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宜簡字第34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吳麗惠
訴訟代理人 羅日成
被 告 陳怡安
陳永樑
黎青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
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為
民國00年0月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尚未成年,嗣因
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被
告丙○○於審理中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特定第1項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
市延平路39巷左轉延平路往礁溪方向行駛,因逆向停車起駛
左轉彎時未注意看清左方直行來車,適與沿宜蘭縣宜蘭市延
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原告騎乘訴外人羅詠傑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撞擊(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大腿撕裂傷約2公分、
深度約4公分之傷害,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19,456元
、醫療及復健費用32,005元、機車修理費用9,300元及精神
慰撫金539,239元等,共計100萬元之損害,且羅詠傑已將系
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被告乙○○、丁○○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鑑定及機車修理費用不爭執,惟就
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原告於和信診所就診之傷勢與本件車
禍無關,且中醫及中藥之支出非屬必要醫療費用;至於原告
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因其工作性質非屬固定薪資,不
同意以419,456元作為每月薪資之依據,且休養1個月亦非不
能工作;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因逆向停車起駛左轉彎時
未注意看清左方直行來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
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大腿撕裂傷約2公分、深度約4公分之
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2號宣示筆錄、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
院)診斷證明書、和信診所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繳費證
明書、和信診所收據、全民健保門診掛號費收據、龍源中
藥行統一發票、大榮藥師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志成藥
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南典藥房統一發票、估價單、意愷
車業行、光中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駕駛執照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等
資料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
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
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
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
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
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
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被告丙○○為93年5
月6日出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乙○○
、丁○○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丁○○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既
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丙○○就系爭交通事
故所致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賠
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及復健費用32,005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32,005
元,並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和信診所診斷證明書、
陽明醫院繳費證明書、和信診所收據、全民健保門診掛號
費收據、龍源中藥行統一發票、大榮藥師藥局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志成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南典藥房統一發票
為證。經查,原告支出陽明醫院醫療費用4,075元及購買
醫療用品2,310元部分,核屬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
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
准許。惟原告因右側肩部肌腱炎及右側大腿其他滑膜炎及
腱鞘炎,於111年1月19、22日至和信診所門診診治及復健
治療而支出1,340元部分,就診日期距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傷已逾2個月,是該部分之診治,是否與系爭交通事
故相關,尚非無疑;至原告主張其於中醫診所支出780元
部分,依據前揭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所載
,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已接受西醫治療,而
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中、西醫之醫療證明文件,證明其於
中醫診所為前揭傷勢之治療或復原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所必要,自難認其就診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另原告主張支出中藥費用共計23,500元部分,經其自陳係
因氣喘不過來,方需吃中藥調理等語,有111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是原告所
購買之中藥究與本件車禍事故何涉,即屬有疑,則其購買
中藥費用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2.系爭機車修理費用9,3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
用9,3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並陳稱其費用均為更換零
件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37頁),是系爭機車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依
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56頁)所示,系爭
機車係於107年3月出廠,則自出廠日起至損害發生日即11
0年11月18日止,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依前開計算扣
除零件折舊額後,該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930元(
計算式:9,300元×1/10=930元)為正當,是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難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419,456元部分: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職業為房屋仲介,依其工作
性質需要外出拜訪客戶及帶客看屋,而有經常走動之需求
,又依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外傷建議休養1
個月,確實無法從事其平日慣行之工作,足見原告因系爭
交通事故受傷,於1個月期間內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惟原告於110年度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固為4,514
,178元,然觀其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556,955元、108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874,728元、107年度執行業務及薪資
所得為641,388元、106年薪資所得為284,218元,此有原
告106至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得見原告擔任房屋仲介所領取之薪資及獎金並非固
定,且年收入之高低,甚至高達數百萬元之差額。故本院
審酌現今不動產輒因景氣榮枯、房市政策等因素,而影響
交易之變化,認原告之每月收入,應以其於本件車禍事故
前5年之平均月收入計算始為適當。故原告平均每月所得
應為114,524元【計算式:(4,514,178元+556,955元+874
,728元+641,388元+284,218元)×(12個月×5年)=114,52
4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114,52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539,239元部分:
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
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
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房屋
仲介工作,每月薪資約40多萬元;被告丙○○則為高中畢業
,擔任超商店員,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被告乙○○則為高
中畢業,於台塑擔任駕駛員,每年所得約100萬元;被告
丁○○則為國中畢業,於口罩工廠擔任作業員,每年所得約
40萬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爰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大腿撕裂傷,傷勢並非嚴重,並
審酌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39,23
9元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5.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385元、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9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4,524元及精
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為201,839元(計算式:6,385元+93
0元+114,524元+8萬元=201,839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
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
定意見為:「一、丙○○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
口,逆向停車起駛左轉彎,疏未注意看清左方直行來,為
肇事主因。(未達考照年齡駕車有違規定)二、AWH-9320
豐田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WH-9320車輛),行經無號誌岔
路口,於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有礙車輛
通行及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三、甲○○駕駛普通重機車
,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等
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應屬可採。是本院審
酌AWH-9320車輛駕駛人與被告丙○○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
告丙○○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AWH-9320車輛駕駛人負百分
之4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因此,原告據此所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21,103元(計算式:201,839元
×60%=121,103元,元以下4捨5入)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清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
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
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
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
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
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
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與AWH-9320車輛駕駛對原告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AWH-9320車輛駕
駛業已與原告達成8萬元和解,且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原告對AWH-9320車輛駕駛所為之債務免除部分即
內部應分擔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生絕對效力,而AWH-9320
車輛駕駛因和解而消滅之債務,被告亦同免責任,是原告
向被告請求121,103元即其上開連帶債務內部應分擔額範
圍內,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21,1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
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調閱原告金融機構帳戶、
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收取佣金資料,欲證明原告薪資所得,然
原告平均每月所得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
據,即無必要,而無從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111年度宜簡字第346號
原 告 吳麗惠
訴訟代理人 羅日成
被 告 陳怡安
陳永樑
黎青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
壹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為
民國00年0月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尚未成年,嗣因
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被
告丙○○於審理中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2月2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特定第1項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
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
市延平路39巷左轉延平路往礁溪方向行駛,因逆向停車起駛
左轉彎時未注意看清左方直行來車,適與沿宜蘭縣宜蘭市延
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原告騎乘訴外人羅詠傑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撞擊(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大腿撕裂傷約2公分、
深度約4公分之傷害,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19,456元
、醫療及復健費用32,005元、機車修理費用9,300元及精神
慰撫金539,239元等,共計100萬元之損害,且羅詠傑已將系
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被告乙○○、丁○○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鑑定及機車修理費用不爭執,惟就
醫療及復健費用部分,原告於和信診所就診之傷勢與本件車
禍無關,且中醫及中藥之支出非屬必要醫療費用;至於原告
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因其工作性質非屬固定薪資,不
同意以419,456元作為每月薪資之依據,且休養1個月亦非不
能工作;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因逆向停車起駛左轉彎時
未注意看清左方直行來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
擦撞,致原告受有右大腿撕裂傷約2公分、深度約4公分之
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2號宣示筆錄、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
院)診斷證明書、和信診所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繳費證
明書、和信診所收據、全民健保門診掛號費收據、龍源中
藥行統一發票、大榮藥師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志成藥
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南典藥房統一發票、估價單、意愷
車業行、光中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駕駛執照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等
資料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
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
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
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
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
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
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被告丙○○為93年5
月6日出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乙○○
、丁○○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丁○○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既
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丙○○就系爭交通事
故所致之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賠
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及復健費用32,005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32,005
元,並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和信診所診斷證明書、
陽明醫院繳費證明書、和信診所收據、全民健保門診掛號
費收據、龍源中藥行統一發票、大榮藥師藥局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志成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南典藥房統一發票
為證。經查,原告支出陽明醫院醫療費用4,075元及購買
醫療用品2,310元部分,核屬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
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予
准許。惟原告因右側肩部肌腱炎及右側大腿其他滑膜炎及
腱鞘炎,於111年1月19、22日至和信診所門診診治及復健
治療而支出1,340元部分,就診日期距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傷已逾2個月,是該部分之診治,是否與系爭交通事
故相關,尚非無疑;至原告主張其於中醫診所支出780元
部分,依據前揭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所載
,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已接受西醫治療,而
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中、西醫之醫療證明文件,證明其於
中醫診所為前揭傷勢之治療或復原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
所必要,自難認其就診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另原告主張支出中藥費用共計23,500元部分,經其自陳係
因氣喘不過來,方需吃中藥調理等語,有111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頁),是原告所
購買之中藥究與本件車禍事故何涉,即屬有疑,則其購買
中藥費用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2.系爭機車修理費用9,30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
用9,3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並陳稱其費用均為更換零
件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37頁),是系爭機車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依
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56頁)所示,系爭
機車係於107年3月出廠,則自出廠日起至損害發生日即11
0年11月18日止,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依前開計算扣
除零件折舊額後,該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應以930元(
計算式:9,300元×1/10=930元)為正當,是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尚難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419,456元部分:
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職業為房屋仲介,依其工作
性質需要外出拜訪客戶及帶客看屋,而有經常走動之需求
,又依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外傷建議休養1
個月,確實無法從事其平日慣行之工作,足見原告因系爭
交通事故受傷,於1個月期間內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惟原告於110年度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固為4,514
,178元,然觀其10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556,955元、108
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874,728元、107年度執行業務及薪資
所得為641,388元、106年薪資所得為284,218元,此有原
告106至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參,得見原告擔任房屋仲介所領取之薪資及獎金並非固
定,且年收入之高低,甚至高達數百萬元之差額。故本院
審酌現今不動產輒因景氣榮枯、房市政策等因素,而影響
交易之變化,認原告之每月收入,應以其於本件車禍事故
前5年之平均月收入計算始為適當。故原告平均每月所得
應為114,524元【計算式:(4,514,178元+556,955元+874
,728元+641,388元+284,218元)×(12個月×5年)=114,52
4元,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
114,52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539,239元部分:
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丙○○對原告所為前揭侵權
行為,既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
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房屋
仲介工作,每月薪資約40多萬元;被告丙○○則為高中畢業
,擔任超商店員,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被告乙○○則為高
中畢業,於台塑擔任駕駛員,每年所得約100萬元;被告
丁○○則為國中畢業,於口罩工廠擔任作業員,每年所得約
40萬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爰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右大腿撕裂傷,傷勢並非嚴重,並
審酌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39,23
9元尚嫌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5.據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385元、
系爭機車修理費用93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14,524元及精
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為201,839元(計算式:6,385元+93
0元+114,524元+8萬元=201,839元)。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
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
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
定意見為:「一、丙○○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
口,逆向停車起駛左轉彎,疏未注意看清左方直行來,為
肇事主因。(未達考照年齡駕車有違規定)二、AWH-9320
豐田白色自小客車(下稱AWH-9320車輛),行經無號誌岔
路口,於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有礙車輛
通行及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三、甲○○駕駛普通重機車
,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等
語,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頁),應屬可採。是本院審
酌AWH-9320車輛駕駛人與被告丙○○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
告丙○○負百分之60過失責任,AWH-9320車輛駕駛人負百分
之4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因此,原告據此所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21,103元(計算式:201,839元
×60%=121,103元,元以下4捨5入)為限。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清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
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
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
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
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
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
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
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與AWH-9320車輛駕駛對原告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AWH-9320車輛駕
駛業已與原告達成8萬元和解,且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
之意思,原告對AWH-9320車輛駕駛所為之債務免除部分即
內部應分擔額與和解金額之差額生絕對效力,而AWH-9320
車輛駕駛因和解而消滅之債務,被告亦同免責任,是原告
向被告請求121,103元即其上開連帶債務內部應分擔額範
圍內,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21,1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
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另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並准於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調閱原告金融機構帳戶、
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收取佣金資料,欲證明原告薪資所得,然
原告平均每月所得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
據,即無必要,而無從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
此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