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113年度簡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家盈
訴訟代理人 林秉程
被 告 德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均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51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8,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75
頁),關於減縮本金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至追加請求權基礎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則係基於同一房屋
瑕疵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均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
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
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
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原告為減縮為46萬8,250元,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審判,並由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獨任繼續審理(見本院卷
第198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與被告就「蘭陽臻美Ⅱ
」社區建案簽訂預定土地及預定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下合稱
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宜蘭縣○○鎮○○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109/100
00(惟後續實際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為1464/10000),及其
上編號B6戶即同段223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
0號5樓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前揭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464/10000、系爭房屋,下合則稱系爭房地
),其後,原告已給付全數價金完畢,被告則於111年1月22
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1年3月10日完成系
爭房屋之點交,另於111年7月23日完成社區公共設施之點交
。然原告陸續發現:㈠退縮地上設置有障礙物致嚴重影響社
區住戶出入;㈡社區後方三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致該處
無法停放機車,亦影響社區住戶整體出入,連帶使後方水塔
無法清洗;㈢未搭設門前雨遮等重大瑕疵,顯然欠缺其廣告
保證之效用、品質而有廣告不實之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
條、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
張減少買賣價金,並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
買賣價金,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或依消保法第22、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房
地價值受損賠償懲罰性賠償金,而就前開請求權基礎,請求
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之退縮地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其上地
上物亦非被告所興建,被告亦否認曾承諾完成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即會排除退縮地上面之障礙物,或會取得該退
縮地60年之使用權並移轉予原告等事實。另原告所主張後方
三角地設計不良致無法停放機車部分,廣告僅是以圖示建議
購屋者使用方式,被告並未將之販售予住戶,且經住戶反應
該處機車無法進入停放後,被告亦積極規劃其餘機車位,每
戶現今均有2處機車停車格,故並無廣告不實之情。況原告
所指退縮地上障礙物及後方三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部分之
瑕疵,亦均經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認定並無該等瑕疵存在
。又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搭設門前雨遮之約定,縱有約定,
因搭設之雨遮屬違章建築,顯屬違反建築法規之行為,依民
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
㈠兩造前於110年4月20日簽訂預定土地及預定房屋之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以790萬元之買賣價金,向被告購買坐落宜蘭縣○
○鎮○○段00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64/1000
0,及其上同段223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號
5樓之1之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原告已交付全數價金
完畢,被告則於111年1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1
1年3月10日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另於111年7月23日完成公
共設施之點交。
㈡被告曾提供予原告之廣告內容詳如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32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3至65頁。
㈢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面積
,總面積共計107.05平方公尺,包含主建物面積64.56平方
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即陽台5.55平方公尺,大公之共有部分
總面積計21.94平方公尺,機車停車位編號2、5計2車位;小
公之共有部分總面積計15平方公尺,汽車停車位編號6計1車
位。
㈣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房屋建材設備表就【室外車庫】部分記
載:「採用H型鋼搭配強化玻璃採光罩」等語。
㈤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曾以系爭房地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
退縮地上障礙物」、「後方三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
未搭設門前雨遮」等瑕疵,向宜蘭縣政府辦理申訴,兩造於
112年1月10日調解未成立。
㈥原告於112年3月2日再委請馬健繻律師寄發律師函,主張系爭
房地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退縮地上障礙物」、「後方三
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未搭設門前雨遮」等瑕疵,並
對被告請求減少買賣價金60萬元。該函並於翌(3)日送達
被告。
㈦退縮地上之障礙物現況範圍如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附件5所示。
㈧被告於簽約時並未提供住戶規約草約。
㈨被告現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4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系爭房地有無系爭房地有「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退縮地上障
礙物」、「後方三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未搭設門前
雨遮」等瑕疵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蘭陽臻美Ⅱ」社區建案有「嚴重影響社區出
入之退縮地上障礙物」、「後方三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
及「未搭設門前雨遮」等瑕疵,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告就前揭瑕疵負舉證之責。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嚴重影響社區出入之退縮地上障礙物」部分:
⑴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9
土地)上之建築基地退縮地現設有鐵網圍籬之障礙物,包
含原告在內之「蘭陽臻美Ⅱ」社區住戶現無法通行該退縮
地乙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並製有勘驗筆錄、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45頁),且本院囑託
之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略以:系爭689土地上現
有1棟建物,領有宜蘭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依規定自
建築線退縮3.64公尺建築,惟現況沿地界線設有金屬圍籬
,建築線2公尺範圍內無法供公眾通行等語,此有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頁、附件5、6),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已於「蘭陽臻美Ⅱ」
社區建案廣告及系爭買賣契約將退縮地劃入1樓平面圖,
亦再三承諾於系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時,即會排除該退縮
地上之障礙物,且會取得該退縮地60年之使用權,並移轉
該退縮地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房地移轉完畢後
,被告卻置之不理,致系爭房地之出入口因面積短缺、坪
數短少,「蘭陽臻美Ⅱ」社區住戶行車出入不易,且有交
通安全上之疑慮,被告顯然有違其承諾,且其給付欠缺廣
告保證之效用與品質,而有廣告不實之情等節,固據其提
出系爭買賣契約、1層平面圖(自行設置車位)、廣告、
照片等件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15至35頁、第43頁、第49
至65頁、第77至83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然為被告所
否認。觀諸本件「蘭陽臻美Ⅱ」社區建案之廣告內容,其
在全區配置示意參考圖上,雖確有將退縮地標示在廣告所
附之全區配置示意參考圖內(見本院卷第73頁)之情,惟
系爭買賣契約已明確標示本件「蘭陽臻美Ⅱ」社區建案坐
落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共256平方公尺(即77.44坪),並
未包含系爭689土地,且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1109/10000(即28.39平方公尺)(見支付命令卷第51
頁),而後續系爭土地經合併同地段688-1地號土地後,
面積達275平方公尺,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為1464/10000(即40.26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9頁),
顯較原告原始買賣取得之面積、比例更多,實難認有何面
積短少之瑕疵。復且,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曾承諾將於系
爭房地完成移轉登記時,排除退縮地上之障礙物,且會取
得該退縮地60年之使用權,並移轉該退縮地予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而經本院曉喻對
此部分有無其他舉證,亦陳稱其沒有要舉證等語(見本院
卷第200頁),已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⑶又系爭房地係於111年1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
11年3月10日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然關於退縮地上現設置之鐵網圍籬障
礙物究係何時搭建,被告辯稱應係於000年0月間由系爭68
9土地之所有權人搭建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229頁)
,而原告僅泛稱其印象模糊無法確定,僅能確定在系爭房
屋點交後存在,點交前半年並未見過,點交時亦不確定是
否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第243頁),果爾,倘若
該退縮地上之鐵網圍籬障礙物係於111年3月10日系爭房屋
「點交後」始存在,則被告如何於111年1月22日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即承諾移除尚未出現之障礙
物?益徵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⑷況系爭689土地屬107年建管使字第00007號使用執照之建築
基地,依規定應自建築線退後3.64公尺(即364公分)建
築,並作為空地即退縮地使用,此亦有宜蘭縣政府回函檢
附之107年建管使字第00007號使用執照、配置圖、1樓平
面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至119頁),可徵被告所為
之廣告標示為「退縮地」,並無不實。而系爭689土地上
之退縮地現雖有鐵網圍籬之障礙物,然參以被告所為之廣
告,並未標示社區對外連接道路之路寬(見支付命令卷第
65頁),另觀諸1層平面圖(自行設置車位),其上標示
「蘭陽臻美Ⅱ」社區對外連接道路之路寬則為4.58公尺(
即458公分)(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現況該社區對外
連接道路之路寬亦尚有4.62公尺(即462公分),此亦有
宜蘭縣建築師公會至現場鑑定並繪製平面配置圖附卷可參
(見外放鑑定報告書附件5),可見系爭房地自社區通往
道路之路寬現況,並未低於廣告或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1
層平面圖(自行設置車位)所標示之寬度,自無從以系爭
689土地上之退縮地現設有鐵網圍籬之障礙物,逕認此屬
系爭房地之瑕疵。至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雖指稱略
以:一般消費者可能誤以為系爭房地建築基地包含該退縮
地,基地正面出入口寬度約10.18公尺等語(見外放鑑定
報告書第5頁)。惟此鑑定意見漏未考量被告提供予原告
之1層平面圖(自行設置車位)已有具體標示汽車停車位
編號4、5處為汽車車位,及標出社區通往道路之路寬為4.
58公尺,並未標示寬度約10.18公尺等情,是尚難據此部
分鑑定意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關於「後方三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部分:
⑴原告又主張被告於設計「蘭陽臻美Ⅱ」社區建案時,未妥善
檢核柱子與圍牆間實際完工尺寸是否足夠供機車通行,致
該建案基地西側三角形地所繪製之4格機車位均無法供停
放機車使用,且因通道狹窄,社區住戶亦無法正常使用該
後方空間,影響社區住戶整體出入,後方水塔亦無法清洗
,故有「後方三角地設計明顯錯誤不良」之瑕疵,欠缺契
約保證之效用與品質,並有廣告不實等節,固據其提出1
層平面圖(自行設置車位)、廣告、照片等件為據(見支
付命令卷第43頁、第63至65頁、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77
至7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已另行繪製4格機
車位供社區住戶使用等語。
⑵經查,觀諸「蘭陽臻美Ⅱ」社區建案之廣告內容及被告提供
之1層平面圖(自行設置車位)圖示,被告確在基地之後
方三角處標示編號13至16之機車車位,並載明通往該處之
寬度有95公分等情(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本院卷第73頁
),惟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已明確標示本件買賣標的之大
公之共有部分總面積為21.94平方公尺,機車停車位編號2
、5計2車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足
見原告所指基地之後方三角處標示機車停車位編號13至16
號之4格機車車位實與原告買賣之標的無涉,已難認此部
分屬系爭房地之瑕疵。
⑶復且,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就此瑕疵進行鑑定,
該公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地之建案依法毋須設置機車
停車位,使用執照1層平面圖標示建築基地三面設置高度2
公尺圍牆,基地西側三角形地為法定空地,並未標示任何
設施,本毋須特別檢討標示樓梯間轉角柱至地界線或圍牆
的距離尺寸;而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即1層平面圖(自行
設置停車位)基地西側三角形角地劃設編號13、14、15、
16共4格機車停車位,並標註建築物樓梯問結構柱轉角點
到地界線的垂直距離為95公分;根據系爭房地建案結構圖
,前述建築物樓梯間編號C19柱的結構尺寸為65x65公分,
經鑑定人現場勘查系爭房地建案1樓外牆(含柱)以花崗
石板包覆裝修,該編號C19柱包覆花崗石板裝修完成後的
尺寸為73.5x74公分,高度2公尺鋼筋混凝土圍牆含表面貼
磁磚厚度20公分,均屬正常合理的施工尺寸;實際量測現
況樓梯間柱轉角點到圍牆之垂直距離為62公分,尚可供人
員通行或牽腳踏車通過,然無法供機車通行,是現場所畫
4格車位確實無法供停放機車使用,惟觀諸系爭買賣契約
之內容,約定由原告專用之機車停車位編號2、5號均位在
建築物1樓,屬於原告所購買建築物大公共有面積之一部
分;系爭房地建案基地西側三角形地則屬於法定空地,所
設機車停車位均非建築物「大公」或「小公」共有面積的
一部分,且可能係約定由其他住戶專用,縱被告於基地西
側三角形法定空地所畫4格車位現況確實因通路寬度不足
,無法供停放機車使用,顯有設計錯誤或不良之疏失,可
能損害原來約定分配使用該4個機車停車位之購屋者權利
,然並未妨礙約定由原告專用之機車停車位,且該三角形
法定空地仍可供全體住戶共同做其他諸如停放腳踏車或暫
置資源回收物等之使用,是現況樓梯間柱轉角點到圍牆的
距離雖過於狹小、無法供機車通行,然人員仍能通行使用
基地西側三角形法定空地,尚難認定有「後方三角地設計
明顯錯誤不良」之瑕疵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7至8頁
)。由此益徵,「蘭陽臻美Ⅱ」社區建案之基地後方雖無
法停放機車,然人員仍可出入,亦非不得作為其他目的使
用。而對於被告辯稱其業於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另外繪製4
格機車車位乙節(見本院卷第247頁),原告亦未提出爭
執,則縱基地後方三角地無法停放機車,然被告既已依約
提供原告所購買之機車停車位編號2、5號處停放機車,並
另行繪製4格機車位供其他社區住戶使用,即難認有何低
於廣告內容之情,亦難認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有何影響,
自無從認此屬影響系爭房地效用之瑕疵。
⒊關於「未搭設室外車庫及門前雨遮」部分:
⑴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承諾其將在如廣告之全區配置示意參考
圖處設置室外車庫,並以H型鋼搭配強化玻璃採光罩搭設
門前雨遮,且該2個室外車庫因代書表示應有比例係移轉
給其,故應歸屬其所有等情,雖據其提出1層平面圖(自
行設置車位)、廣告及系爭買賣契約所檢附之房屋建材設
備表為據(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第65頁;本院卷第49頁
)。而被告亦不爭執其確原預計搭建室外車庫,現亦留有
基柱,惟辯稱該室外車庫係其預計要以約定專用方式另行
出售之獨立車位,並非原告買賣之標的,因系爭689土地
之退縮地上現設置有障礙物,為避免影響住戶出入而未搭
設室外車庫,且其並未同意在室外車庫外另搭設門前雨遮
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143頁)。
⑵經查,本件「蘭陽臻美Ⅱ」社區建案現況固未如廣告或1層
平面圖(自行設置車位)所標示之位置,搭建任何室外車
庫,亦無門前雨遮,此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製作勘驗筆
錄及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7至143頁)
。惟遍觀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僅於房屋建材設備表記載
:「【室外車庫】採用H型鋼及強化玻璃採光罩,庭院車
道採水泥壓花處理...。」等語,廣告或系爭買賣契約中
均未見雨遮之相關記載,而原告對於其主張「H型鋼及強
化玻璃採光罩」之搭建範圍,除「室外車庫」外,應及於
車道出入口之空地及退縮地等範圍等節(見本院卷第59頁
、第73頁),別無提出其他客觀事證為佐,經本院曉喻對
此部分有無其他舉證,原告亦僅泛稱依鑑定報告為準等語
(見本院卷第202頁)。然觀諸鑑定報告之內容,僅係鑑
定單位評估建築物正面得以搭設雨遮且不因豎立柱子阻礙
車道通行之範圍,並概估費用(見鑑定報告書第7頁),
對於兩造間除「室外車庫」外,是否有約定應於車道出入
口之空地及退縮地等範圍搭建雨遮之事實,並非鑑定事項
,自難以此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⑶又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已明確標示本件買賣標的之小公之共
有部分總面積為15平方公尺,汽車停車位編號6計1車位,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原告所指系
爭房屋前方即廣告、1層平面圖(自行設置車位)所示汽
車停車位編號4、5之室外車庫,並非原告買賣標的。則縱
本件「蘭陽臻美Ⅱ」社區建案未如廣告及1層平面圖(自行
設置停車位)所示於編號4、5處以H型鋼及強化玻璃採光
罩設置室外車庫,亦難認此屬系爭房地之瑕疵。
⑷再者,原告復以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時,移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464/10000,高於系爭買
賣契約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即1109/10000,故如廣告及1
層平面圖(自行設置停車位)所示汽車停車位編號4、5之
室外車庫應歸屬於原告等語。然查,系爭房屋前方即如廣
告、1層平面圖(自行設置車位)所示編號4、5之室外車
庫處,係屬該公寓大廈共用之法定空地,此業經本院調閱
該案之使用執照卷核對無訛(見使用執照卷第196頁)。
而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
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
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
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
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
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
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
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
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若非屬同條例第7
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者,參照同條例第16條第2項、第58條
規定,應仍得約定由區分所有人之特定人有專用使用權而
為約定專用權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
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關於系爭房屋之系爭買賣契
約第11條就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亦約定:「一、法
定空地本建物法定空地之所有權應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並為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
需使用該共有部分者,得予除外。...三、法定空地、露
臺、非屬避難之屋頂平臺,如有約定專用部分,應於規約
草約訂定之。」,堪認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之法定空地,
如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者,雖得
約定由特定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惟仍須登記為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並應於規約草約即訂定之。而被告並未提
供住戶規約草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
,則兩造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縱有
增加,尚難逕認該處之法定空地已有約定為原告專用停車
位。從而,門前雨遮並非廣告之內容,且被告原預計設置
之室外車庫位置,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故被告未搭
設室外車庫及門前雨遮,就系爭房地效用並無影響,尚難
認此屬系爭房地之瑕疵。
㈡若確有前揭瑕疵存在,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買賣
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買賣價
金46萬8,250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並無前揭瑕疵存在,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且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各該瑕疵是否導
致交易價值貶損,鑑定意見亦認略以:關於退縮地上障礙物
非屬被告所受系爭房地本身之瑕疵,故應無標的物價值減損
之情形;另就基地後方三角地部分,未影響原告所購、約定
其專用之機車停車位,且該處法定空地仍可供住戶共同做其
他使用,故無標的物價值減損之情;而建築物外牆是否搭設
雨遮均不直接影響停車或進出門廳,未搭設雨遮尚不至於造
成標的物價值減損等語(見鑑定報告書卷第8頁),益徵原
告所指前揭3項「瑕疵」,並未造成系爭房地「損害」。是
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主張減少買賣價金,進而依民法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若確有前揭瑕疵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主張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46萬8,250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並無前揭瑕疵存在,且並未造
成系爭房地之損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
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亦無理由。
㈣若確有前揭瑕疵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值受損,依消保
法第22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46萬
8,250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並無前揭瑕疵存在,並未低於廣告
之內容,亦未造成系爭房地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原告再依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懲罰性
賠償金,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有前揭瑕疵,及前揭瑕疵有造
成系爭房地之損害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依民法第
359條、第179條、第227條及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之規定
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