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宜小字第28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28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 告 馬炳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即新臺幣陸佰
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零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
9年7月11日晚上6時0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雪芳所有
由訴外人丁紹偉駕駛並停放在上開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355元(零件費用21,4
56元、烤漆費用15,959元及工資費用9,940元),惟系爭車
輛有違規停車之過失,自負3成肇事,原告給付上開金額之7
成33,149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3,1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頭城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
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1
年6月7日警礁交字第1110012578號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
1年6月8日警交字第1110029371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47,355元(零件費用21,456元
、烤漆費用15,959元及工資費用9,940元),其中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查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7月11日,已使用3年,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21,456元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5,3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工資費用9,940元及塗裝費用15,959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應為31,290元(計算式:5,391元+9,940元+15,959
元=31,29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
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12條第2分別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與系爭A車
停放路邊之位置,已超出路面邊線白實線之外,減縮往來行
車通行之道路面積,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顯見系爭車輛及系爭A車係在
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停車,有違規停車而肇事之情事
。又經被告於警詢筆錄陳稱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將
系爭A車靜止未熄火狀態停於青雲路3段路邊打N檔,之後下
車拿雨衣,車就往前滑行,撞上前方同向路邊靜止未熄火狀
態之系爭車輛,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且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同此肇事原因,並與
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違規停車並且未將車輛熄火即下車,致車輛往前滑行之過
失;丁紹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違規停車之過失甚
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過
失責任,丁紹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原告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1,9
03元(計算式:31,290元×70%=21,9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
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456×0.369=7,9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456-7,917=13,539
第2年折舊值 13,539×0.369=4,9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539-4,996=8,543
第3年折舊值 8,543×0.369=3,1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43-3,152=5,3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