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陳鐵文


被 告 江宇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60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
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
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
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
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時
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嵐峰路某處,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小柚」之成年詐騙集團
成員,並收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容任該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系爭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
,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
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原告,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列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至系爭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匯
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5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伊不爭執,惟
伊僅有出售系爭帳戶並獲得4萬元之報酬,伊並非真正詐騙
原告金錢之行為人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
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
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而「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本件被告所申辦、使用,而被告確有
於上述時間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略以:可下載「創
富康」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即61萬5,000元至被告所開設之系爭帳戶,而被告因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匯入系爭帳
戶之前揭款項旋遭轉匯等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
字第383號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在案,亦
有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9至1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其雖以4萬元出賣系爭帳戶資料,然其並非實施詐
騙之行為人等語。惟查,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
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
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
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
,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
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
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已年屆29歲,並具
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卷附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
在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復參以被告亦自述其出售系爭
帳戶相關資料確有不該,惟因當時其在通緝中,女友又懷孕
待產,為獲取4萬元之報酬才出售系爭帳戶資料予第三人等
情(見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亦知悉出售系爭帳戶資料涉及不法,且如
若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領取4萬元,無須檢視任何學歷、經
歷及能力等條件,更全然毋庸提供任何勞務給付,果爾,豈
非社會大眾人人提供金融帳戶謀生即為已足,顯然悖離一般
社會常情,被告仍無視上述乖離常情之處,執意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益徵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等節,並非沒有預見,堪認被告於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從而,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
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依前揭說明
,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金額61萬5,
000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112
年度附民字第260號卷第9頁)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被害人即原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陳鐵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欣怡」向陳鐵文佯稱可下載「創康富」APP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康富客服專員NO.118」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陳鐵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8日10時14分許 6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