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宜簡字第26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6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耀德
被 告 黃馨平即東黎鍋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叁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叁佰零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馨平即東黎鍋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馨平即東黎鍋物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邀同
被告黃馨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0元及475,000元,並簽立借據、約定書及保證書,借
款期間均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5年5月19日止,自實際撥款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
目前為百分之1.42),又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
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依約上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
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
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