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宜小字第41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小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仕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莊仕芳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