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宜簡字第4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44號
原 告 趙雲龍
被 告 劉進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4,04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
請求金額為16萬0,862元(本院卷第213頁)。核屬減縮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1年8月
6日,行駛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態,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實際支付維修費用7
萬3,0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造成價值減損8萬
元,另支出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8日至同年8月16日進廠修繕
期間,需搭乘計程車代步上下班及同年8月17日取回修復車
輛之代步交通費5,370元,又同年9月8日因前往警局處理交
通事故事宜所支出交通費388元及當日受有1日工作損失2,10
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0,862元。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福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1年8月8日報價單、111年8月9日報價
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與
銷售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休假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表、員
工薪資單、員工證明、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51、55-83、85-98、112-131、133-135、15
5、157、175-199、201-205頁),並經新北地方法院調閱警
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警方提供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稽(臺灣新北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303號卷
第29-38、47-62、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萬3,000元(零件5萬2,071元、工
資2萬0,929元),有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
第201-205頁),其中工資費用,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
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係107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存卷可參(三重
簡易庭限閱卷,因不知其日,推定為6月15日出廠),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6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8,676元(計算式:7,74
7元+工資2萬0,929元=2萬8,6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㈡車價減損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修復後,經原廠
銷售業務告知仍受有車價減損8萬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車
損照片、原告與汽車銷售人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55-83、133、135頁),原告所舉證據雖不足以完全證
明車輛價值貶損之具體確切金額。然系爭車輛確實自後方遭
被告駕駛車輛追撞,導致後方板金大範圍面積受損、變形,
且修復金額高達7萬餘元,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本院認
為系爭車輛即便修復後,因有事故車之特性,理當存有交易
價值之貶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
系爭車輛之受損、折舊情形與原廠銷售人員之評估等一切情
形,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以6萬元為當,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交通費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
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
,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車輛修復期間,自111年8月8日至同年8月16日住家
往返工作地點支出代步交通費5,092元、同年8月17日自工作
地點前往車廠取車支出代步交通費278元。經查,系爭車輛
於111年8月8日進維修廠估價,同年8月9日因拆卸後就內部
受損再行估價,於同年8月17日修繕完畢,此有該修車廠111
年8月8日開立報價單、111年8月9日開立估價單、兩造LINE
對話紀錄截圖、員工薪資單、員工證明、111年8月17日開立
結帳工單可憑(本院卷第87、88、89-98、175、199、203、2
05頁),則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原告確實有乘車於住
處與上班地點間通勤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交通費用
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
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住家(○○市○○區○○路)至原告工作
地點(○○市○○區,本院卷第175頁)之單趟車資為380元,自
原告工作地點(○○市○○區)至修車廠(○○市○○區)之單趟車
資為435元,其住家與工作地點一日往返預估車資為760元(
本院卷第207、209頁),據此估算111年8月8日至16日,扣
除週末之上班天數為7天,預估車資為5,320元,加計住家至
車廠取車之8月17日單趟車資435元,共計5,755元,而原告
此部分交通費僅請求被告賠償5,370元(計算式:5,092元+27
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因前往警局取得事故資料而另支出交通費部分,
係原告為追究被告民事責任及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成本,
並非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二者間復無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請求交通費388元,咸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前往警局固請假1日,然此與車禍事故間並無必然之
因果關係,且此同屬為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成本,究非本
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則原告請求為索取報案之資料而
請假之不休假獎金損失2,104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9萬4,046元(計算
式:車輛修理費用2萬8,676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代
步交通費5,370元=9萬4,04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4
,0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爰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071×0.369=19,2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071-19,214=32,857
第2年折舊值 32,857×0.369=12,1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857-12,124=20,733
第3年折舊值 20,733×0.369=7,6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733-7,650=13,083
第4年折舊值 13,083×0.369=4,8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083-4,828=8,255
第5年折舊值 8,255×0.369×(2/12)=5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255-508=7,747
112年度宜簡字第44號
原 告 趙雲龍
被 告 劉進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4,04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
請求金額為16萬0,862元(本院卷第213頁)。核屬減縮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1年8月
6日,行駛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態,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實際支付維修費用7
萬3,0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造成價值減損8萬
元,另支出系爭車輛於111年8月8日至同年8月16日進廠修繕
期間,需搭乘計程車代步上下班及同年8月17日取回修復車
輛之代步交通費5,370元,又同年9月8日因前往警局處理交
通事故事宜所支出交通費388元及當日受有1日工作損失2,10
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0,862元。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福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1年8月8日報價單、111年8月9日報價
單、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與
銷售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休假資料、初步分析研判表、員
工薪資單、員工證明、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51、55-83、85-98、112-131、133-135、15
5、157、175-199、201-205頁),並經新北地方法院調閱警
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警方提供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稽(臺灣新北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303號卷
第29-38、47-62、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
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之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7萬3,000元(零件5萬2,071元、工
資2萬0,929元),有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
第201-205頁),其中工資費用,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有
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
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係107年6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存卷可參(三重
簡易庭限閱卷,因不知其日,推定為6月15日出廠),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6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4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萬8,676元(計算式:7,74
7元+工資2萬0,929元=2萬8,6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㈡車價減損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修復後,經原廠
銷售業務告知仍受有車價減損8萬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車
損照片、原告與汽車銷售人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55-83、133、135頁),原告所舉證據雖不足以完全證
明車輛價值貶損之具體確切金額。然系爭車輛確實自後方遭
被告駕駛車輛追撞,導致後方板金大範圍面積受損、變形,
且修復金額高達7萬餘元,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本院認
為系爭車輛即便修復後,因有事故車之特性,理當存有交易
價值之貶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
系爭車輛之受損、折舊情形與原廠銷售人員之評估等一切情
形,認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損失以6萬元為當,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交通費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
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
,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車輛修復期間,自111年8月8日至同年8月16日住家
往返工作地點支出代步交通費5,092元、同年8月17日自工作
地點前往車廠取車支出代步交通費278元。經查,系爭車輛
於111年8月8日進維修廠估價,同年8月9日因拆卸後就內部
受損再行估價,於同年8月17日修繕完畢,此有該修車廠111
年8月8日開立報價單、111年8月9日開立估價單、兩造LINE
對話紀錄截圖、員工薪資單、員工證明、111年8月17日開立
結帳工單可憑(本院卷第87、88、89-98、175、199、203、2
05頁),則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原告確實有乘車於住
處與上班地點間通勤之必要,堪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交通費用
之損害,且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復經本院以GOOGLE查詢
計程車試算車資,自原告住家(○○市○○區○○路)至原告工作
地點(○○市○○區,本院卷第175頁)之單趟車資為380元,自
原告工作地點(○○市○○區)至修車廠(○○市○○區)之單趟車
資為435元,其住家與工作地點一日往返預估車資為760元(
本院卷第207、209頁),據此估算111年8月8日至16日,扣
除週末之上班天數為7天,預估車資為5,320元,加計住家至
車廠取車之8月17日單趟車資435元,共計5,755元,而原告
此部分交通費僅請求被告賠償5,370元(計算式:5,092元+27
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因前往警局取得事故資料而另支出交通費部分,
係原告為追究被告民事責任及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成本,
並非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二者間復無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請求交通費388元,咸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前往警局固請假1日,然此與車禍事故間並無必然之
因果關係,且此同屬為維護自身權益所支出之成本,究非本
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則原告請求為索取報案之資料而
請假之不休假獎金損失2,104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共計為9萬4,046元(計算
式:車輛修理費用2萬8,676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代
步交通費5,370元=9萬4,04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4
,0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爰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071×0.369=19,2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071-19,214=32,857
第2年折舊值 32,857×0.369=12,1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857-12,124=20,733
第3年折舊值 20,733×0.369=7,6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733-7,650=13,083
第4年折舊值 13,083×0.369=4,8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083-4,828=8,255
第5年折舊值 8,255×0.369×(2/12)=50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255-508=7,7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