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宜簡字第18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藍弘達
訴訟代理人 藍文英
被 告 陳柏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叁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叁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嗣原
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00元」,核其性質,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3日夜間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宜蘭縣宜
蘭市舊城東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時,因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
誌路口,支線道車(閃紅)未停讓幹線道車(閃黃)先行而
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01,700元(零件費用53,100元、烤漆費用1
8,500元及工資費用30,1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1,7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及昱達企業社報價單等件影本
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5月31日警蘭交
字第1110013483號函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賠償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01,700元(零件費用53,100元、烤漆
費用18,500元及工資費用30,10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
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
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87年1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3
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
/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5,310元(計
算式:53,100元×1/10=5,310元)、烤漆費用18,500元及工
資費用30,100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3,910元(計算式
:5,310元+18,500元+30,100元=53,91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
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末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本件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一、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二、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路口
,支線道車(閃紅)未停讓幹線道車(閃黃)先行等情,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頁),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原告
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分別具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車輛未減速接近通過及車輛未減速接近並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且亦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原
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
屬衡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故原告據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酌減為37,737元(計算式:53,910元×70%=37,737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111年度宜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藍弘達
訴訟代理人 藍文英
被 告 陳柏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叁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叁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嗣原
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00元」,核其性質,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3日夜間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宜蘭縣宜
蘭市舊城東路與新民路交岔路口時,因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
誌路口,支線道車(閃紅)未停讓幹線道車(閃黃)先行而
撞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01,700元(零件費用53,100元、烤漆費用1
8,500元及工資費用30,1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1,7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及昱達企業社報價單等件影本
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1年5月31日警蘭交
字第1110013483號函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賠償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101,700元(零件費用53,100元、烤漆
費用18,500元及工資費用30,100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
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
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87年1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3
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
/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5,310元(計
算式:53,100元×1/10=5,310元)、烤漆費用18,500元及工
資費用30,100元後,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3,910元(計算式
:5,310元+18,500元+30,100元=53,91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
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末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本件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一、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二、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路口
,支線道車(閃紅)未停讓幹線道車(閃黃)先行等情,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頁),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原告
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分別具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車輛未減速接近通過及車輛未減速接近並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且亦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之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應由原
告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
屬衡平,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故原告據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酌減為37,737元(計算式:53,910元×70%=37,737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