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遲延利息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洋
原 告 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羅紹倢律師
被 告 吉富農綠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維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分別與原告瑩達綠能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
瑩達公司、宇春公司,合則稱原告2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瑩達公司購買坐
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2-70地號土
地)、向宇春公司購買同地段662-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
2-71地號土地)(前揭2筆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因簽定
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仍屬經濟部工業局管理之國有土
地,由原告2人承租並辦理「租轉購」程序當中,嗣經濟部
工業局於104年1月3日函准瑩達公司承購系爭662-70地號土
地,另於104年1月12日函准宇春公司承購系爭662-71地號土
地,原告2人即分別向地政機關申請連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買賣之移轉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又系爭667-70號土
地之買賣價金實為新臺幣(下同)4,108萬7,390元,系爭66
7-71地號土地則實為3,990萬3,020元,被告於簽約當日即分
別給付原告2人各1,200萬元。其後兩造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爭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民事
判決(下稱前案130號判決,詳見後述不爭執事項㈦)命原告
2人應於被告分別給付第2期尾款即瑩達公司2,908萬7,390元
、宇春公司2,790萬3,020元之同時,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
詎被告尚未給付前揭第2期尾款,竟於106年9月25日即持前
案13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先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經原告2人屢次催告被告給付前揭第2期尾款,並於107
年1月6日通知將以拋棄占有之方式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被
告遲至110年4月26日及同年5月17日始陸續給付1,600萬元、
1,242萬1,454元予瑩達公司,是被告尚積欠瑩達公司66萬5,
936元(計算式:4,108萬7,390元-1,200萬元-1,600萬元-1,
242萬1,454元=66萬5,936元)之價金尾款餘額未付;另宇春
公司部分,被告則分別遲至110年4月26日、110年5月17日始
陸續給付1,600萬元、1,119萬9,802元,故被告尚積欠宇春
公司70萬3,218元(計算式:3,990萬3,020元-1,200萬元-1,
600萬元-1,119萬9,802元=70萬3,218元)之價金尾款餘額。
準此,被告就此期間均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是其應再分別給
付原告2人自106年9月25日起至110年5月17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瑩達公司525萬3,456元、宇春公司
503萬7,67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另應就前揭價金尾款
餘額即瑩達公司66萬5,963元、宇春公司70萬3,218元部分,
再分別給付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前揭價金尾款餘額之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原告2人。為此,爰依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瑩達公司525萬3,456元、宇春公司503萬
7,674元;㈡被告應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瑩達公司66萬
5,936元、宇春公司70萬3,218元之日止,給付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當日即匯款2,40
0萬元至原告2人指定帳戶,詎原告2人收到款項後,即拒不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即不依約提供權狀及其他過戶文件給指
定代書,以利買賣之進行等),甚而還催告被告應先給付第
2期尾款,後續更發函通知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前揭2,400萬元
買賣價金,被告為保全自己權益遂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及提起
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訟,經鈞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9
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因原告2人上訴二審後提出同時履行
抗辯,故前案130號判決最終僅維持原審關於所有權移轉登
記部分,惟就交付系爭土地部分則改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嗣
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後均又撤回上訴而確定。被告雖有意依前
案130號判決履行,惟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2人
竟均又私自持系爭土地向陽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
保其等之借款債務,被告如仍按前案130號判決主文意旨給
付足額之第2期尾款予原告2人,將蒙受重大損失,是原告2
人嗣以拋棄占有之方式交付系爭土地時,因系爭土地尚有前
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未塗銷之情形,並非依契約之本旨給付,
在原告2人催告給付第2期尾款時,被告遂多次告以其等應先
塗銷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詎原告2人未為塗銷,竟又對被
告提起給付價金之訴,經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鈞院10
6年度重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90號判決,詳見後
述不爭執事項)即諭知被告應於原告2人分別塗銷前揭最高
限額抵押權登記時,分別給付第2期尾款予原告2人。然原告
2人後續又未依前案90號判決意旨塗銷該最高限額抵押權,
更多方阻撓被告代其等向陽信銀行清償,致被告於110年4月
26日始完成代償程序,嗣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後,被告即
先以訴訟費用、代償借款等債權,對原告2人為抵銷部分第2
期尾款之意思表示,再於110年5月17日將剩餘價金分別匯款
至原告2人指定之帳戶,是原告2人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期間之
遲延利息,顯有違民法第148第2項規定之誠實及信用原則,
縱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假設語氣),亦不生遲延給付之
法律效果。況依前案90號判決意旨,於原告2人未塗銷前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其等請求給付第2期尾款之條件尚未
成就,且此給付應屬無確定期限,而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
銷後,原告2人亦未定期催告給付,故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
之責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㈠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分別與瑩達公司、宇春公司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瑩達公司購買系爭662-70地號土地、
向宇春公司購買系爭662-71地號土地,兩造簽約時系爭土地
均屬經濟部工業局管理之國有土地,由原告2人各自承租並
辦理「租轉購」程序中,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價金分別依序為
4,441萬8,800元、4,313萬8,400元,惟實際買賣價金依序應
為4,108萬7,390元、3,990萬3,020元。另其餘買賣條件詳如
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卷第5至12頁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所載(即本院卷第191至196頁)。
㈡被告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即將系爭土地之第2期買賣價
款(各1,200萬元,合計2,400萬元)匯款至經濟部工業局指
定之「租轉購」帳戶內。
㈢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原合意由訴外人即代書黃惠蓮為
共同代理人,負責代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
記等手續。
㈣瑩達公司經「租轉購」程序,由經濟部工業局於104年1月30
日函准承購系爭662-70地號土地後,於104年2月11日向地政
機關申請連件辦理系爭662-70地號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原因
發生日期104年1月30日、登記原因買賣、移轉義務人中華民
國經濟部),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20萬元之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下稱系爭抵押權A),並於104
年2月13日完成系爭抵押權A之登記。嗣被告於106年9月25日
登記為系爭662-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106
年5月2日、登記原因判決移轉)。
㈤宇春公司經「租轉購」程序,由經濟部工業局於104年1月12
日函准承購系爭662-71地號土地後,於104年1月16日向地政
機關申請連件辦理系爭662-71地號土地買賣移轉登記(原因
發生日期104年1月12日、登記原因買賣、移轉義務人中華民
國經濟部)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2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銀行(下稱系爭抵押權B),並於104年
1月19日完成登記。嗣被告於106年9月25日登記為系爭662-7
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106年5月2日、登記原
因判決移轉)。
㈥被告於104年3月20日發函請求原告2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經
原告2人分別收受;原告2人於104年3月27日委由律師發函,
以被告違約為由表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被告所給付
之第2期買賣價款共2,400萬元,經被告收受前揭律師函文。
㈦被告前於104年4月17日起訴請求原告2人應移轉登記並交付系
爭土地予被告,經本院於104年10月29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
29號民事判決原告2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因原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8日以前案130號判決維持原審有關
「瑩達公司、宇春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部分,惟就關於命原告2人交付系爭土地部分,則廢棄改
判「瑩達公司應於被告給付2,908萬7,390元之同時,交付系
爭662-70地號土地予被告;宇春公司應於被告給付2,790萬3
,020元之同時,交付系爭662-71地號土地予被告」,前案13
0號判決經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後,又先後撤回上訴,並於106
年5月2日確定在案。
㈧原告2人分別於106年3月31日、4月11日、5月19日、6月15日
、6月23日、8月9日、107年1月15日以羅東郵局104號、113
號、176號、216號、233號、板橋文化路郵局2177號、166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確定之前案130號判決主文所示給付第2
期買賣價款即瑩達公司2,908萬7,390元、宇春公司2,790萬3
,020元,經被告收受前揭信函;被告分別於106年4月18日、
5月3日、5月26日、8月15日以宜蘭渭水路郵局62號、67號、
82號、200號存證信函回覆其在原告2人塗銷系爭抵押權A、B
之前,停止付款(第2期買賣價款),經原告2人收受前揭信
函。
㈨原告2人於106年9月28日委由律師以羅東郵局470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辦理系爭土地之點交,並請求給付
第2期買賣價款;被告於106年10月3日以宜蘭渭水路郵局244
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點交,並請原告2
人指定點交期日;原告2人再於106年10月6日委由律師以羅
東郵局47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訂於106年10月19日至系爭土
地現場辦理點交,嗣於106年10月19日原告2人有到系爭土地
之現場。訴外人即被告總經理張建富到場,因要求原告2人
先塗銷系爭抵押權A、B,故雙方未完成點交。
㈩原告2人於107年1月6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92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其等將於函到後5日拋棄系爭土地之占有,被告並於107
年1月10日收受。
原告2人分別於106年9月21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2940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被告所給付之第2期
尾款、於106年12月5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按,即前案90號
判決之訴訟中所提之起訴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於107年1月23日委由律師以臺北杭南郵局129號存證信
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2人前於106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先
位之訴部分以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第2期尾款之約
定,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原告2人;備位之訴則以原告2人已完成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
之義務,買受人即被告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而依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尾款。經前案90號判決於108年
2月14日駁回原告2人先位之訴,另備位之訴部分則認原告2
人請求第2期尾款有據,惟因被告行使同使履行抗辯權,故
判決命「被告應於瑩達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A、宇春公司塗
銷系爭抵押權B之同時,分別給付瑩達公司2,908萬7,390元
、宇春公司2,790萬3,020元」,前案90號判決因原告2人逾
期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4月16日駁回其等
上訴而確定在案。
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分別為原告2人代償陽信銀行貸款本息即
瑩達公司1,611萬1,811元、宇春公司1,614萬9,093元。
系爭抵押權A、B均於110年4月28日塗銷登記。
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分別匯款予瑩達公司1,242萬1,454元、
宇春公司1,119萬9,802元。
原告2人依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9號裁定,應給付被告訴訟
費用54萬6,131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兩造同意利息計至110年4月23日,利息為10萬
4,311元,總計本息為65萬0,442元,並同意由原告2人各分
攤32萬5,221元之訴訟費用。被告並於110年4月27日發函(
下稱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通知原告2人以前
揭訴訟費用之債權,抵銷前揭第2期尾款部分之債務,系爭
函文並於110年5月6日送達原告2人(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
)。
原告2人依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1號假處分裁定,應各給付被
告聲請費1,000元。被告並於110年4月27日同以系爭函文通
知原告2人以前揭聲請費債權,抵銷前揭第2期尾款部分之債
務,並於110年5月6日送達原告2人。
原告2人依本院107年度司執全聲字第2號裁定應給付被告假處
分確定執行費用額39萬4,809元及自10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同意計至110年4月23日,
利息為6萬0,998元,總計本息為45萬5,807元,並同意由原
告2人各分攤22萬7,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執行費用。
被告並於110年4月27日同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2人以前揭執
行費用債權,抵銷前揭第2期尾款部分之債務,並於110年5
月6日送達原告2人。
原告2人於110年5月6日收受系爭函文後,即於110年5月10日
函覆(下稱系爭通知,見本院卷第209頁)提供帳號予被告
,並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分別將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匯款至原
告2人之帳戶。系爭通知並於110年5月15日送達被告。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原告2人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年9月25日起至110年5月17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瑩達公司525萬3,456元、宇春公司50
3萬7,674元,並無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至3項、第233條固定有明文。惟按,「
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所謂同
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自己所負之
債務已屆清償期,經他方請求給付時,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
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3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
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
,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
號判例參照);「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
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
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時
,應溯及免除甲之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第8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
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
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
期限,而非附以條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
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
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
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
之約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又「期限之事實之發生,雖已確定,然其發生時期並
不確定,即屬不確定期限(參史尚寬民法總論69版第454頁
),亦即所謂不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
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是雖定有期限,然其屆至之時期不確
定,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參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新版下
冊第544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5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25日持前案130號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均未依約給付第2
期尾款即瑩達公司2,908萬7,390元、宇春公司2,790萬3,020
元,故被告應自106年9月25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等語,
固據其提出羅東郵局47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92號存證信函
、系爭買賣契約等見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191至1
95頁)。而觀諸卷附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其中第2條第4款
雖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第2期尾款應於被告向金融機構
申貸後,於貸款核發同時給付予原告。惟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亦約明:「本約不動產賣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
或債務關係之糾葛,如有設定他項權利、限制登記等情事,
賣方應於第2期款負責理清塗銷之。否則買方得停止付款,
並代為處理,除其全部費用由賣方負擔外,如有損及買方權
益部份,賣方應負其損害賠償責任,絕無異議。」(見本院
卷第191頁、第194頁),堪認兩造約定原告2人應保證系爭
土地無債務關係之糾葛,如有設定他項權利,原告2人應於
買賣價金第2期尾款付款時負責理清塗銷,否則被告即得停
止付款並代為處理,且費用應全部由原告2人負擔,是依約
被告就第2期尾款之給付義務,與原告2人塗銷系爭抵押權A
、B之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未有先為給
付之義務,因此於原告2人為對待給付前,被告非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義務。
⒊次查,原告2人前持其等已於107年1月6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9
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等將於函到5日後拋棄系爭土地之
占有,被告並於107年1月10日收受,其等已完成交付系爭土
地之義務為由,而訴請被告給付第2期尾款,前案90號判決
理由即認原告2人雖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第2期尾款
,然被告亦數度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2人,其於原告2人塗銷
系爭抵押權A、B之前,停止給付第2期尾款,足見被告已合
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並判決主
文為:「被告應於瑩達公司、宇春公司分別塗銷系爭抵押權
A、B同時,分別給付瑩達公司2,908萬7,390元、宇春公司2,
790萬3,020元」,而前案90號判決嗣因原告2人逾期繳納第
二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4月16日駁回其等上訴而確
定在案,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並經本
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告於原告2人塗銷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抵押權A、B之前,並無先給付第2期尾款即瑩達
公司2,908萬7,390元、宇春公司2,790萬3,020元之義務,依
首開之說明,可認被告就此已存在之第2期尾款價金債務之
清償期限,因前案90號判決所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繫於「原
告2人塗銷系爭抵押權A、B」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即
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2人在清償期屆至即系爭抵押
權A、B塗銷以前,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尾款(民法第316
條規定參照),自亦不得催告被告履行,其等須待清償期屆
至即系爭抵押權A、B塗銷以後,始得請求被告給付,且原告
2人應於得請求時,經催告被告而其仍未為給付,被告自受
催告時或所定催告期限屆滿時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從而
,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106年9月25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時,即負第2期尾款給付遲延之責,故被告應自斯時
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或被告至少應自原告
2人於107年1月16日以拋棄占有方式交付系爭土地時,負給
付遲延之責等語,均洵無可採。
⒋再者,被告於110年4月26日先分別為原告2人代償陽信銀行貸
款本息即瑩達公司1,611萬1,811元、宇春公司1,614萬9,093
元,另於110年4月27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2人,其等⑴依本
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9號裁定,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4萬6,
131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0年4月23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10萬4,311元,總計本息為65萬0,442元;⑵依本院1
04年度全字第11號假處分裁定,應各給付被告聲請費1,000
元;⑶依本院107年度司執全聲字第2號裁定,應給付被告假
處分執行費用額39萬4,809元及自107年3月24日起至110年4
月2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6萬0,998元,總計本息為
45萬5,807元,並應由原告2人均攤前揭訴訟相關費用之債務
各55萬4,125元(計算式:32萬5,221元+1,000元+22萬7,904
元=55萬4,125元)等節,而以此訴訟相關費用及代償借款之
債權,抵銷前揭第2期尾款之債務,系爭函文並於110年5月6
日送達原告2人,其等亦於本院明示同意被告以前揭債權主
張抵銷,而系爭抵押權A、B均係於110年4月28日塗銷登記,
原告2人於110年5月6日收受系爭函文後,於110年5月10日則
以系爭通知函覆提供其等帳號予被告,並請被告於文到7日
內分別將應給付之買賣價金匯款至原告2人指定之帳戶,系
爭通知並於110年5月15日送達被告,被告即於110年5月17日
分別匯款予瑩達公司1,242萬1,454元、宇春公司1,119萬9,8
02元等節,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至),足
見在被告代償原告2人向陽信銀行之借款本息、辦理塗銷系
爭抵押權A、B,並以系爭函文就前揭訴訟相關費用、代償借
款等債權,對原告2人為抵銷部分第2期尾款債務之意思表示
後(非對話之意思表示,於110年5月6日送達時發生效力)
,原告2人於此得請求給付之時,始於110年5月10日以系爭
通知定期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剩餘價金,而系爭通
知係於110年5月15日送達被告,則被告於所定催告期限屆滿
時起即110年5月23日,始負遲延責任,惟被告於110年5月17
日即已將第2期尾款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瑩達公司第2期
尾款2,908萬7,390元-代償貸款1,611萬1,811元-訴訟相關費
用55萬4,125元-餘額1,242萬1,454元=0元;宇春公司第2期
尾款2,790萬3,020元-代償貸款1,614萬9,093元-訴訟相關費
用55萬4,125元-餘額1,119萬9,802元=0元),尚無遲延可言

⒌職此,原告2人主張被告未於106年9月26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清償第2期尾款,亦未於其等以拋棄占有之方
式交付系爭土地時給付,應負給付遲延之義務,並請求被告
應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洵無可取,均應
予以駁回。
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尚有價金尾款之餘額即瑩達公司66萬5,936
元、宇春公司70萬3,218元未付,另請求依前揭尾款餘額為
基礎,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前揭尾款餘額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查被告業於110年5月15日將第2期尾款全數清償完畢,並無
遲延,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2人復主張被告尚有第2期
尾款之餘額即瑩達公司66萬5,936元、宇春公司70萬3,218元
未清償,並不足採,則原告2人據此再訴請被告應以前揭尾
款之餘額為基礎,加給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前揭尾款餘
額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前已全數清償第2期尾款完
畢,並無給付遲延給付之情,是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加給自106年9月25日至00
0年0月00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525萬3,456元予瑩達公司、50
3萬7,674元予宇春公司,暨請求被告應自110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瑩達公司66萬5,936元、宇春公司70萬3,218元之日止
,另行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2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金額 計算式 1 瑩達公司 5,253,456元 ①29,087,390元遲延給付3年又214日(即自106年9月25日起至110年4月26日止),故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5,215,807元(計算式:29,087,390元×(3+214/365)×5%=5,215,8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其中13,087,390元(即29,087,390元-16,000,000元=13,087,390元)再遲延給付21日(即自110年4月27日起至110年5月17日止),故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37,649元(計算式:13,087,390元×(21/365)×5%=37,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總計被告應給付5,253,456元(計算式:5,215,807元+37,649元=5,253,456元) 2 宇春公司 5,037,674元 ①27,903,020元遲延給付3年又214日(即自106年9月25日起至110年4月26日止),故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5,003,432元(計算式:27,903,020元×(3+214/365)×5%=5,003,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其中11,903,020元(即27,903,020元-16,000,000元=11,903,020元)再遲延給付21日(即自110年4月27日起至110年5月17日止),故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34,242元(計算式:11,903,020元×(21/365)×5%=34,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總計被告應給付5,037,674元(計算式:5,003,432元+34,242元=5,037,6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