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113年度補字第16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被 告 藍天晨曦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獻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經濟部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核
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基於民法第
767條中段關於所有物排除妨害之規定,請求塗銷地上權登
記,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條項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如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為請求,始屬因地上權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關於塗銷
地上權登記之請求,與拆屋還地(回復原狀)之請求,其訴
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
二、經查,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
訴之聲明㈠為請求被告藍天晨曦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應將原告
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下合稱系爭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以系爭土
地全部面積及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核定訴之聲明㈠訴訟標
的價額;訴之聲明㈡、㈢請求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一編號甲、乙、丙、丁、戊-1、戊-2、己-1、己-2、庚
-1、庚-2、辛、壬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及如附圖二編號A所
示之鐵架、雜物,編號B-1、B-2、B-3、B-4、B-5、B-6、B-
7、B-8所示之廢土石、編號C所示之橫置儲存槽,編號D-1、
D-2、D-3、D-4所示之碳黑、編號E-1、E-2、E-3、E-4所示
之機具設備、編號F所示之鋼絲、編號G所示之研磨機、編號
H所示之磁粉分離設備、編號I所示之瓦斯回收設備、編號J
所示之油水分離設備、編號K+(T-1)+(T-2)+(B-6)+(
D-3)所示之裂解爐、編號L所示之油水分離設備,編號M所
示之壓縮機、編號N所示之攪拌桶、編號O所示之儲存桶、編
號P所示之主控室、編號Q-1、Q-2、Q-3、Q-4所示之水塔、
編號R所示之立置儲存槽、編號S所示之水池、編號T-1、T-2
、T-3、T-4所示之舊輪胎屑移除(以上設備、機具及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且系爭土地
如附圖一編號庚-1、庚-2所示之地磅、及附圖二編號J所示
之油水分離設備、編號S所示之水池開挖土地之處,應覆土
填平,是本件訴之聲明㈡、㈢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依上開請求拆
除返還及覆土填平之面積乘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合併計
算。又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請求,與拆屋還地(回復原狀)之
請求,其訴訟目的相同,利益一致,故本件訴之聲明㈠、㈡、
㈢訴訟標的應依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與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土地及覆土填平土地之面積相較後,以較大面積即全
部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2,389,7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另原告訴之聲
明㈣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173,149元之部分應合併計算之
;至原告訴之聲明㈤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履
行上開3項內容完竣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6,864元,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返還土地部分附帶之損害賠
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於起訴前之
附帶請求亦應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㈤訴訟標的價額依自1
13年6月19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7月17日止(共29日)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定為905,635元(計算式:936,864元
/30日×29日=905,6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首揭
規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468,508元(計算式
:102,389,724元+67,173,149+905,635元=170,468,50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4,6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112年 字號:羅登字第078160號 登記日期:112年7月3日 登記原因:拍賣 權利人:藍天晨曦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權利價值:1,135,480元 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7日至113年1月29日 地租:月租(17地號:311,664元/月,18地號:17,606元/月,19地號:161,608元/月)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2羅地字第003112號 設定他權利:最高限額抵押權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地上權設定後,非經義務人同意,不得讓與。
附表二:
土地標示: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112年 字號:羅登字第078160號 登記日期:112年7月3日 登記原因:拍賣 權利人:藍天晨曦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權利價值:1,499,922元 存續期間:自94年12月7日至113年2月9日 地租:月租(22地號:123,970元/月,23地號:119,399元/月,24地號:202,617元/月)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證明書字號:112羅地字第003123號 設定他權利:最高限額抵押權 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地上權設定後,非經義務人同意,不得讓與。
附表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㈠宜蘭縣○○鄉○○段00地號。
9,8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417.37平方公尺(土
地面積)=33,490,2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宜蘭縣○○鄉○○段00地號。
9,8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93.05平方公尺(土地
面積)=1,891,8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宜蘭縣○○鄉○○段00地號。
9,8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772.02平方公尺(土
地面積)=17,365,796元。
㈣宜蘭縣○○鄉○○段00地號。
12,278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097.04平方公尺(土
地面積)=13,469,457元。
㈤宜蘭縣○○鄉○○段00地號。
10,999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309.2平方公尺(土
地面積)=14,399,891元。
㈥宜蘭縣○○鄉○○段00地號。
9,8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221.68平方公尺(土
地面積)=21,772,464元。
㈦以上合計:33,490,226元+1,891,890元+17,365,796元+13,469,
457元+14,399,891元+21,772,464元=102,389,7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