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4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楊姵妡

相 對 人 黃來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柒拾萬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且未
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貳紙,經其依法提示,
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民法第205條已經修正並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公
布,將約定利率限制自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修正為百分之十
六,且超過部分之利率約定無效,該修正之法條並於110年7
月20日施行生效。而於修正施行前之利率約定,於修正施行
後所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修正後之第205條之規定。(
民法第205條及其立法理由、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
第5項等規定參照),然我國採民商合一立法例,故票據事
件亦應一併適用上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與債編施行法第10
條之1與第36條第5項等規定,亦即應依二段式方式計算其利
息,具體而言,於自發票日起至上開施行日前一日,利率之
約定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者,其利息之計算,應依修正
前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為其計息利率上限;自110年7月20
日起應以修正後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為計息上限。經查,
本件本票係於上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施行前簽發,自應依
前開二段式方式計算其利息,超過部分之利息,自應駁回。
再者,本件本票皆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
定皆屬見票即付之本票,亦即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
,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04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09年1月9日 30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111年11月21日 002 109年1月9日 2,400,000元 111年11月21日 111年11月21日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