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秦美慧
送達處所:龍潭○○○000○○○○○ 劉冠豪 住同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秋亨

被 上訴人 劉憶葶

訴訟代理人 林逸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15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秋亨、秦美慧、劉冠豪(以上合稱上
訴人,分則逕稱其名)分別為被上訴人之父、母、胞弟。被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為報復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之
長子應從母姓一事,先於同日中午透過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
公林登科打電話給劉秋亨,劉秋亨未接電話,被上訴人不死
心,透過訴外人即兩造共同友人鄭世和致電劉秋亨,表示被
上訴人坐在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前,哭著要離婚,以哭及離婚
等不實藉口引誘上訴人前往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待上訴人於
同日下午4時許到達戶政事務所,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即訴外
人林逸承於同日上午業已於戶政事務所辦完長子之新生兒登
記,竟仍與林登科不約而同出現在戶政事務所,被上訴人並
教唆林登科、林逸承毆打上訴人,且於上訴人遭毆打時蹲下
來裝作沒看到,復對秦美慧之下跪置之不理,往後不再與尊
親屬來往,均足證被上訴人默許林登科、林逸承前開毆打行
為,乃以不作為實現傷害行為,而上訴人遭毆打後分別受有
傷害,經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因此身心俱
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勞動力減損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各給付劉秋亨、秦美慧、劉冠豪新臺幣(下同)10萬元、
10萬元、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沒有教唆林登科、林逸承毆打上訴人,伊
與林登科、林逸承均不知悉上訴人會前往宜蘭市戶政事務所
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劉秋亨、秦美慧、劉冠豪
4萬元、4萬元、2萬元,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敗訴
部分未據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被上訴人則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於109年8月21日中午某時許,劉秋亨接獲鄭世和
之來電,表示被上訴人在戶政事務所,上訴人因而前往戶政
事務所;嗣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3時56分,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爸爸對不起!我現在正跟逸承在一起有冷靜了請不
用擔心」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給劉秋亨;迨同日下午4
時許,上訴人到達戶政事務所,與在場之被上訴人、林登科
、林逸承發生爭執及拉扯,上訴人受有傷害,乃分別對林登
科、林逸承提出傷害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號(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林登科對劉秋亨犯傷害罪,其
餘部分均無罪,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等情,
有被上訴人與劉秋亨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音光碟暨
譯文、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暨審判筆錄(原審卷
第181頁、第173-179頁、第167-171頁、第49-60頁、第253-
278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2-64
頁、第282-2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4時許教唆林登科、林逸
承毆打上訴人,且於上訴人遭毆打時蹲下來裝作沒看到等節
,乃以不作為實現傷害行為,應負共同傷害責任,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
訴人有無教唆或不作為傷害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
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
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例如法律及契約義務,或
自己之行為,或從事之營業或職業承擔防範危險責任,對於
被害人有作為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關於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之原因,
業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等係因鄭世和致電劉秋
亨告知被上訴人在宜蘭市戶政事務所且在哭泣,鄭世和並未
請伊等前往戶政事務所,伊等因關心女兒,故開車前往,又
伊等到戶政事務所前只有與鄭世和聯繫,被上訴人亦未聯繫
或告知伊等前往,另被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時,伊等已到達
戶政事務所等語(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鄭世和於系爭
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伊於該日上午8時許接獲劉秋亨來電
,告知找不到被上訴人,請伊協助尋找,伊遂致電林逸承,
但林逸承未接電話,伊改致電林登科,請林登科聯繫林逸承
詢問有無見到被上訴人;同日接近中午某時許,林登科來電
告知被上訴人在戶政事務所,且人在哭泣,伊詢問林登科有
無告知劉秋亨已找到人,林登科便請伊打給劉秋亨,伊才打
給劉秋亨,告知被上訴人在戶政事務所,且人在哭泣,劉秋
亨沒有告知伊要到宜蘭,被上訴人亦不知道上訴人會前往宜
蘭等語(原審卷第265頁)大致相符,足徵上訴人係因擔心
被上訴人而自行前往宜蘭市戶政事務所,未曾告知他人,被
上訴人實無從知悉上訴人將前往事發地點,更何況被上訴人
於同日尚傳送系爭訊息請劉秋亨不要擔心,益證被上訴人並
無使上訴人前往事發地點之意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哭
及離婚等不實藉口引誘上訴人前往戶政事務所,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林逸承於同日上午業已前往戶政事
務所辦完長子之新生兒登記,竟與林登科不約而同出現在戶
政事務所,顯見有毆打上訴人之預謀等語,惟被上訴人業已
陳明其雖於同日上午與林逸承辦完長子之新生兒登記,但為
了解育兒津貼相關事宜,才與林逸承於同日下午前往事發地
點,而林登科下午不用工作,且關心被上訴人,故陪同前往
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則上訴人均未告知任何人將前
往事發地點,既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上訴人、林逸承、
林登科得以知悉上訴人於同日下午將前往事發地點,並預謀
傷害,至上訴人另稱育兒津貼不應向戶政事務所詢問,而應
向市公所詢問等語,僅屬其主觀之臆測,不足為採。
㈣上訴人固又主張被上訴人教唆林登科、林逸承毆打上訴人,
且在毆打現場竟蹲下來裝作沒看到,復對秦美慧之下跪置之
不理,及往後不再與尊親屬來往等節,乃以不作為實現傷害
行為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同日下午4時許事發現
場之錄音譯文及其自行備註之文字:於0分31秒,林登科出
口罵混帳(出拳打劉秋亨);於0分32秒,劉憶葶即被上訴
人出聲表示:「啊~~~~不要不要不要(林逸承出手)」;於
0分40秒,劉秋亨稱:吼你打人喔你(指林登科出手打人)
;嗣0分42秒至1分8秒,林逸承、林登科與劉秋亨相互爭搶
被上訴人,劉秋亨揚言要提告傷害;於1分9秒,被上訴人仍
表示:「不要、你們不要」;後於1分13秒出現打架聲音;
於1分41秒,劉秋亨稱:秦美慧你放啦(當時秦美慧身體保
護被上訴人避免被打到)等情(原審卷第173-174頁),及
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具結證稱:當時正要離開戶政事務
所,在門口碰到上訴人,劉秋亨想要把伊帶到旁邊,伊很害
怕,因為伊不想跟上訴人走,伊就有蹲下來,那時林登科在
旁邊講電話,林逸承大叫林登科過來保護伊,後來伊感覺很
多人拉著伊,大家相互拉扯,後來伊說「不要,你們不要」
,當下情形是雙方有語言爭執等語(原審卷第257-260頁)
,足認劉秋亨、林登科、林逸承係因相互爭搶被上訴人而發
生肢體衝突,被上訴人於雙方爭執下仍出聲制止,秦美慧更
以身體保護被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教唆傷害行為,且
本件事發突然,衡情自非被上訴人於混亂之場面中所能預料
或阻止,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何傷害之故意
,或有何防止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僅因被上訴人於事發當下未及阻止林登科傷害劉秋亨即遽認
其有不作為傷害之行為。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秦美慧之
下跪置之不理,及不與尊親屬來往等情,均非傷害行為發生
當下之事實,與本件傷害行為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教唆或不作為傷害
行為,劉秋亨、秦美慧、劉冠豪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各賠償4萬元、4萬元、2萬元及法定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