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宜簡字第25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呂紹瑞
被 告 游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鎮○○路000號
,因支道未讓幹道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碧蓮所
有並由訴外人陳建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1,57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1,4
65元、工資費用為40,11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1,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
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6年11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出
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6月1日,實際使用月數為2年8個
月,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
以54,478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
車輛之工資費用為40,111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
費為94,589元(計算式為:54,478元+40,111元=94,589元)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以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酒後駕駛
且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壓線行駛;陳建漳駕駛系爭車輛在
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壓線行駛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堪認系爭車輛駕駛即陳建漳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與被告之過
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因此
,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56,753元(
計算式為:94,589元60%=56,753元,元以下4捨5入)為限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5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111年度宜簡字第2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呂紹瑞
被 告 游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上午10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鎮○○路000號
,因支道未讓幹道之過失,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李碧蓮所
有並由訴外人陳建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1,57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1,4
65元、工資費用為40,11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1,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
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
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
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
要者為限。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6年11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出
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6月1日,實際使用月數為2年8個
月,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
以54,478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
車輛之工資費用為40,111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
費為94,589元(計算式為:54,478元+40,111元=94,589元)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六、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以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酒後駕駛
且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壓線行駛;陳建漳駕駛系爭車輛在
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壓線行駛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堪認系爭車輛駕駛即陳建漳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是本院審酌與被告之過
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因此
,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56,753元(
計算式為:94,589元60%=56,753元,元以下4捨5入)為限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75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