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70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08號
債 權 人 曾鈺淀
債 務 人 簡楷倫

余欣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30,000元,並連帶賠償程序
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
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
第1項第3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及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雖有不
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仍可知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乃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
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之謂,故當事人
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此意旨,兼期配合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
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應
釋明之),司法院乃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
第2點第4款:「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項規定者,司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毋庸命其補正
。」是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公布施行後,凡債權
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事件,一律應由債權人於提出聲
請之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資作為債權人請求之釋明,否則,其聲請即與
法律規定之程式不合而應駁回。  
二、經查,依聲請人所主張未即時提出足資證明之債權證明文件
(即本票),是聲請人所附事證僅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
430,000元借貸之事實,依旨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逾430,000
元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