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宜簡字第28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282號
原 告 游騰昌
被 告 鄭紫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
起至給付損害賠償金及代步費之日止,加付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
前,不慎高速撞擊斯時停放於路邊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雖經修繕,然左後方之輪圈(下稱系爭輪圈)仍未
回復至受損前之狀態,與更新前之價差為2萬元,且系爭車
輛之車價減損12萬元,又系爭車輛共修繕42日,期間原告因
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向訴外人曾秉正承租車輛,總計支出4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輛涉有過失,而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前所述,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涉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於下:
1.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經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後雖
經修復,仍減損交易價值9萬元乙節,有宜蘭縣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112年1月6日宜汽商平字第1120106-01號函(見
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在卷可參,是本院斟酌前情,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易價值損害應以9萬元為適當,逾
前開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2.車輛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請求42日維修期
間之代步費用4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租金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14頁)。衡諸目前租車行情,原告請求以每日1,00
0元計算之租金,尚無過高或其他不合理之情事,應屬可
採。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參酌系爭車
輛之受損狀況,並互核其維修項目,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維修日數為42日,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4萬元之車輛代
步費用,應予准許。
3.系爭輪圈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輪圈並未修復至受損前之狀態云云,然原
告未能提出系爭輪圈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前之照片以供比
較,則系爭輪圈之受損狀況或修復狀況於本件車禍事故前
後究有何差異,即無從得知。況縱系爭輪圈確有毀損,然
觀以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已記載「左后輪鋁合金鋼
圈更新」、「左后鋁合金鋼圈更新工資(含平衡校正)」
等品項(見本院卷第18頁編號12、第26頁編號2),堪認
系爭輪圈應已更換新品。再退步言,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
長達42日,衡情該期間應已足以令維修廠將毀損部分全部
修復完畢,若非系爭輪圈並無損壞,維修廠應無可能僅修
繕系爭車輛除系爭輪圈以外之部分而獨漏系爭輪圈不修,
是原告主張系爭輪圈未修繕至受損前狀態,應係原告個人
主觀之認知,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且原告就此
部分之損害,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系爭輪
胎之輪圈並未修復完成云云,自無可採。
4.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9
萬元、代步費用4萬元,合計為13萬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上所述,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111年度宜簡字第282號
原 告 游騰昌
被 告 鄭紫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自民國110年10月18日
起至給付損害賠償金及代步費之日止,加付年利率百分之5
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6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
前,不慎高速撞擊斯時停放於路邊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雖經修繕,然左後方之輪圈(下稱系爭輪圈)仍未
回復至受損前之狀態,與更新前之價差為2萬元,且系爭車
輛之車價減損12萬元,又系爭車輛共修繕42日,期間原告因
以每日1,000元之代價向訴外人曾秉正承租車輛,總計支出4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車輛涉有過失,而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前所述,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既係因被告涉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
告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於下:
1.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經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於本件車禍後雖
經修復,仍減損交易價值9萬元乙節,有宜蘭縣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112年1月6日宜汽商平字第1120106-01號函(見
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在卷可參,是本院斟酌前情,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交易價值損害應以9萬元為適當,逾
前開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2.車輛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請求42日維修期
間之代步費用4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租金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14頁)。衡諸目前租車行情,原告請求以每日1,00
0元計算之租金,尚無過高或其他不合理之情事,應屬可
採。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參酌系爭車
輛之受損狀況,並互核其維修項目,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維修日數為42日,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4萬元之車輛代
步費用,應予准許。
3.系爭輪圈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輪圈並未修復至受損前之狀態云云,然原
告未能提出系爭輪圈於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前之照片以供比
較,則系爭輪圈之受損狀況或修復狀況於本件車禍事故前
後究有何差異,即無從得知。況縱系爭輪圈確有毀損,然
觀以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已記載「左后輪鋁合金鋼
圈更新」、「左后鋁合金鋼圈更新工資(含平衡校正)」
等品項(見本院卷第18頁編號12、第26頁編號2),堪認
系爭輪圈應已更換新品。再退步言,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
長達42日,衡情該期間應已足以令維修廠將毀損部分全部
修復完畢,若非系爭輪圈並無損壞,維修廠應無可能僅修
繕系爭車輛除系爭輪圈以外之部分而獨漏系爭輪圈不修,
是原告主張系爭輪圈未修繕至受損前狀態,應係原告個人
主觀之認知,要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且原告就此
部分之損害,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系爭輪
胎之輪圈並未修復完成云云,自無可採。
4.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9
萬元、代步費用4萬元,合計為13萬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上所述,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分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