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宜簡字第25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朱文瑞
被 告 張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
9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7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宜蘭縣○○市○○路00號前,因
轉彎失控,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曾雪鳳所有並靜止停放於
上開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110,045
元(其中折舊後零件費用為20,967元、工資費用為43,630元
、烤漆費用為45,44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
0,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等資料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
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0,
045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