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宜簡字第9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9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被 告 葉奕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零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宜蘭縣員山鄉
深洲路葫蘆堵橋北端時,因見訴外人蔡文哲駕駛並投保於訴
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向左轉往宜蘭縣員山鄉深
洲路33巷而在交岔路口待轉,便按鳴喇叭示警後再加速前行
,遂行車不穩失控,先撞及安全島後,再向前撞擊由訴外人
蔡秀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蔡秀
琴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枕骨骨折、右鎖骨骨折
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中樞神經遺留顯著障礙,認知及運
動功能中度障礙,仍無法正確對話,日常生活大部分需人協
助,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被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險,蔡秀琴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
理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393元及失能給付1,670,0
00元,共計1,781,393元。經富邦產險公司給付後,遂向原
告請求分擔2分之1即890,697元,原告業已給付。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69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看護證明、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惠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表、理算簽結作業表、賠
付資料、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宜司調字第292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12年2月7日宜院深111司促辰
字第6351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
及調查報告表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
車,部分為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
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
償。前項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
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
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向保險人請求保險
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
,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
、第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機車未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擔給付蔡秀
琴之補償金890,697元,則原告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蔡秀琴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0,697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90,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
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112年度宜簡字第9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被 告 葉奕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零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宜蘭縣員山鄉
深洲路葫蘆堵橋北端時,因見訴外人蔡文哲駕駛並投保於訴
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向左轉往宜蘭縣員山鄉深
洲路33巷而在交岔路口待轉,便按鳴喇叭示警後再加速前行
,遂行車不穩失控,先撞及安全島後,再向前撞擊由訴外人
蔡秀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蔡秀
琴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腦出血、枕骨骨折、右鎖骨骨折
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中樞神經遺留顯著障礙,認知及運
動功能中度障礙,仍無法正確對話,日常生活大部分需人協
助,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而被
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險,蔡秀琴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
理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393元及失能給付1,670,0
00元,共計1,781,393元。經富邦產險公司給付後,遂向原
告請求分擔2分之1即890,697元,原告業已給付。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69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看護證明、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惠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表、理算簽結作業表、賠
付資料、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宜司調字第292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12年2月7日宜院深111司促辰
字第6351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
及調查報告表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
車,部分為第40條第1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
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
償。前項保險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
事故汽車數量比例,負分擔之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
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向保險人請求保險
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
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
,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
、第4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機車未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擔給付蔡秀
琴之補償金890,697元,則原告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蔡秀琴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0,697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
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90,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
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