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靚馬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秀
訴訟代理人 林俊勳
被 上訴人 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間,邀
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買賣,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各分期總價款為新臺
幣(下同)75萬元,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每
期各給付2萬5,000元,嗣被上訴人始知悉上訴人冒用被上訴
人之支票以為支付,因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實際經營負責人
林俊勳是同學,被上訴人遂原諒上訴人,想說將系爭車輛買
下就好,故兩造於108年10月22日簽立債務協商書、同年11
月20日簽立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6月10日將系爭車
輛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拒不履行,被上訴人乃
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3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因被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
稱系爭民事事件),且上訴人竟於109年7月14日竊取系爭車
輛之車牌,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而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系爭民事事件均強調系爭車輛
為上訴人所有,而獲刑事不起訴處分,且系爭民事事件亦認
定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拒絕再為上訴人代繳貸
款,日盛公司遂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將系爭車輛取回而提前解
約,並拍賣抵償,然而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購買人
,本無給付系爭車輛各種款項之義務,但因系爭車輛車主即
上訴人遲不給付,致被上訴人不僅墊繳系爭車輛前5期車款
共125,000元外,並代償日盛公司於拍賣系爭車輛抵債後不
足額之解約金、強制執行等相關費用共計75,506元,以及墊
繳系爭車輛之相關政府規費、罰款與稅金共計10,495元,以
上合計211,001元,爰請求上訴人給付211,001元,及加計自
系爭車輛拍賣日110年10月7日起迄今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則以:上訴人屬新成立之公司,均依主管機
關相關規定辦理,原審未能對於本案租賃車車主與靠行規定
釐清事實,也未能給予上訴人清楚陳述;系爭車輛與本院11
1年度簡上字第22號爭執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係同時由
訴外人即日盛公司之業務甯筱驎與被上訴人約定日期簽名蓋
章,再由公司最後蓋章完成,並於交車前陸續送件核准放款
,而甯筱驎已於該案證稱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擔保人即
為車主,本件應依證人甯筱驎之證詞來認定事實;原審所指
被上訴人刷卡代墊購車訂金12萬元就是出資者,惟被上訴人
僅係代墊購車款,事後上訴人亦已返還該代墊款,兩造並非
出資合夥關係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10,748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係於108年3月28日,經由上訴人向國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三重營業所訂購,由被上訴人支付訂金20,000元,車
款有付清,同年5月29日完成申領牌照交車,車主為上訴人
。除上述訂金外,其餘款項均非兩造所提出,而是向日盛公
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
㈡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日盛公司
辦理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年5月20日簽訂系
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各分期總價款為750,000元,自1
08年6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每期各給付25,000元。並
由被上訴人逐期簽發分期票據明細表所示之支票以為支付(
見原審卷第6-8頁)。上述各期應付款前5期票款(即票據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有
如期兌現,共計清償125,000 元。嗣因被上訴人未按時依約
兌現支票,日盛公司經強制執行後,將系爭車輛取回占有,
且於110年9月30日將系爭車輛拍賣(見原審卷第20-23頁)
。
㈢被上訴人曾與訴外人林俊勳於108年10月22日簽立債務協商協
議書、於108年11月20日簽立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
6月10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依
約履行,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
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受理,嗣
因被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75-177頁、第2
1-23 頁、原審卷第64頁)。
㈣日盛公司依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將車輛取回而提前解約,應
收取解約金額452,806元,經以處分車輛390,000元(出賣人
應負擔營業稅19,500元)抵充後,尚不足62,806元;日盛公
司另支出拍賣系爭車輛之拖吊費5,500元、強制執行費3,600
元、警員證人差旅費800元、公會證明2,000元、登報費800
元(見原審卷第9-14頁),以上合計75,506元,被上訴人業
已如數支付日盛公司。
㈤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而經主管機關依規定逕行舉發,經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繳納逾定期檢驗違規罰單1,300元
、汽車定期檢驗費450元、補發車籍資料規費15元;另被上
訴人於110年10月7日繳納110年夏季燃料稅2,400元、110 年
秋季燃料稅2,400元、110年冬季燃料稅2,400元、110年下期
牌照稅1,530元(見原審卷第15-18頁),以上合計10,495元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日盛公司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對被上訴人收取有關系
爭車輛之5期車貸125,000元,及前開解約後之解約金、強制
執行等相關費用共計75,506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可請求上
訴人分擔半數金額100,253元,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僅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
非實際購車之人,並無義務負擔或代償前開費用,故請求上
訴人返還上述款項等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
輛只是掛上訴人名義之租賃營業車,即靠行在上訴人而已,
惟查:目前坊間小客車租賃業界之靠行制度,係由購入車輛
之車主與小客車租賃公司簽訂靠行契約,以作為車主與小客
車租賃公司間,關於後續支付車輛貸款、罰單、稅金,並繳
納管理費用之依據。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車輛兩造
間並無靠行契約存在,上訴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被
上訴人不願意簽靠行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顯
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與靠行契約無關,況上訴人係於108年5
月3日始辦妥公司設立登記,而由林貞秀擔任法定代理人等
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見本院卷
第181頁)。如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自己欲購入以靠行於上
訴人方式來自行經營,被上訴人豈可能在上訴人尚未成立公
司前之108年3月間,即與上訴人談妥靠行契約內容甚至向國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業所訂購車輛並支付訂金,難認
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自己購入要靠行於上訴人等
情為真實。
⒉至上訴人辯稱證人甯筱驎即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對保人
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證稱: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
連帶保證人即為車主,故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等語,
惟證人甯筱驎於該案中雖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買賣契約書裡面所謂的連帶保證人是否為車主?)如果以案
件來看的話,因為這份契約書上面只有一個簽名,就是鄭智
文,這個案件就是歸屬在鄭智文,我們的案件沒有分契約當
事人或保證人,如果該案件就是只有一個人簽名,就是要由
這個人負責。」、「(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所以在上面買
方是上訴人公司,就是所謂擔保人?)公司的部分因為車子
屬營業車,所以要靠行在公司,所以契約上會有公司的蓋章
及用印,公司在契約書上就是屬於擔保物的提供人。」,
然其同時亦證稱:沒有很清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關本件
買車貸款的內部法律關係(見簡上卷第150頁),故證人甯
筱驎顯然僅係就一般私人購入營業車並以靠行小客車租賃公
司為營業時,日盛公司會以小客車租賃公司為買方,一般私
人之購買者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業
界作法為證述,然就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
人之被上訴人是否當然即屬自購系爭車輛並靠行於上訴人為
營業之內部關係,並非證人甯筱驎所知悉,是自難以證人甯
筱驎前開證述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應係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實際經營負責人林俊勳本於
合作經營小客車租賃事業,並在上訴人籌設期間擔任出資者
,此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貞秀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1578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中供稱
:「我是(靚馬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形式負責人,我哥哥林俊
勳負責營運,我只是幫我哥哥開公司而已,我另外在外面還
有上班,林俊勳跟我說是他跟鄭智文兩人合夥要開靚馬公司
的,但林俊勳沒有錢,由鄭智文出資,他們二人間的協調我
不清楚,他們說公司要營運要10輛車,公司買車的事情是他
們在協調的,我與鄭智文第一次見面就是在銀行要洽談買車
的事情」(見系爭詐欺案件卷一第6頁反面、第7頁);林俊
勳亦於系爭詐欺案件中供稱:「(問:你與靚馬公司的關係
?)…我是實際經營者…我從事靠行已經約10年了,所以我想
籌組公司,鄭智文是我高中同學,失聯30幾年,同學會碰到
,鄭智文跟我說他對這一行有興趣,但是要組公司的手續很
繁瑣,且要找10台新車,我跟鄭智文說我信用不好,如果我
是負責人,公司貸款會不好過,鄭智文跟我說他是農漁勞身
分,不能當負責人,不然會被退保,所以我跟鄭智文研議說
請我妹妹林貞秀當負責人,我與鄭智文當初有講說要合夥,
我們是口頭上約定,因為鄭智文說他不想在公司出名。」、
「(問:你們如何出資?)…我跟鄭智文說我沒有資金,鄭
智文說他來代墊…」、「(問:鄭智文如何出資?)鄭智文
有先繳納10輛新車的訂金…這些費用都是由鄭智文先墊,但
我也有償還給鄭智文了(庭呈整理資料與LINE對話紀錄」等
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一第7頁);林俊勳更同時提出自行
製作之款項紀錄表,其中記載:「108.3.28…TOYOTA三重所
訂購三台車.訂金6萬元整鄭智文刷卡代墊(YARIS一台.SIEN
TA六人座兩台.由公司招聘女生擔任司機.並由鄭智文管理.
扣掉開銷利潤跟公司一人一半)」(見系爭詐欺案件卷一第
48頁),均稱與被上訴人係合作出資經營小客車租賃事業,
被上訴人以代墊資金之方式出資,且分受利潤等情,益徵被
上訴人應係與林俊勳合作經營小客車租賃事業;上訴人嗣後
於上訴意旨始改稱:被上訴人僅係「代墊」購車款,且上訴
人已還款,可證明無出資合夥關係等語,與前開系爭詐欺案
件中所言內容大相徑庭,並與其製作之款項紀錄表所顯示之
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上訴人係本於與林
俊勳合作經營小客車租賃事業,並在上訴人籌設期間擔任出
資者,則兩造因購買系爭車輛而與日盛公司簽訂系爭附條件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同屬日盛公司之連帶債務人,自有上述
條文關於內部分擔之適用,且兩造亦未舉證證明就上述應付
款項之內部分擔有其他契約約定,故依上述條文規定,有關
附條件買賣契約就系爭車輛之應付款項即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分擔半數金額100,253元【計算
式:《125,000元+75,506元》÷2=100,253元】。
㈡被上訴人繳交系爭車輛之相關政府規費、罰款與稅金共計10,
495元,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
人代墊之上述費用10,495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負有公法上金錢債務之人,如
由第三人繳納清償,不得謂非受有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並
致該第三人受有損害。苟負有公法上金錢債務之人對該第三
人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該第三人即
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
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設
有規定;又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
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另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
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
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欠繳
金額累計達900元以上者,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亦分別為公路法第27條
第1項、第75條所明定。是有關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義務、
逾期檢驗之繳納罰款義務以及繳納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
用費均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之公法上義務。
⒉經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經主管機關依規定逕行舉發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繳納逾定期檢驗違規罰單1,300
元、汽車定期檢驗費450元、補發車籍資料規費15元;另被
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繳納110年夏季燃料稅2,400元、110
年秋季燃料稅2,400元、110年冬季燃料稅2,400元、110年下
期牌照稅1,530元(見原審卷第15-18頁),以上合計10,49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斯時既為系爭車輛之登記
所有人,又依前所述,並無證據足證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自
己要買來靠行上訴人,是兩造並未就上述公法上負擔另有契
約約定,則前開罰單、檢驗費、規費、稅金等公法上義務自
應由上訴人支付,而被上訴人既非負有公法上金錢債務之人
,其代為支付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公法上債務,並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前開費用10,495元,自屬有
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
(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80條、第179條請求上訴人
給付110,748元【計算式:100,253元+10,495元=110,7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前揭應准許
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112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靚馬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秀
訴訟代理人 林俊勳
被 上訴人 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0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2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間,邀
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分期付款買賣,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各分期總價款為新臺
幣(下同)75萬元,自108年6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每
期各給付2萬5,000元,嗣被上訴人始知悉上訴人冒用被上訴
人之支票以為支付,因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實際經營負責人
林俊勳是同學,被上訴人遂原諒上訴人,想說將系爭車輛買
下就好,故兩造於108年10月22日簽立債務協商書、同年11
月20日簽立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6月10日將系爭車
輛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拒不履行,被上訴人乃
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3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嗣因被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
稱系爭民事事件),且上訴人竟於109年7月14日竊取系爭車
輛之車牌,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而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系爭民事事件均強調系爭車輛
為上訴人所有,而獲刑事不起訴處分,且系爭民事事件亦認
定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拒絕再為上訴人代繳貸
款,日盛公司遂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將系爭車輛取回而提前解
約,並拍賣抵償,然而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實際購買人
,本無給付系爭車輛各種款項之義務,但因系爭車輛車主即
上訴人遲不給付,致被上訴人不僅墊繳系爭車輛前5期車款
共125,000元外,並代償日盛公司於拍賣系爭車輛抵債後不
足額之解約金、強制執行等相關費用共計75,506元,以及墊
繳系爭車輛之相關政府規費、罰款與稅金共計10,495元,以
上合計211,001元,爰請求上訴人給付211,001元,及加計自
系爭車輛拍賣日110年10月7日起迄今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則以:上訴人屬新成立之公司,均依主管機
關相關規定辦理,原審未能對於本案租賃車車主與靠行規定
釐清事實,也未能給予上訴人清楚陳述;系爭車輛與本院11
1年度簡上字第22號爭執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係同時由
訴外人即日盛公司之業務甯筱驎與被上訴人約定日期簽名蓋
章,再由公司最後蓋章完成,並於交車前陸續送件核准放款
,而甯筱驎已於該案證稱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擔保人即
為車主,本件應依證人甯筱驎之證詞來認定事實;原審所指
被上訴人刷卡代墊購車訂金12萬元就是出資者,惟被上訴人
僅係代墊購車款,事後上訴人亦已返還該代墊款,兩造並非
出資合夥關係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10,748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係於108年3月28日,經由上訴人向國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三重營業所訂購,由被上訴人支付訂金20,000元,車
款有付清,同年5月29日完成申領牌照交車,車主為上訴人
。除上述訂金外,其餘款項均非兩造所提出,而是向日盛公
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
㈡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日盛公司
辦理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並於同年5月20日簽訂系
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各分期總價款為750,000元,自1
08年6月24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每期各給付25,000元。並
由被上訴人逐期簽發分期票據明細表所示之支票以為支付(
見原審卷第6-8頁)。上述各期應付款前5期票款(即票據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有
如期兌現,共計清償125,000 元。嗣因被上訴人未按時依約
兌現支票,日盛公司經強制執行後,將系爭車輛取回占有,
且於110年9月30日將系爭車輛拍賣(見原審卷第20-23頁)
。
㈢被上訴人曾與訴外人林俊勳於108年10月22日簽立債務協商協
議書、於108年11月20日簽立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於109年
6月10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依
約履行,故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
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11號受理,嗣
因被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75-177頁、第2
1-23 頁、原審卷第64頁)。
㈣日盛公司依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將車輛取回而提前解約,應
收取解約金額452,806元,經以處分車輛390,000元(出賣人
應負擔營業稅19,500元)抵充後,尚不足62,806元;日盛公
司另支出拍賣系爭車輛之拖吊費5,500元、強制執行費3,600
元、警員證人差旅費800元、公會證明2,000元、登報費800
元(見原審卷第9-14頁),以上合計75,506元,被上訴人業
已如數支付日盛公司。
㈤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而經主管機關依規定逕行舉發,經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繳納逾定期檢驗違規罰單1,300元
、汽車定期檢驗費450元、補發車籍資料規費15元;另被上
訴人於110年10月7日繳納110年夏季燃料稅2,400元、110 年
秋季燃料稅2,400元、110年冬季燃料稅2,400元、110年下期
牌照稅1,530元(見原審卷第15-18頁),以上合計10,495元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日盛公司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對被上訴人收取有關系
爭車輛之5期車貸125,000元,及前開解約後之解約金、強制
執行等相關費用共計75,506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可請求上
訴人分擔半數金額100,253元,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僅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
非實際購車之人,並無義務負擔或代償前開費用,故請求上
訴人返還上述款項等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車
輛只是掛上訴人名義之租賃營業車,即靠行在上訴人而已,
惟查:目前坊間小客車租賃業界之靠行制度,係由購入車輛
之車主與小客車租賃公司簽訂靠行契約,以作為車主與小客
車租賃公司間,關於後續支付車輛貸款、罰單、稅金,並繳
納管理費用之依據。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車輛兩造
間並無靠行契約存在,上訴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被
上訴人不願意簽靠行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顯
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與靠行契約無關,況上訴人係於108年5
月3日始辦妥公司設立登記,而由林貞秀擔任法定代理人等
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憑(見本院卷
第181頁)。如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自己欲購入以靠行於上
訴人方式來自行經營,被上訴人豈可能在上訴人尚未成立公
司前之108年3月間,即與上訴人談妥靠行契約內容甚至向國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重營業所訂購車輛並支付訂金,難認
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自己購入要靠行於上訴人等
情為真實。
⒉至上訴人辯稱證人甯筱驎即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對保人
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證稱: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
連帶保證人即為車主,故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等語,
惟證人甯筱驎於該案中雖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
買賣契約書裡面所謂的連帶保證人是否為車主?)如果以案
件來看的話,因為這份契約書上面只有一個簽名,就是鄭智
文,這個案件就是歸屬在鄭智文,我們的案件沒有分契約當
事人或保證人,如果該案件就是只有一個人簽名,就是要由
這個人負責。」、「(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所以在上面買
方是上訴人公司,就是所謂擔保人?)公司的部分因為車子
屬營業車,所以要靠行在公司,所以契約上會有公司的蓋章
及用印,公司在契約書上就是屬於擔保物的提供人。」,
然其同時亦證稱:沒有很清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關本件
買車貸款的內部法律關係(見簡上卷第150頁),故證人甯
筱驎顯然僅係就一般私人購入營業車並以靠行小客車租賃公
司為營業時,日盛公司會以小客車租賃公司為買方,一般私
人之購買者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業
界作法為證述,然就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
人之被上訴人是否當然即屬自購系爭車輛並靠行於上訴人為
營業之內部關係,並非證人甯筱驎所知悉,是自難以證人甯
筱驎前開證述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被上訴人應係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實際經營負責人林俊勳本於
合作經營小客車租賃事業,並在上訴人籌設期間擔任出資者
,此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貞秀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1578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中供稱
:「我是(靚馬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形式負責人,我哥哥林俊
勳負責營運,我只是幫我哥哥開公司而已,我另外在外面還
有上班,林俊勳跟我說是他跟鄭智文兩人合夥要開靚馬公司
的,但林俊勳沒有錢,由鄭智文出資,他們二人間的協調我
不清楚,他們說公司要營運要10輛車,公司買車的事情是他
們在協調的,我與鄭智文第一次見面就是在銀行要洽談買車
的事情」(見系爭詐欺案件卷一第6頁反面、第7頁);林俊
勳亦於系爭詐欺案件中供稱:「(問:你與靚馬公司的關係
?)…我是實際經營者…我從事靠行已經約10年了,所以我想
籌組公司,鄭智文是我高中同學,失聯30幾年,同學會碰到
,鄭智文跟我說他對這一行有興趣,但是要組公司的手續很
繁瑣,且要找10台新車,我跟鄭智文說我信用不好,如果我
是負責人,公司貸款會不好過,鄭智文跟我說他是農漁勞身
分,不能當負責人,不然會被退保,所以我跟鄭智文研議說
請我妹妹林貞秀當負責人,我與鄭智文當初有講說要合夥,
我們是口頭上約定,因為鄭智文說他不想在公司出名。」、
「(問:你們如何出資?)…我跟鄭智文說我沒有資金,鄭
智文說他來代墊…」、「(問:鄭智文如何出資?)鄭智文
有先繳納10輛新車的訂金…這些費用都是由鄭智文先墊,但
我也有償還給鄭智文了(庭呈整理資料與LINE對話紀錄」等
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一第7頁);林俊勳更同時提出自行
製作之款項紀錄表,其中記載:「108.3.28…TOYOTA三重所
訂購三台車.訂金6萬元整鄭智文刷卡代墊(YARIS一台.SIEN
TA六人座兩台.由公司招聘女生擔任司機.並由鄭智文管理.
扣掉開銷利潤跟公司一人一半)」(見系爭詐欺案件卷一第
48頁),均稱與被上訴人係合作出資經營小客車租賃事業,
被上訴人以代墊資金之方式出資,且分受利潤等情,益徵被
上訴人應係與林俊勳合作經營小客車租賃事業;上訴人嗣後
於上訴意旨始改稱:被上訴人僅係「代墊」購車款,且上訴
人已還款,可證明無出資合夥關係等語,與前開系爭詐欺案
件中所言內容大相徑庭,並與其製作之款項紀錄表所顯示之
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⒋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上訴人係本於與林
俊勳合作經營小客車租賃事業,並在上訴人籌設期間擔任出
資者,則兩造因購買系爭車輛而與日盛公司簽訂系爭附條件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同屬日盛公司之連帶債務人,自有上述
條文關於內部分擔之適用,且兩造亦未舉證證明就上述應付
款項之內部分擔有其他契約約定,故依上述條文規定,有關
附條件買賣契約就系爭車輛之應付款項即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分擔半數金額100,253元【計算
式:《125,000元+75,506元》÷2=100,253元】。
㈡被上訴人繳交系爭車輛之相關政府規費、罰款與稅金共計10,
495元,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
人代墊之上述費用10,495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負有公法上金錢債務之人,如
由第三人繳納清償,不得謂非受有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並
致該第三人受有損害。苟負有公法上金錢債務之人對該第三
人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該第三人即
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
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設
有規定;又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
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另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
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
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欠繳
金額累計達900元以上者,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換發牌照,亦分別為公路法第27條
第1項、第75條所明定。是有關系爭車輛之定期檢驗義務、
逾期檢驗之繳納罰款義務以及繳納使用牌照稅與汽車燃料使
用費均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之公法上義務。
⒉經查,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經主管機關依規定逕行舉發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繳納逾定期檢驗違規罰單1,300
元、汽車定期檢驗費450元、補發車籍資料規費15元;另被
上訴人於110年10月7日繳納110年夏季燃料稅2,400元、110
年秋季燃料稅2,400元、110年冬季燃料稅2,400元、110年下
期牌照稅1,530元(見原審卷第15-18頁),以上合計10,495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斯時既為系爭車輛之登記
所有人,又依前所述,並無證據足證系爭車輛是被上訴人自
己要買來靠行上訴人,是兩造並未就上述公法上負擔另有契
約約定,則前開罰單、檢驗費、規費、稅金等公法上義務自
應由上訴人支付,而被上訴人既非負有公法上金錢債務之人
,其代為支付應由上訴人負擔之公法上債務,並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前開費用10,495元,自屬有
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0日
(見原審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80條、第179條請求上訴人
給付110,748元【計算式:100,253元+10,495元=110,7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前揭應准許
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