使用,經
合併重測後即現行11地號土地,其所持該土地非原告所稱之
梅花路559巷既有巷道之位置。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
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
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
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次以前開法條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
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查,據本
院至現場履勘所見:59地號土地坐落於冬山鄉梅花路附近,
北側最近現況可通行的巷道為原告主張同路559巷(惟據丙○○
稱原有559巷是在南側,由南往北經過其現在同路門牌22號
房屋),南側有一位未鋪設柏油路之便道,由同路門牌53號
房屋南側進入,經由55、56地號土地可通行至59地號。目前
559巷是由被告丙○○所經營之源力營造公司設有柵門的工廠
及辦公室區域,與59地號土地間設有圍籬。南側原告主張方
案土地上並無建物,部分為便道,其餘土地一部分由不知名
人士種植地瓜葉及絲瓜等季節性作物,據被告戊○稱是鄰居
經其同意在其上種植,其餘為空地。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可按(見111年度調字第11號卷第191至209頁)。是足認59
地號土地確有與周圍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或通行困難,以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屬袋地無訛。另59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梅花段632地號,且重測前632地號土地係於54年7月7日土
地重劃而來,並非分割自其他土地,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111年10月4日函檢附59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
引、舊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35至54頁),故本件並無
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之59地號土地應於何範圍及如何通行周圍土地始為適當
: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
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
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
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
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又該條目的非在解決袋地之
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
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
,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
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
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優先主張如附圖1-2案為通行方案,係經由國產署管理57
地號地籍線平行寬度6公尺範圍向東延伸,經由戊○等3人共
有56地號,政戰局管理55地號土地而得連接梅花路為通行範
圍等語,經查:依卷附5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7
頁)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
「乙種建築用地」,足認定其得以通行之範圍,應符合可供
作建築使用始足為通常使用。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條:「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
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
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
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
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規定,及
本院職權查宜蘭縣政府公告之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表
所示,乙種建築用地之容積率為180%,故59地號興建建物,
其建積可達1098.16平方公尺,依前述規定59地號土地以私
設通路與建築線連接時,應以6公尺寬度始敷使用。而本件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如附圖1-2案編號55-A所示之位置(6公
尺寬,面積69.02平方公尺)、編號56-A(6公尺寬,面積229.
18平方公尺)、編號57-A(6公尺寬,面積38.44平方公尺),
且該通行範圍無地上物存在,通行位置跨連戊○等3人所共有
56地號,可使予以合併利用達6公尺寬而為使用,且得由戊○
等3人與原告併同利用,而可認係在足以供59地號土地之適
當利用,及對於55、56、57地號土地損害最小間取得平衡之
位置及範圍。且戊○等3人亦同意1-2案為適宜通行方案(見本
院卷第233頁)。另國產署僅陳確無對外通聯道路,原告得依
民法有關袋地通行規定申請57地號國有土地提供通行,應給
付償金。故原告主張在上開位置及範圍 內行使通行權,即
有理由。
3、至政戰局主張應依1-3案即主張通行寬度應該以5公尺道路寬
度即可以指定建築線做建築使用云云,查,依前揭說明及依
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可知,仍須將其建築之基本需求列入考
量,依上開所述,其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否則難謂已使系
爭大面積且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並考量59地號土地
其建築物之基本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列入考量,
依其通路寬度應為至少為6公尺,始符合系爭土地之袋地為
通常使用。況政戰局並無提出主張通行僅需範圍5公尺之說
明僅陳稱不應讓袋地所有人取得最大建築面積的使用,故政
戰局主張以寬度5公尺為通行範圍,自不足採。
4、另原告主張如附圖1案、附圖1-1案與本院所採認附圖1-2案,
僅差別在是否通行國產署所管理57地號土地,惟有通行57地
號土地可使通行道路平直,亦可減少其餘周圍土地之損害,
則附圖1案、附圖1-1案均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且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均非適宜通行方法,自不可採。另附
圖2案係主張通行梅花路559巷,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冬山
鄉梅花路及梅花路559巷是否為得指定建築線之道路或計畫
道路,宜蘭縣政府111年10月6日府建都字第1110152859號函
復:「冬山鄉梅花路為宜33線鄉道公布範圍,臨接該公告道
路之土地,依規定得予指定建築線,至冬山鄉梅花路559巷
,非前開說明所稱之道路、廣場或現有巷道,不得指定建築
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梅花路559巷不得指定
建築線,而原告59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可興建房屋,自不
應採此無法指定建築線之通行方案。
㈢、原告另主張於通行權範圍內,有為鋪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以供
通行及使用之必要,以其主張以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或水泥
板橋,核與一般土地通行使用方法相當,應認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主張於行使通行權土地範圍內,請求各該土地
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戊○等3人、政戰局、國產署不得有任何妨
害原告通行權之行使,乃屬行使權利之必要,應同認有理,
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有59地號土地既供建築房屋使用,即須
設置管線即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
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而有通行該部分土地之必要,原
告自得請求戊○等3人、政戰局、國產署依前揭所示通行權存
在之範圍內施作埋設管線設施,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
管線之行為均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㈠、戊○等3人主張:
其等共有56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徒因供反訴被告所有
59地號土地使用通行,而無法興建房屋,受有重大損害。爰
按申報地價10%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並聲明:反訴被告
自本訴判決確定日起,應每月給付戊○等3人通行償金(以准
予通行反訴原告戊○等3人所有56地號土地之面積,按申報地
價10%計算通行償金)。
㈡、政戰局主張:
倘認反訴被告得通行55地號土地,即反訴原告管理之國有土
地應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為償金之請求。而
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反訴原告應可以此
法定租金之最高限額 ,作為所管理國有土地供反訴被告通
行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償金之計算基準。依民法第78
7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自本訴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本訴判決主文所示通行權之日止,
於每年12月31日(如未滿一年以當日數比例計算)給付政戰局
,以通行55地號土地面積69.02平方公尺,按前揭土地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償金。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政戰局所管理55地號土地日後除供其通行之外,戊○等3人所
共有56地號土地亦為袋地,其等亦可經由55地號土地為通行
,倘政戰局得請求償金,該償金應由其及戊○等3人共同負擔
之,方屬合理。另爭土地附近並無任何商業活動,僅有零星
住家,戊○等3人、政戰局主張依申報地價10%為年度償金之
計算顯然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民
法第787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
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
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
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難
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
為適當,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查「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
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
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
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
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
租金為當。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
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人於期間內自行申報之一定地價為其申報
地價,如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為其申報地價。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為限。
㈡、又上開年息10%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
以為決定。查本件反訴被告有通行權之範圍,乃系爭55、5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2案編號55-A面積69.02平方公尺、編號
56-A面積229.18平方公尺土地,係供反訴被告通行及符合興
建房屋建築法規使用,附近多為透天厝,靠近梅花湖休閒農
業區,商業發展不明顯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參,是本院認為應按系爭55、56地號土地每年當期申報地價
5%計算年償金,始屬合理,並為因應年度中申報地價可能變
化,定於每年最終日即12月31日為給付期。又如日後申報地
價有所調整,償金應配合一併調整,始屬合理。從而,反訴
原告戊○等3人、政戰局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反
訴被告雖抗辯政戰局請求償金應由其及戊○等3人共同負擔之
云云,惟以本件係反訴被告提請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主張
通行他人之土地,依法應支付償金,而戊○等3人並非提起本
件訴訟主張通行權之人,自無法於本件判決計算分配其償金
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甚明。
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如本訴部分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反訴原告戊○等3人、政戰局本於袋地通行償金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於反訴部分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方面,本件命反訴被告按年給
付通行償金部分,係自判決確定後始有給付之義務,起算日
及履行期均未屆至,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則反訴原告政
戰局就此部分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據,應予
駁回。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測量規費20,100元(5,250元+10,900元+2
,050元+1,900元,原告預墊)=37,435元。
111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蔡信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至賢
劉至涵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楊 安
訴訟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柯柏青
訴訟代理人 柯重慶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曾健銘
複 代理人 張偉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原告就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對於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同段57地號如附圖1-2案所示編
號57-A部分(面積38.44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戊○、乙○○、甲
○○共有坐落同段56地號如附圖1-2案所示編號56-A部分(面積
229.18平方公尺)土地,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管理之同段5
5地號如附圖1-2案所示編號55-A部分(面積69.02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戊○、乙○○、甲○○、國防部政治作
戰局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
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
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戊○、乙○○、甲○○、國防部政治作
戰局於第一項所示設置管線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設置側溝、
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
管線,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7,435元,由被告戊○、乙○○、
甲○○負擔1/4即9,359元,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負擔1/4即9
,359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1/4即9,359元,餘由原
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行使本訴部分主
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如未滿
一年以當年日數比例計算)給付反訴原告戊○、乙○○、甲○○依
附圖1-2案編號56-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229.18平方公尺)按
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
償金。
二、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行使本訴部分主
文第一項所示通行權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如未滿
一年以當年日數比例計算)給付反訴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依附圖1-2案編號55-A部分所示土地(面積69.02平方公尺)按
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
償金。
三、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反訴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簡士偉,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丁○,業由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合法。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8頁),嗣追加對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為本件請求確認及行使通行權之標的(分見本院卷第131至13
3頁、175至176頁)。核其追加部分與最初起訴所為請求,均
係基於其所有59地號之袋地通行權之行使而為,基礎事實係
屬同一,核屬合法。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
緣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距離該土地
最近之公路為梅花路,且需利用被告戊○、乙○○、甲○○(下稱
戊○等3人)所共有同段56地號土地 、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下稱政戰局)所管理同段55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同段57地號土地;或利用被告丙○○所
有坐落同段28、29、30、11地號等土地(上開土地均同地段
,以下均省略地段記載,僅以地號稱之),此為59地號土地
到達最近公路之最近路線。又59地號土地上有同段20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近日計畫在其
上興建建物,59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610.09平
方公尺,而乙種建築用地之容積率為240%(按:宜蘭縣非都
市土地容積率為180%),59地號土地可興建建築物之總樓地
板面積為1,464平方公尺【計算式:610.09X240%=1,464】,
依照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興
建總樓地板面積合計1,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物,若其計畫
興建之建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則至
少需要6公尺寬之道路,始得興建。另其欲興建建物自有設
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
路等其他管線之必要,且前開管線需經過上開被告所有或所
管理之土地,則主張設置管線之位置與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
通行權之範圍、位置相同,而不會再產生其他額外損害,即
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可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發展,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為此,依民法第779條
、第786條及第787條規定為本件起訴,聲明請求判決:㈠、(
主張通行方案之優先順序):⑴、第一方案:確認原告就戊○
等3人、政戰局、國產署所共有或管理土地如附圖1-2案編號
56-A(面積229.18平方公尺)、55-A(面積69.02平方公尺)、5
7-A(面積38.44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
在;⑵、第二方案:確認原告就戊○等3人、政戰局所共有或
管理土地如附圖1案編號56-A(面積255.38平方公尺)、55-A(
面積69.02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
⑶、第三方案:確認原告就戊○等3人、政戰局、國產署所共
有或管理土地如附圖1-3案編號56-A(面積187.34平方公尺)
、55-A(面積55.92平方公尺)、57-A(面積36.21平方公尺)所
示範圍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⑷、第四方案:確認原
告就戊○等3人與政戰局所共有或管理土地如附圖1-1案編號5
6-A(面積213.18平方公尺)、55-A(面積55.92平方公尺)所示
範圍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
項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内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
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人、車通
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第一項設置管線權存在之範
圍内應容忍原告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
、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
礙原告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戊○等3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理由要旨:
1、原告所有59地號土地面積為610.09平方公尺,以附圖方案1請
求通行其等所共有56地號土地面積為255.38平方公尺,如加
上請求通行同段55地號土地的面積69.02平方公尺,合計324
.40平方公尺,已超過請求通行的59地號土地面積的1/2(324
.40+610.09=53.17%)。56地號土地同為乙種建築用地,需犧
牲324.40平方公尺作為通行道路不能使用,而來供原告所有
59地號土地(610.09平方公尺)方便建築使用,顯不符比例原
則,不應准許原告通行被告所有56地號土地。
2、原告可通過國產署所管理同段57地號土地,再接56地號土地
,如此使通行道路平直,亦可減少被告之損害。倘認確有通
行56地號土地之必要,認為以第1-2案較適宜。因57地號土
地面積僅有34.88 平方公尺,顯無法為合理有效的建築利用
,該通行方案將土地整個拉直,使得供給土地通行的面積達
到最小。
㈡、政戰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
59地號土地是否因分割、繼承或買賣而造成袋地情形,原告
所提通行方案,顯非最鄰近公路之通行方案,應非屬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原告所提通行方均皆以6公尺
為通行道路寬度。然原告對「計晝興建總樓地板面積合計10
00平方公尺以上建物」此一有利之事實,全未舉證以實其說
。復以此未經證明之事實基礎逕推稱依相關建築規範需用6
公尺寬道路云云,更屬無據。但按建築技術規則,應該以5
公尺道路寬度即可以指定建築線做建築使用,顯見原告所提
通行方案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只是為了讓原告取得
最大的建築利益。另原告要求通行的面積超過自己土地面積
的一半,此部分若准予通行,實有權利濫用之嫌。若准予通
行,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意旨,
袋地通行應該不在於讓袋地所有人取得最大建築面積的使用
,被告認為應以必要通行範圍內使用鄰地、面積最小的方案
,也就是以5米道路寬度較為適宜。
㈢、國產署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
原告所有59地號土地倘確無對外通聯道路,原告得依民法有
關袋地通行規定申請57地號國有土地提供通行,被告將依國
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規定審辦,原告應給付
償金。另倘原告願按市○○○○段00地號國有土地,亦得申請標
購,被告將依國有財產法第53條規定標售。
㈣、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
針對原告提出經過伊所有11、28、29、30地號土地的方案,
這四筆都是私人土地,59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是梅花路559巷2
0號,伊在99年買了他人的土地後才有通行土地。其所有11
地號土地於宜蘭縣○○○○○地○○○○○○○段000地號,原為無通行
道路之袋地,經原所有人為使建地方整而計畫性購併原梅花
段630-2地號後併入原梅花段634地號以利土地開發使用,經
合併重測後即現行11地號土地,其所持該土地非原告所稱之
梅花路559巷既有巷道之位置。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
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
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
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次以前開法條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
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
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查,據本
院至現場履勘所見:59地號土地坐落於冬山鄉梅花路附近,
北側最近現況可通行的巷道為原告主張同路559巷(惟據丙○○
稱原有559巷是在南側,由南往北經過其現在同路門牌22號
房屋),南側有一位未鋪設柏油路之便道,由同路門牌53號
房屋南側進入,經由55、56地號土地可通行至59地號。目前
559巷是由被告丙○○所經營之源力營造公司設有柵門的工廠
及辦公室區域,與59地號土地間設有圍籬。南側原告主張方
案土地上並無建物,部分為便道,其餘土地一部分由不知名
人士種植地瓜葉及絲瓜等季節性作物,據被告戊○稱是鄰居
經其同意在其上種植,其餘為空地。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可按(見111年度調字第11號卷第191至209頁)。是足認59
地號土地確有與周圍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或通行困難,以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而屬袋地無訛。另59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梅花段632地號,且重測前632地號土地係於54年7月7日土
地重劃而來,並非分割自其他土地,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111年10月4日函檢附59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
引、舊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35至54頁),故本件並無
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之59地號土地應於何範圍及如何通行周圍土地始為適當
:
1、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
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
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
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
否能為通常之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合判斷。又該條目的非在解決袋地之
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
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
,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
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
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優先主張如附圖1-2案為通行方案,係經由國產署管理57
地號地籍線平行寬度6公尺範圍向東延伸,經由戊○等3人共
有56地號,政戰局管理55地號土地而得連接梅花路為通行範
圍等語,經查:依卷附5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7
頁)所示,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
「乙種建築用地」,足認定其得以通行之範圍,應符合可供
作建築使用始足為通常使用。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條:「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
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
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
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
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
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規定,及
本院職權查宜蘭縣政府公告之非都市土地建蔽率及容積率表
所示,乙種建築用地之容積率為180%,故59地號興建建物,
其建積可達1098.16平方公尺,依前述規定59地號土地以私
設通路與建築線連接時,應以6公尺寬度始敷使用。而本件
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如附圖1-2案編號55-A所示之位置(6公
尺寬,面積69.02平方公尺)、編號56-A(6公尺寬,面積229.
18平方公尺)、編號57-A(6公尺寬,面積38.44平方公尺),
且該通行範圍無地上物存在,通行位置跨連戊○等3人所共有
56地號,可使予以合併利用達6公尺寬而為使用,且得由戊○
等3人與原告併同利用,而可認係在足以供59地號土地之適
當利用,及對於55、56、57地號土地損害最小間取得平衡之
位置及範圍。且戊○等3人亦同意1-2案為適宜通行方案(見本
院卷第233頁)。另國產署僅陳確無對外通聯道路,原告得依
民法有關袋地通行規定申請57地號國有土地提供通行,應給
付償金。故原告主張在上開位置及範圍 內行使通行權,即
有理由。
3、至政戰局主張應依1-3案即主張通行寬度應該以5公尺道路寬
度即可以指定建築線做建築使用云云,查,依前揭說明及依
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可知,仍須將其建築之基本需求列入考
量,依上開所述,其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否則難謂已使系
爭大面積且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並考量59地號土地
其建築物之基本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列入考量,
依其通路寬度應為至少為6公尺,始符合系爭土地之袋地為
通常使用。況政戰局並無提出主張通行僅需範圍5公尺之說
明僅陳稱不應讓袋地所有人取得最大建築面積的使用,故政
戰局主張以寬度5公尺為通行範圍,自不足採。
4、另原告主張如附圖1案、附圖1-1案與本院所採認附圖1-2案,
僅差別在是否通行國產署所管理57地號土地,惟有通行57地
號土地可使通行道路平直,亦可減少其餘周圍土地之損害,
則附圖1案、附圖1-1案均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且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均非適宜通行方法,自不可採。另附
圖2案係主張通行梅花路559巷,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冬山
鄉梅花路及梅花路559巷是否為得指定建築線之道路或計畫
道路,宜蘭縣政府111年10月6日府建都字第1110152859號函
復:「冬山鄉梅花路為宜33線鄉道公布範圍,臨接該公告道
路之土地,依規定得予指定建築線,至冬山鄉梅花路559巷
,非前開說明所稱之道路、廣場或現有巷道,不得指定建築
線。」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梅花路559巷不得指定
建築線,而原告59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可興建房屋,自不
應採此無法指定建築線之通行方案。
㈢、原告另主張於通行權範圍內,有為鋪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以供
通行及使用之必要,以其主張以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或水泥
板橋,核與一般土地通行使用方法相當,應認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主張於行使通行權土地範圍內,請求各該土地
所有權人或管理人戊○等3人、政戰局、國產署不得有任何妨
害原告通行權之行使,乃屬行使權利之必要,應同認有理,
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有59地號土地既供建築房屋使用,即須
設置管線即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
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而有通行該部分土地之必要,原
告自得請求戊○等3人、政戰局、國產署依前揭所示通行權存
在之範圍內施作埋設管線設施,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
管線之行為均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方面:
㈠、戊○等3人主張:
其等共有56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徒因供反訴被告所有
59地號土地使用通行,而無法興建房屋,受有重大損害。爰
按申報地價10%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並聲明:反訴被告
自本訴判決確定日起,應每月給付戊○等3人通行償金(以准
予通行反訴原告戊○等3人所有56地號土地之面積,按申報地
價10%計算通行償金)。
㈡、政戰局主張:
倘認反訴被告得通行55地號土地,即反訴原告管理之國有土
地應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為償金之請求。而
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反訴原告應可以此
法定租金之最高限額 ,作為所管理國有土地供反訴被告通
行後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償金之計算基準。依民法第78
7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自本訴
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本訴判決主文所示通行權之日止,
於每年12月31日(如未滿一年以當日數比例計算)給付政戰局
,以通行55地號土地面積69.02平方公尺,按前揭土地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償金。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政戰局所管理55地號土地日後除供其通行之外,戊○等3人所
共有56地號土地亦為袋地,其等亦可經由55地號土地為通行
,倘政戰局得請求償金,該償金應由其及戊○等3人共同負擔
之,方屬合理。另爭土地附近並無任何商業活動,僅有零星
住家,戊○等3人、政戰局主張依申報地價10%為年度償金之
計算顯然過高。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民
法第787條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
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
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
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難
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
為適當,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查「償金」雖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
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
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
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
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
租金為當。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
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
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在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人於期間內自行申報之一定地價為其申報
地價,如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
」為其申報地價。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償金之上限,自應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為限。
㈡、又上開年息10%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
以為決定。查本件反訴被告有通行權之範圍,乃系爭55、56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2案編號55-A面積69.02平方公尺、編號
56-A面積229.18平方公尺土地,係供反訴被告通行及符合興
建房屋建築法規使用,附近多為透天厝,靠近梅花湖休閒農
業區,商業發展不明顯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參,是本院認為應按系爭55、56地號土地每年當期申報地價
5%計算年償金,始屬合理,並為因應年度中申報地價可能變
化,定於每年最終日即12月31日為給付期。又如日後申報地
價有所調整,償金應配合一併調整,始屬合理。從而,反訴
原告戊○等3人、政戰局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反
訴被告雖抗辯政戰局請求償金應由其及戊○等3人共同負擔之
云云,惟以本件係反訴被告提請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主張
通行他人之土地,依法應支付償金,而戊○等3人並非提起本
件訴訟主張通行權之人,自無法於本件判決計算分配其償金
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甚明。
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如本訴部分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反訴原告戊○等3人、政戰局本於袋地通行償金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償金,於反訴部分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方面,本件命反訴被告按年給
付通行償金部分,係自判決確定後始有給付之義務,起算日
及履行期均未屆至,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則反訴原告政
戰局就此部分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據,應予
駁回。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測量規費20,100元(5,250元+10,900元+2
,050元+1,900元,原告預墊)=37,4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