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2年度宜補字第8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補字第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昭誼
上列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張建文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5,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