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宜簡字第36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簡字第369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火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萬1,835
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本院得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