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宜補字第14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141號
原 告 林佩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上列原告林佩穎與被告黃琪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
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113年度宜補字第141號
原 告 林佩穎
訴訟代理人 張嘉玲律師
上列原告林佩穎與被告黃琪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
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