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宜小字第25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小字第25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被 告 吳俊麟(即被告吳金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俊麟為被告吳金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金德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
思儀、吳俊麟、吳沛芸,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原告雖聲明命吳思儀、吳俊麟、吳沛芸承受訴
訟,然吳思儀、吳沛芸業已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並獲
備查,此有本院111年7月18日宜院深家司群111年度司繼字
第287號公告附卷可佐,所為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5條規
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自非被告吳金德之繼承人
,而吳俊麟並未拋棄繼承,爰依原告之聲明,以裁定命吳俊
麟為被告吳金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