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宜小字第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9號
原 告 歐陽宜同
被 告 江柏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4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4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112年度宜小字第9號
原 告 歐陽宜同
被 告 江柏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4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4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