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陳嫦娥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被 告 許心怡


呂亭儀
吳征徽
張哲瑋
林華彥
吳至勝

賴彥佑


王浩雨

傅榆藺


許哲維
莊正威

李彥融
陳穆寬


呂皇樺

陳儒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28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亭儀、王浩雨、傅榆藺、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
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被告呂亭儀、呂皇樺自111年11月2日起;被告王浩
雨、傅榆藺、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陳儒剛自
111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呂亭儀、王浩雨、傅榆藺、許哲維、莊正威
、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0萬元為被告呂亭儀、王浩雨、傅榆
藺、許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亭儀、王浩雨、傅榆藺、許哲
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如以180萬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許心怡、呂亭儀、傅榆藺、陳穆寬、呂皇樺外,其餘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許心怡、呂亭儀、吳征徽、張哲瑋、林華彥、吳至勝、
賴彥佑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其
等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卻將其等所有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
合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等業務,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
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作為對原告詐欺取財後,收取原告之轉
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
員提供助力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另被告傅榆藺於111
年5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由被告王浩雨、許哲維、莊正威、
李彥融、呂皇樺等人所組成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及被告陳穆
寬、陳儒剛分別自111年5月9日、10日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犯
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宜蘭縣○○鄉○○路000號「童話村親子生
態農場」、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三生三世」民宿、宜
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水雲軒」民宿、宜蘭縣○○市
○○路0段000號「福岡3號設計旅館」、宜蘭縣○○鄉○○○路00號
「席朵/璽朵民宿」、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號「沐斯
蕾莊園民宿」為留宿據點,取得人頭帳戶提供者之金融帳戶
資料(即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要求人頭帳
戶提供者(下稱車主)留置於上開住宿地點(下稱控房)始能獲
得其等應得之報酬,並由被告王浩雨擔任人頭帳戶資料蒐集
控房之負責人,及將金主提供之資金轉交予被告許哲維、莊
正威、李彥融,作為控房相關支應之用,並指揮被告許哲維
、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看管,被告莊
正威、許哲維查驗人頭帳戶資料,將人頭帳戶資料透過通訊
軟體telegram「泰勞辦公室」群組,傳送予詐騙集團之機房
成員,由被告傅榆藺查核人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被告呂皇
樺協助處理網路銀行問題,被告陳穆寬、陳儒剛帶車主前往
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所
示金融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讓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⑴111年5月3日匯款6萬
元至到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訴外人吳祐安
之帳戶;⑵111年5月4日匯款36萬元至臺灣銀行民權分行0000
00000000訴外人宋宏釧之帳戶;⑶111年5月5日匯款10萬元至
永豐銀行北桃圜分行00000000000000訴外人楊洺瑋之帳戶;
⑷111年5月6日匯款1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
0000訴外人陳文彬之帳戶;⑸、111年5月9日匯款24萬元至華
南銀行西湖分行000000000000訴外人曾冠霖之帳戶;⑹111年
5月11日匯款18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
訴外人趙震宇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入被告呂亭儀所
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二層帳戶,
再轉入訴外人埼鑫科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以上詐欺取財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被告均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蒐集、提供及傳送人頭帳戶之行為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66萬元及自111年5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傅榆藺、陳穆寬、呂皇樺均表示對原告請求無意見。 
㈡、被告許心怡、呂亭儀均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
旨:其等均是受害者。刑事案件已經判決了。其等均無拿到
錢,都是被拘禁在裡面的,沒有辦法跟原告和解,因為無法
清償。 
㈢、被告莊正威因案在監執行中,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有出
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頁),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吳征徽、張哲瑋、林華彥、吳至勝、賴彥佑、王浩雨、
許哲維、李彥融、陳儒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以上開詐欺行為詐取款項,致受有損
害之情,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
424、4468、4469、6849、7257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被告等人分別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
王浩雨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許哲維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莊正威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李彥融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陳穆寬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呂皇樺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月、陳儒剛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傅榆藺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6月、呂亭儀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情,有該案偵審卷宗及內附起
訴書、判決書可按,而到庭被告不爭執外,其餘被告均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
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亭儀、王浩雨、傅榆藺、許
哲維、莊正威、李彥融、陳穆寬、呂皇樺、陳儒剛(下稱呂
亭儀等9人)以上開方式分工合作向原告詐取財物,以達詐欺
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80萬元之財產上
損害,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前,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呂亭儀等9人連帶賠償其所
受1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180萬
元之範圍,則不在被告呂亭儀等9人於本刑事案件判決有罪
之犯罪事實內。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餘86萬元與系爭侵權行
為相關,是原告就上開86萬元部分,於本件一併請求被告呂
亭儀等9人連帶賠償,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被
告許心怡、吳征徽、張哲瑋、林華彥、吳至勝、賴彥佑(下
稱許心怡等6人)亦為詐騙集團提供帳戶者亦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惟觀之所提出之刑事判決內容,均無法證明原告所匯入
款項帳戶與許心怡等6人所提供帳戶有關,尚不能僅因渠等
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即當然責令其等就組織各該成員從事之
所有侵權行為當然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許心怡等6
人負連帶賠償,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金錢給付。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亭
儀等9人連帶給付1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呂亭
儀等9人翌日即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亭儀等9
人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於18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另由本院依職權
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