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 告 廣潔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奕德
被 告 林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被告廣潔有限公司、被告李奕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
玖萬伍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廣潔有限公司、被告李奕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
,餘由被告廣潔有限公司、被告李奕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廣潔有限公司(下稱廣潔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30日邀
同被告林志富、李奕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
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
自實際撥款日即109年4月30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按原告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0.16%機動計息;自110年
5月1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1.0%機動計息。並約定自109年4月30日起至110年4月30
日止應按月繳息;自110年5月1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
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借款
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廣潔公司未依約繳付本
息,尚積欠原告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廣潔公司於109年5月26日邀同被告林志富、李奕德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振興貸款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
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借款利率自實際撥款日即109年5月
28日起至112年5月2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0%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至
111年6月27日止之寬限期內應按月繳息;寬限期滿依剩餘期
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應自遲延時起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
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廣潔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
原告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廣潔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李奕德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週轉金契約書)
」,約定得於借款動用期間110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1月25
日止,於借款額度300萬元內,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
用,借款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
41%按月機動計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除應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
被告廣潔公司依上開契約於111年4月22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
書、借據,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2日
起至111年9月22日止,按月繳息,本金屆期一次清償。詎被
告廣潔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原告附表編號3所示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95,3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廣潔公司邀同被告林志富、李奕德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尚積
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第43至45頁、第51
至57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廣潔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
借款因而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
金及給付借款利息之責任,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又被告林志富、李奕德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
被告廣潔公司連帶負擔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款之責任。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廣潔公司邀同被告李奕德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系爭振興貸款契約書、系爭週轉金契約書,分別
向原告借款500萬元、300萬元,尚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振興
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系爭週轉金契約書、授信
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客
戶資料查詢、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
49頁、第55頁、第59至61頁)。是被告廣潔公司未依約繳付
本息,借款因而視為全部到期後,自負有返還如附表編號2
、3所示本金及給付借款利息之責任,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又被告李奕德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與被告廣潔公司連帶負擔返還如附表編號2、3所示借款之責
任。至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富亦為被告廣潔公司就系爭振興貸
款契約書、系爭週轉金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與被告廣
潔公司連帶負擔返還如附表編號2、3所示借款之責任云云,
然查原告提出之系爭振興貸款契約書、系爭週轉金契約書之
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位,均無「林志富」之簽名或印文(見本
院卷第22頁、第33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文件舉證證明被
告林志富有願與被告廣潔公司就附表編號2、3所示借款負連
帶責任之明確表示,原告主張被告林志富應與被告廣潔公司
就附表編號2、3所示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自難憑採。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請求被告廣潔公司、被告李奕德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92,080元
合 計 92,080元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1 2,000,000元 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1年5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 0.222%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2 4,795,326元 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1年5月29日起至111年11月28日止 0.222% 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0.444% 3 2,400,000元 自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25% 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 0.3625% 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