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1年度訴字第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詹鵬弘
賴秀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劉興峯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蔡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
9日所為駁回上訴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但未同
時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惟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曾在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上查得本院業已公告同
案號111年5月31日裁定(下稱命補費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但該裁定未製成正本送達前,卻
接獲本院以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之裁定前後已有矛盾情形
。且上訴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條所指延滯訴訟情形,亦非
無正當理由不補正此項欠缺,嗣並已依數補繳,為保障上訴
人訴訟權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
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故如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仍有不合程
式或其他不合法形時,原審法院即得不命補正,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上訴。本件抗告人不爭執其於上訴時已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並已明知應繳上訴審裁判費若干,但未同時繳納
之,則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不命補正駁
回其上訴,即無違誤。然抗告人以本院於原裁定已有命補費
上訴裁定公告於司法院法學檢索資料之情,並提出該裁定影
本為佐;查該裁定係因本院電子文書傳送問題誤為上傳,應
以原裁定始為本院所為對外生效之裁定,故並無本院前後二
裁定矛盾問題。然既上訴人已依於司法院網站公告所見之命
補費裁定補正,本院認為為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及對經公告
之命補費裁定之信賴,應許抗告人補正後上訴。故本件抗告
聲明廢棄(撤銷)原裁定,尚非無據。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法490條第1項規定自為撤銷原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
本件程序係因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未依法於上訴同時繳納裁判
費所生,其程序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非應由相對人負擔
,故酌命由抗告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111年度訴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詹鵬弘
賴秀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劉興峯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蔡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
9日所為駁回上訴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但未同
時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惟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曾在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上查得本院業已公告同
案號111年5月31日裁定(下稱命補費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但該裁定未製成正本送達前,卻
接獲本院以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之裁定前後已有矛盾情形
。且上訴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條所指延滯訴訟情形,亦非
無正當理由不補正此項欠缺,嗣並已依數補繳,為保障上訴
人訴訟權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
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故如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仍有不合程
式或其他不合法形時,原審法院即得不命補正,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上訴。本件抗告人不爭執其於上訴時已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並已明知應繳上訴審裁判費若干,但未同時繳納
之,則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不命補正駁
回其上訴,即無違誤。然抗告人以本院於原裁定已有命補費
上訴裁定公告於司法院法學檢索資料之情,並提出該裁定影
本為佐;查該裁定係因本院電子文書傳送問題誤為上傳,應
以原裁定始為本院所為對外生效之裁定,故並無本院前後二
裁定矛盾問題。然既上訴人已依於司法院網站公告所見之命
補費裁定補正,本院認為為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及對經公告
之命補費裁定之信賴,應許抗告人補正後上訴。故本件抗告
聲明廢棄(撤銷)原裁定,尚非無據。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法490條第1項規定自為撤銷原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
本件程序係因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未依法於上訴同時繳納裁判
費所生,其程序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非應由相對人負擔
,故酌命由抗告人負擔如主文第2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