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宜小字第25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蔡彥民
被 告 洪偉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參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3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宜
蘭縣○○鄉○○路0段00號加油站內,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損
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東輝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宗諺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後,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38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4,780元、工資費用為4,000元、烤漆費用
為9,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因李宗諺貿然自被告左側超車搶先前
往自助加油區,致雙方發生碰撞,且修復費用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
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紀錄
表等資料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
詢時陳述:車禍發生前伊駕駛被告車輛進入加油站內,因
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而左前方空地沒車故打方向燈左切
,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碰撞,造成車損,無人受
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復參以李宗諺於警詢時亦稱
:車禍發生前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加油站內,被告車輛停
於隔壁空地上,伊欲往自助加油區前進,伊車右側車身與
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碰撞,造成車損無人受傷等語(見本院
卷第32頁),是被告因變換車道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擦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應堪認定,足徵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確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
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3年12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率,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事故發生
日即110年11月28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依前開
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該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47
8元(計算式為:4,780元1/10=478元)為正當,加計工
資費用4,000元及塗裝費用9,600元後,系爭車輛之修繕費
用應為14,078元(計算式為:478元+4,000元+9,600元=14
,078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觀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事證,
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
過失,惟李宗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
過失。是本院審酌李宗諺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
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因此,原告據此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7,039元(計算式:14,078元
50%=7,039元)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1年度宜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蔡彥民
被 告 洪偉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零參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下午1時3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宜
蘭縣○○鄉○○路0段00號加油站內,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損
原告承保訴外人李東輝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宗諺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後,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38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4,780元、工資費用為4,000元、烤漆費用
為9,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因李宗諺貿然自被告左側超車搶先前
往自助加油區,致雙方發生碰撞,且修復費用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
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紀錄
表等資料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
詢時陳述:車禍發生前伊駕駛被告車輛進入加油站內,因
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而左前方空地沒車故打方向燈左切
,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碰撞,造成車損,無人受
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復參以李宗諺於警詢時亦稱
:車禍發生前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加油站內,被告車輛停
於隔壁空地上,伊欲往自助加油區前進,伊車右側車身與
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碰撞,造成車損無人受傷等語(見本院
卷第32頁),是被告因變換車道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擦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應堪認定,足徵被告就本件
交通事故確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
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
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3年12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率,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事故發生
日即110年11月28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依前開
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該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47
8元(計算式為:4,780元1/10=478元)為正當,加計工
資費用4,000元及塗裝費用9,600元後,系爭車輛之修繕費
用應為14,078元(計算式為:478元+4,000元+9,600元=14
,078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觀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事證,
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
過失,惟李宗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
過失。是本院審酌李宗諺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
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因此,原告據此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7,039元(計算式:14,078元
50%=7,039元)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