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111年度訴字第44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梁永男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蘇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27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梁添桂所有,惟
其於91年7月1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梁林牡
丹,而梁林牡丹亦已過世,唯一合法繼承人即為原告。前因
原告曾向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廖兩旺(即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
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由梁添桂提供系爭土地於87年間設
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廖兩旺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而廖兩旺
已於108年5月3日死亡,被告為廖兩旺之唯一合法繼承人。
然原告已持續以其配偶鄭秀美名匯款清償對廖兩旺之系爭借
款,並已給付20萬元尾款與廖兩旺和解成立清償完畢,此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1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確定在案。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不存在,
因被告迄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妨害原告行使所有
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並為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回。答辯以:
原告向被告已故之兄廖兩旺借款160萬元,雙方約定以系爭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登記時間為87年3月3日,並約定
清償日期為90年3月3日,原告未依約償還該筆借款,後續由
原告配偶鄭秀美自93年11月26日起每月以電匯方式還款5,00
0元直至107年10月4日止,匯款金額總計79萬3,000元,所清
償之金額不足160萬元。雖然廖兩旺死亡後,於遺物中尋得
一紙寫下以20萬元達成協議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載以此
筆借款一筆勾銷云云,但未據詳情。且上開協議清償之借款
為鄭秀美是否與原告所借款160萬元為同一筆債權實非無疑
,若同一筆借款,為何未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債務是否還未
完全清償完畢仍有疑問。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成立後,所擔保之債權業
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亦應歸於消
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業因清償而不存在之情,已
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15號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見
本院第19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卷宗核閱
屬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雖被告抗辯前開廖兩旺手寫之系爭收據(見本院卷第69頁)係
原告之配偶鄭秀美另筆借貸,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云云。查系爭收據載明:「收到鄭秀美小姐借款還清貳拾萬
元整。此後借款一筆勾銷。此據 廖兩旺 107、10、14」等
語。前案確定判決並認定:
「…證人鄭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己與廖兩旺間沒有
任何金錢往來關係,其依被告(即本案原告,下同)指示以自
己即鄭秀美名義按月匯款5000元予廖兩旺,用以清償被告之
欠款,其於107年10月14日與廖兩旺當面商談,達成以一次
給付20萬元予廖兩旺作為被告借款之和解內容,廖兩旺一同
意其便給付20萬元予廖兩旺,且由廖兩旺當場簽立前述字據
,而該字據上之所以記載『鄭秀美』為借款人,係因被告借的
錢都是其幫忙處理及出面洽談,所以廖兩旺才自己決定這樣
寫等語。稽諸原告(即本案被告,下同)提出之廖兩旺郵局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確實持續以鄭秀美名義匯
款清償借款,且前述抵押設定文件中所載債務人為梁添桂,
而非被告。可見廖兩旺與被告間之本件借貸關係,形式上之
名義人均與實質上之當事人不同,被告未曾出名;再由鄭秀
美持續匯款清償之情,亦可推認鄭秀美證稱其代理被告出面
與廖兩旺商談本件借款尾款清償之事,應屬實在。原告雖主
張前述字據上所載借款之借款人為鄭秀美,與本件被告所欠
借款不同,然未舉證證明鄭秀美與廖兩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自非有據。是被告主張前述字據係廖兩旺針對本件
被告欠款所簽立,被告業已以給付20萬元尾款與廖兩旺和解
成立並清償完畢等語,應屬可採。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
給付欠款之本息。」等語,故認定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被
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借款,而駁回被告於前案對本件原
告之請求。被告雖於本件仍執系爭收據係鄭秀美對廖兩旺之
另筆借款云云為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所為此部分
抗辯,為不足取至明。
㈢、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清償而消滅,則基於抵押權
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消滅後
其登記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對原告之所有權自足構成妨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所
示。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梁永男 2分之1 梁林牡丹 2分之1 收件年期:民國87年 字號:字第003695號 登記日期:民國87年3月3日 權利人:廖兩旺 權利種類:抵押權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600,000元 存續期間:87年3月3日至90年3月3日 清償日期:90年3月3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梁添桂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梁添桂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111年度訴字第446號
原 告 梁永男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蘇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276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梁添桂所有,惟
其於91年7月1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梁林牡
丹,而梁林牡丹亦已過世,唯一合法繼承人即為原告。前因
原告曾向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廖兩旺(即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
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由梁添桂提供系爭土地於87年間設
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廖兩旺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而廖兩旺
已於108年5月3日死亡,被告為廖兩旺之唯一合法繼承人。
然原告已持續以其配偶鄭秀美名匯款清償對廖兩旺之系爭借
款,並已給付20萬元尾款與廖兩旺和解成立清償完畢,此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1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
確定在案。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不存在,
因被告迄未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致妨害原告行使所有
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
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並為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回。答辯以:
原告向被告已故之兄廖兩旺借款160萬元,雙方約定以系爭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登記時間為87年3月3日,並約定
清償日期為90年3月3日,原告未依約償還該筆借款,後續由
原告配偶鄭秀美自93年11月26日起每月以電匯方式還款5,00
0元直至107年10月4日止,匯款金額總計79萬3,000元,所清
償之金額不足160萬元。雖然廖兩旺死亡後,於遺物中尋得
一紙寫下以20萬元達成協議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載以此
筆借款一筆勾銷云云,但未據詳情。且上開協議清償之借款
為鄭秀美是否與原告所借款160萬元為同一筆債權實非無疑
,若同一筆借款,為何未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債務是否還未
完全清償完畢仍有疑問。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成立後,所擔保之債權業
因清償而消滅,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其抵押權亦應歸於消
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業因清償而不存在之情,已
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15號民事判決等文件為證(見
本院第19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判決卷宗核閱
屬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雖被告抗辯前開廖兩旺手寫之系爭收據(見本院卷第69頁)係
原告之配偶鄭秀美另筆借貸,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云云。查系爭收據載明:「收到鄭秀美小姐借款還清貳拾萬
元整。此後借款一筆勾銷。此據 廖兩旺 107、10、14」等
語。前案確定判決並認定:
「…證人鄭秀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自己與廖兩旺間沒有
任何金錢往來關係,其依被告(即本案原告,下同)指示以自
己即鄭秀美名義按月匯款5000元予廖兩旺,用以清償被告之
欠款,其於107年10月14日與廖兩旺當面商談,達成以一次
給付20萬元予廖兩旺作為被告借款之和解內容,廖兩旺一同
意其便給付20萬元予廖兩旺,且由廖兩旺當場簽立前述字據
,而該字據上之所以記載『鄭秀美』為借款人,係因被告借的
錢都是其幫忙處理及出面洽談,所以廖兩旺才自己決定這樣
寫等語。稽諸原告(即本案被告,下同)提出之廖兩旺郵局帳
戶存摺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被告確實持續以鄭秀美名義匯
款清償借款,且前述抵押設定文件中所載債務人為梁添桂,
而非被告。可見廖兩旺與被告間之本件借貸關係,形式上之
名義人均與實質上之當事人不同,被告未曾出名;再由鄭秀
美持續匯款清償之情,亦可推認鄭秀美證稱其代理被告出面
與廖兩旺商談本件借款尾款清償之事,應屬實在。原告雖主
張前述字據上所載借款之借款人為鄭秀美,與本件被告所欠
借款不同,然未舉證證明鄭秀美與廖兩旺間確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自非有據。是被告主張前述字據係廖兩旺針對本件
被告欠款所簽立,被告業已以給付20萬元尾款與廖兩旺和解
成立並清償完畢等語,應屬可採。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
給付欠款之本息。」等語,故認定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被
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借款,而駁回被告於前案對本件原
告之請求。被告雖於本件仍執系爭收據係鄭秀美對廖兩旺之
另筆借款云云為辯,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所為此部分
抗辯,為不足取至明。
㈢、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清償而消滅,則基於抵押權
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消滅後
其登記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對原告之所有權自足構成妨害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
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所
示。並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所有權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梁永男 2分之1 梁林牡丹 2分之1 收件年期:民國87年 字號:字第003695號 登記日期:民國87年3月3日 權利人:廖兩旺 權利種類:抵押權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600,000元 存續期間:87年3月3日至90年3月3日 清償日期:90年3月3日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梁添桂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梁添桂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