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113年度宜補字第10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109號
原 告 陳鴻鵬

被 告 李亭鈺
朱翌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積欠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
0段00號2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租金而終止房屋租賃契約,被告
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起訴請求:(1)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2)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3)被告應自113
年2月2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0萬元。核之前開(1)之請求依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核定為31
萬3,700元;(2)為本於兩造租賃契約關係所為請求,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與(1)合併計算;(3)之請求則為附
帶於(1)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共計43萬3,700元(即31
萬3,700元+12萬元=43萬3,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