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宜補字第18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補字第1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蔡宜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承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12
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
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111年度宜補字第1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蔡宜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承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12
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尚應
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