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宜小字第27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2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瑞
郭定衡
劉倚帆
被 告 黃世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
9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與中山路5段222巷
口,因違反號誌闖紅燈、超速行駛之過失且無照駕駛而撞及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鉅企業社所有由訴外人郭思伽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3,91
9元(零件費用96,052元、塗裝費用20,179元及工資費用7,6
88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37,472元,原告給
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裕賓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且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4日警交字第1110030322號函附
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共123,919元(零件費用96,052元、塗裝費用20,
179元及工資費用7,688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
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於101年2月出廠,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
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
用為9,605元(計算式:96,052元×1/10=9,605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7,688元及塗裝費用20,179元
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7,472元(計算式:9,605元+7,68
8元+20,179元=37,472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1年度宜小字第2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紹瑞
郭定衡
劉倚帆
被 告 黃世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
9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與中山路5段222巷
口,因違反號誌闖紅燈、超速行駛之過失且無照駕駛而撞及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鉅企業社所有由訴外人郭思伽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
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3,91
9元(零件費用96,052元、塗裝費用20,179元及工資費用7,6
88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37,472元,原告給
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裕賓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且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4日警交字第1110030322號函附
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修理費用共123,919元(零件費用96,052元、塗裝費用20,
179元及工資費用7,688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
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
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於101年2月出廠,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
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
用為9,605元(計算式:96,052元×1/10=9,605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7,688元及塗裝費用20,179元
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7,472元(計算式:9,605元+7,68
8元+20,179元=37,472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