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宜簡字第34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游源弘
郭書瑞
被 告 王彩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857元,及自民國111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9年
9月28日,行駛於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西側與宜蘭市民權路2
段口時,因違反號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周應原
所有、徐淑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實際支付17萬3,422元之維
修費用(含零件14萬1,250元、鈑金1萬9,975元、烤漆1萬2,
197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萬3,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等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45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
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警方提供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55-6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五、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被
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
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7萬3,422元,含零件14萬1,250元、鈑金
1萬9,975元、烤漆1萬2,197元,有估價單、發票為憑(本院
卷第23、25頁),其中烤漆及鈑金費用,無折舊問題。而系
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8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45頁,因不知其日,推定為4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28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萬2,6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萬4,857元(計算
式:7萬2,685元+鈑金1萬9,975元+烤漆1萬2,197元=10萬4,8
5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日(本院卷第9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4,857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爰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250×0.369=52,1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250-52,121=89,129
第2年折舊值 89,129×0.369×(6/12)=16,4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129-16,444=72,685
111年度宜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游源弘
郭書瑞
被 告 王彩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4,857元,及自民國111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9年
9月28日,行駛於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西側與宜蘭市民權路2
段口時,因違反號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周應原
所有、徐淑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實際支付17萬3,422元之維
修費用(含零件14萬1,250元、鈑金1萬9,975元、烤漆1萬2,
197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萬3,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等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45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
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警方提供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55-6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五、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被
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
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7萬3,422元,含零件14萬1,250元、鈑金
1萬9,975元、烤漆1萬2,197元,有估價單、發票為憑(本院
卷第23、25頁),其中烤漆及鈑金費用,無折舊問題。而系
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8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存卷可
參(本院卷第45頁,因不知其日,推定為4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9月28日,已使用1年6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萬2,6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萬4,857元(計算
式:7萬2,685元+鈑金1萬9,975元+烤漆1萬2,197元=10萬4,8
5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日(本院卷第9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4,857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
無據,爰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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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250×0.369=52,1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250-52,121=89,129
第2年折舊值 89,129×0.369×(6/12)=16,4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129-16,444=72,6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