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宜簡字第38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宜簡字第3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游士賢
被 告 郭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1,867元,及自民國111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4萬1,86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
4月20日,行駛於宜蘭縣○○鄉○○路○段00號時,因於路邊起駛
迴車疏於注意看清後方直行來車,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訴
外人王明源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實際支付242萬元之維修費
用(按折扣後比例計算,零件205萬0,937元、工資31萬9,88
6元、塗裝4萬9,177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被告應負7成
肇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稱:我從路邊開始迴轉,當時對方車子還很遠,
距離大約3、400公尺,我沒有擋到對方的路,是對方過來撞
到我,我沒有過失等語置辯。
三、爭點整理:
 ㈠本件事故因被告駕駛車輛自路邊起駛,而於等待迴轉時,與
後方直行駛至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再撞擊路邊電
線桿等情,此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分析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25頁),並經
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警方
提供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16-121、127-1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為:
 ⒈被告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
 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本件被告應有過失責任: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此一過失推定之立法,生舉證責任倒置之效果,
是凡動力交通工具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
產者,均應負賠償責任,僅於駕駛人證明其為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除其賠償責任。又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欲自路邊起駛,於路中央欲迴轉
至對向時與後方直行駛至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再
滑行撞擊路旁電線桿而受損等情,此有前揭警方製作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13、127-13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6、167頁),被告起駛
及迴轉時,自負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之注意義務,被告卻於駕駛車輛迴轉過程中與後方直行
車發生碰撞,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推定為有過失,
且本件肇事責任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自路邊起駛迴車疏未注意
後方直行車為肇事因素,有該會分析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1-25頁),被告對該鑑定認定其有過失之結論亦
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66頁),被告既未能反證證明其為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辯稱自身無過失,自無可
採。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有過失責任,為有理由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㈠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被
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
告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242萬元,依比例折算為零件205萬0,
937元、工資31萬9,886元、塗裝4萬9,177元,有估價單、發
票為憑(本院卷第53、95頁,原估價單共242萬7,212元,折
扣後僅收242萬元,故依折扣比例計算零件、工資、塗裝之
實際支付費用,元以下4捨5入),其中塗裝及工資費用,無
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9年1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因不知其日,推定為
12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20日,已使
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3萬5,605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
0萬4,668元(計算式:173萬5,605元+工資31萬9,886元+塗
裝4萬9,177元=210萬4,668元)。
㈡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
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
,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於民法第217條規定之
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且於原告因代位被代位人之權利而向被告求
償時,亦應承繼被代位人之過失,而有該條之適用。
  經查,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起駛
迴車疏於注意看清後方直行來車,為肇事主因。原告保戶王
明源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23頁),然原告保戶王明源當時係以
75公里時速行駛,此為王明源於事故調查筆錄中所自陳(本
院卷第116頁),逾越現場60公里之速限(本院卷第21頁)
,同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7頁),依雙方車輛撞擊
之車損部分照片及警方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知(本院卷第116
、127-136頁),系爭車輛車頭第一時間係左側擦撞被告車
輛後,再往右滑行至路旁撞擊電線桿,始釀成右側嚴重車損
,被告駕駛車輛第一時間與系爭車輛發生之擦撞,所生之車
損尚屬輕微,實係因系爭車輛車速過快,導致第二時間失控
撞擊路邊電線桿,該第二時間造成之嚴重車損雖與被告過失
之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若非系爭車輛駕駛人超速行為之
交互作用,當不至於發生如此嚴重之右側車損結果,故系爭
車輛駕駛人超速行為亦為導致損害結果「發生與擴大」之共
同原因,而此超速肇事原因為前揭鑑定意見所漏未審酌,是
鑑定意見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本院認不可採,進而,本院審
酌被告與王明源之過失情形及原因力大小,認王明源應負擔
較大之肇事責任比例,故雙方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分別為(被
告)40%、(王明源)60%。基此,原告既係代位取得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
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萬1,86
7元(計算式:210萬4,668元×40%=84萬1,867元,元以下4捨
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6日(本院卷第10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4萬1,867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
屬無據,爰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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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0,937×0.369×(5/12)=315,3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0,937-315,332=1,735,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