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宜補字第20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宜補字第20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余建勳
被 告 郭火土
上列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郭火土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6,5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111年度宜補字第20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余建勳
被 告 郭火土
上列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郭火土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6,5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