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宜簡字第18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楊育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度
宜司簡調字第253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493元,及其自113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5/10即1,545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2月9日15時57分許,酒後且無照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因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即被保險人李色梓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
系爭車輛)(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而系爭車輛送修花費工資5萬2,504元、烤漆費用2萬1,694元
及零件21萬5,802元,共計29萬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予被保險人李色梓,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被告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現場圖、蘭揚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受損照片(均為影
本,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等文件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113年6月11日警蘭交字第1130016156號函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卷宗、初判表及光碟資料,核屬相符;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
定,於法有據。惟經核零件損害應扣除自系爭車輛108年(即
西元2019年)0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行車執照)至系爭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9日期間之折舊如附件所示。是原告本
件請求,於合計13萬8,985元(零件折舊後價值64,787元+工
資52,504元+烤漆費用21,694=138,98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查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固有疑似超速及酒後
駕駛之過失,惟李色梓亦有倒車進入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之
疏失,雙方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擔其中50%
肇事責任,李色梓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
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李色梓之過失,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告50%賠償責任,故原告本件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9,493元(138,985×50%=69,49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爰為原告一部勝敗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
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為折舊計算依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215,802元
系爭車輛年108(西元2019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11頁)
事故發生日111年2月9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5,802×0.369=79,6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5,802-79,631=136,171
第2年折舊值 136,171×0.369=50,2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171-50,247=85,924
第3年折舊值 85,924×0.369×(8/12)=21,1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924-21,137=64,787
總折舊額:151,015
113年度宜簡字第18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楊育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度
宜司簡調字第253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493元,及其自113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090元由被告負擔5/10即1,545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2月9日15時57分許,酒後且無照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因超速行駛
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即被保險人李色梓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
系爭車輛)(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而系爭車輛送修花費工資5萬2,504元、烤漆費用2萬1,694元
及零件21萬5,802元,共計29萬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予被保險人李色梓,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被告取得代位求
償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現場圖、蘭揚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受損照片(均為影
本,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等文件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113年6月11日警蘭交字第1130016156號函檢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卷宗、初判表及光碟資料,核屬相符;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規
定,於法有據。惟經核零件損害應扣除自系爭車輛108年(即
西元2019年)0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行車執照)至系爭車
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9日期間之折舊如附件所示。是原告本
件請求,於合計13萬8,985元(零件折舊後價值64,787元+工
資52,504元+烤漆費用21,694=138,98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查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固有疑似超速及酒後
駕駛之過失,惟李色梓亦有倒車進入道路未注意其他車輛之
疏失,雙方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擔其中50%
肇事責任,李色梓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
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李色梓之過失,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告50%賠償責任,故原告本件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萬9,493元(138,985×50%=69,49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爰為原告一部勝敗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
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件:折舊計算依據及計算式
一、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為折舊計算依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
二、本件情形:
零件費用215,802元
系爭車輛年108(西元2019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11頁)
事故發生日111年2月9日
三、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5,802×0.369=79,6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5,802-79,631=136,171
第2年折舊值 136,171×0.369=50,2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171-50,247=85,924
第3年折舊值 85,924×0.369×(8/12)=21,1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924-21,137=64,787
總折舊額:1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