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宜小字第46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宜小字第466號
原 告 黃孟隆
被 告 楊秉宏
訴訟代理人 黃暐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88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萬4,000元(本院卷第73頁)。核屬擴張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3萬1,829元(零件費用1萬8,829元、工資費用1
萬3,000元,本院卷第69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92年5月出廠(
本院卷第24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4日,已使
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
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1,883元(計算式:1萬8,
829元×1/10=1,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部分
,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4,8
83元(計算式:1,883元+工資費用1萬3,000元=1萬4,883元
)。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人
民因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
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
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
方有關出席調解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
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主張處
理本件交通事故事宜支出交通費、工作損失云云,揆諸上開
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參與調解、開庭所生往返之交通費及
工作損失,尚難謂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因此次不法侵害,身心均倍受煎熬,故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由前開規定可知,被害人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
)者,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
利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或法律有其他明文規定為限,財
產權或財產法益遭侵害則不與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本
件車禍對其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惟觀原
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
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111年度宜小字第466號
原 告 黃孟隆
被 告 楊秉宏
訴訟代理人 黃暐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88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萬4,000元(本院卷第73頁)。核屬擴張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3萬1,829元(零件費用1萬8,829元、工資費用1
萬3,000元,本院卷第69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民國92年5月出廠(
本院卷第24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4日,已使
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
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0,即1,883元(計算式:1萬8,
829元×1/10=1,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部分
,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4,8
83元(計算式:1,883元+工資費用1萬3,000元=1萬4,883元
)。
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人
民因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
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
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
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
方有關出席調解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
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主張處
理本件交通事故事宜支出交通費、工作損失云云,揆諸上開
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參與調解、開庭所生往返之交通費及
工作損失,尚難謂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因此次不法侵害,身心均倍受煎熬,故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由前開規定可知,被害人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慰撫金
)者,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
利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或法律有其他明文規定為限,財
產權或財產法益遭侵害則不與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本
件車禍對其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惟觀原
告被侵害之權利係為財產權,即難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何
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實與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不符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