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董事職務111年度商訴字第10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商訴字第1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賴亭尹律師
陳姿羽律師
被 告 劉忠義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複代 理 人 鍾安律師
被 告 浪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中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浪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捷泰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浪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建誠,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冠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見商訴本院卷第71-72頁),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民事委任書(見商訴本院卷第69、73
頁),核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
之。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9條規定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及提起反訴,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未行準備程序
者,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7
條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劉忠義(下逕稱其
名,與浪凡公司合稱被告)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
解任(見商調卷第11頁);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具狀將原
聲明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下列備位之訴:㈠備位聲明l:劉
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
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
解任。㈡備位聲明2: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自民國102年6月24
日至104年10月2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㈢備位聲明3:確
認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
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見商訴原告卷第8頁
)。經核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劉忠
義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事由,堪認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劉忠義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浪凡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買賣股票之上
市公司,劉忠義自90年起擔任浪凡公司董事長,於102年6月
24日股東會改選時當選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於104年10
月2日股東臨時會改選時未當選董事。劉忠義於103年擔任浪
凡公司董事期間,主導「假交易、真借款」之方式將浪凡公
司之資金層轉予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網通公司
),涉嫌違反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
罪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案件審理中。
㈡緣全網通公司因資金吃緊,向浪凡公司商議借款周轉,劉忠
義明知全網通公司財務狀況甚差及103年間全網通公司並無
製造、銷售路由器之產能及業務需求,猶共商以虛偽交易方
式取得會計憑證,將浪凡公司資金層轉予全網通公司,惟實
際上各公司均無貨物之點交及驗收,且其等為增加虛偽交易
追查難度,尚委請訴外人陳文瑞、郭碧珠分別以金鎮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金鎮公司)、名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名華公
司)配合進行虛偽交易,並指派訴外人魯德海為全網通公司
相關交易之聯繫窗口,雙方並約定浪凡公司可從中取得10%
之利潤,劉忠義等為二次虛偽交易情形如下:
1.第1次虛偽交易:
⑴全網通公司負責人林瑋軒、魯德海等人於103年1月間約定
全網通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銷售華為路
由器予金鎮公司、金鎮公司以3,100萬元銷售同批貨物予
名華公司、名華公司以636萬元及2,544萬元(合計3,180
萬元)銷售同批貨物予浪凡公司。林瑋軒、劉忠義另於10
3年1月29日約定由浪凡公司受全網通公司委託,代全網通
公司向名華公司採購華為路由器,以契約總價3,498萬元
銷售同批貨物予全網通公司。
⑵浪凡公司於取得名華公司所開立3,180萬元之不實發票後,
劉忠義隨即指示浪凡公司財務部人員將款項匯入名華公司
,林瑋軒再指示魯德海告知鄭碧珠及陳文瑞配合辦理匯款
,名華公司、金鎮公司再輾轉將款項匯入全網通公司,全
網通公司以此方式取得3,100萬元之現金,林瑋軒並依約
定開立面額3,498萬元經董事吳志剛背書之全網通公司支
票交予劉忠義,作為全網通公司向浪凡公司第1次借款之
擔保。
2.第2次虛偽交易:
⑴林瑋軒於103年5月間為再次向浪凡公司取得資金,遂與劉
忠義謀議再次以路由器之不實交易方式套取浪凡公司資金
,劉忠義不顧財務主管郭美麗等人反對,於簽呈批示核准
調高浪凡公司對全網通公司信用交易額度,強勢主導交易
。其後,林瑋軒、魯德海等人約定全網通公司以總價2,70
0萬元銷售華為路由器予金鎮公司、金鎮公司以2,750萬元
銷售同批貨物予名華公司、名華公司以2,820萬元銷售同
批貨物予浪凡公司。林瑋軒、劉忠義另於103年5月19日約
定由浪凡公司受全網通公司委託,代為向名華公司採購華
為路由器,以契約總價3,102萬元銷售同批貨物予全網通
公司。
⑵浪凡公司於取得名華公司2,791萬8,000元(即前述2,820萬
之99折,其中扣除之1%為浪凡公司與名華公司約定之佣金
)之不實發票後,劉忠義隨即指示浪凡公司財務部人員將
款項匯入名華公司,林瑋軒並依約定開立面額3,102萬元
經董事吳志剛背書之全網通公司支票交予劉忠義,作為全
網通公司向浪凡公司第2次借款之擔保。
3.其後全網通公司業績持續低迷不振,開立予浪凡公司之前揭
面額3,498萬元及3,102萬元之支票遲未兌現,致浪凡公司對
全網通公司之債權未能收回而受有票面金額6,600萬元之損
害(浪凡公司實際匯款金額為59,718,000元)。
㈢劉忠義上開行為,非但違背法令,尚致浪凡公司受有重大損
害,其顯非適任上市櫃、興櫃公司董事職務,爰依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
,應予解任。備位聲明1: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
,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解任。備位
聲明2: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自102年6月24日至104年10月2
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備位聲明3:確認劉忠義擔任浪
凡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解任事由
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
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劉忠義部分:
1.原告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職務之劉忠義,依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解任訴訟,並無訴之利益:
⑴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
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①由條文文義觀之,上開條文既使用「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起訴時任期內」等用語,可知保護機構提起解
任訴訟之對象,限於起訴時仍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
,而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者。
②再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對照以
觀,第1款係規範代表訴訟,並明文規定保護機構得「
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
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
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亦即明文規定
得提起代表訴訟之對象包含「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第2款解任訴訟之對象則
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而未包含「已卸任之董事
或監察人」。是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體系觀之,亦應認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
董事甚明。
③參照98年5月20日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理由,可知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頊第2款之解任訴訟,係源自公司法第2
00條,為解決少數股東依該條文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
,需以股東會未決議解任該董事為要件,實際執行上有
其困難之問題,而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明定保講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00
條所定少數股東起訴門檻之限制。是由本條款之制訂沿
革以觀,其規範對象應與公司法第200條為相同解釋,
限於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
④原告雖主張應對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為目
的性擴張解釋,認其得對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提起解任
訴訟,以貫徹3年失格效之目的並填補立法漏洞云云。
惟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時,立法者
已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法規範目的,針對第1款代表訴訟
及第2款解任訴訟之涵蓋範圍加以區別,僅在第1款增列
「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是第2款解任訴訟之對象
未包含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應係立法者基於
立法政策之考量,尚難認屬法律漏洞。又該次修正增訂
第7項之立法理由,亦僅論及起訴時被告具有董事或監
察人身分,訴訟繫屬中卸任而未擔任該職務者,解任訴
訟仍具訴之利益,而未及於起訴時被告即不具董事或監
察人身分之情形。基於司法自制原則,相較於具有抗多
數決爭議之目的性解釋,本案應本於文義與立法目的,
依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等法律解釋方法之判
決先例,作為遵循依據。
⑵劉忠義早已卸任浪凡公司董事,現亦非任何上市、上櫃或
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原告提起本件解任訴訟已無實
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駁回其訴。
2.劉忠義於交易時,已盡其所能,尋求最穩妥之方式,由全網
通公司董事吳志剛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依全網通公司財務報
告顯示該公司於102年底尚有淨額4億多元,無財務吃緊之情
況,且浪凡公司與全網通公司過往已有商業往來,於103年
為系爭2筆交易前,全網通公司即預告將有增資及將與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合作,其後並均實現,以上種種利多,
與全網通公司進行交易,風險已然甚低,劉忠義於全網通公
司跳票後亦積極指示就支票為執行,並取回部分金額,商業
交易本就伴隨風險,劉忠義就相關風險已為控管,盡其善良
管理人責任,縱仍有損失,亦非可歸責,不能以後見之明之
角度遽論所為違背忠實義務。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浪凡公司部分:
1.原告先位、備位聲明1、備位聲明2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職務
之劉忠義,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解任訴
訟,有訴之利益:
考諸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增列第7項之修法理由關於「保
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
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
自得繼續訴訟」等語,可見係以「裁判解任」連動發生失格
效力,倘於保護機構起訴時,董事或監察人早已卸任,縱然
已無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必要,惟因法條結構之設計,基於
貫徹失格效力之立法目的,應認仍有訴之利益,使董事或監
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而發生3年之失格效力。
2.劉忠義有投保法第10條之1所指不適擔任上市櫃、興櫃公司
董事職務之情形,而有予以裁判解任之必要:
劉忠義利用任職浪凡公司董事之職權,指示公司內部不知情
人員完成交易流程、主導虛偽交易,該等違法行為不論依行
為外觀或依社會通念評價,顯屬董事執行業務之範圍。其罔
顧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致浪凡公司受有鉅額損害,嚴重違
背董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要件,有予以裁判解任之必要。又全網
通公司交付予浪凡公司之支票,票面金額加總6,600萬元(3
,498萬元+《1,551萬元×2》),其中3,498萬元之支票已兌現
,總額3,102萬元之2紙支票則未兌現。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商訴本院卷第156-157頁):
㈠浪凡公司係自92年8月4日起在證交所掛牌買賣之上市公司,
股票代號為6165,有浪凡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見商調
卷第87頁)。
㈡劉忠義自90年起擔任浪凡公司董事長,於102年6月24日股東
會改選時當選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迄至104年10月2日股
東臨時會改選時未當選董事。原告於111年3月14日提起本件
訴訟時,劉忠義已非浪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有浪凡公司
發布之重大訊息、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
(見商訴原告卷第47-50頁、商訴本院卷第131-138頁、商調
卷第89-90頁)。
㈢劉忠義因涉嫌違反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冊罪、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刑法第342條背
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7991、1146
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
34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足憑(見商調卷第37-80頁)。
㈣本件應適用109年5月22日修正、109年6月10日公布,並於109
年8月1日施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下稱修正後投保法
第10條之1)。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劉忠義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
,縱於起訴前已卸任浪凡公司董事,原告提起先位、備位聲
明1、2之解任訴訟,仍有訴之利益,備位聲明3前段之確認
之訴亦有確認利益,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之訴,係本於修
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為請求(見商訴本
院卷第155頁)。然此為劉忠義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浪
凡公司則是認原告之主張。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
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之董事
職務應予解任,其訴訟標的對於劉忠義及浪凡公司必須合一
確定,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浪凡公司雖是認原告之主張
,惟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又劉忠義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無訴之利益,且其所為不該當解任事由,形式上觀之,劉忠
義之抗辯有利於浪凡公司,效力及於浪凡公司。故本件兩造
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2對起訴時已卸
任董事職務之劉忠義,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提起解任訴訟,有無訴之利益?㈡原告備位聲明3前段有無確
認利益?原告得否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
定為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請求?㈢原告主張劉忠義為上市公
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及違反證交法、
刑法、商業會計法之重大事項,應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予以裁判解任,或依同條第7項規定於判決確定起
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2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職務之劉
忠義,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解任訴訟,
無訴之利益:
1.按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
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
。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
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
,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
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
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
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而欠缺訴之利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
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⑴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保護機構發現
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
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
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修正
後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理由並指明:解任訴訟係為避免
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其裁
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參照),且亦不論該
事由發生當時其身分為董事或監察人,保護機構均得訴請
法院裁判解任,爰於第1項第2款明定訴請解任事由不以起
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見商調卷第83頁)。由條文文義
觀之,上開條文既使用「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起訴
時任期內」等用語,可知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對象,
限於起訴時仍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而不及於起訴時
已卸任者,蓋因起訴時已卸任者,起訴時即非屬「公司之
董事或監察人」,亦無「起訴時任期」可言,而與上開修
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自非解
任訴訟所欲規範之對象。
⑵另查,投保法第10條之1於98年5月20日修正增訂之立法理
由略為:現行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2
00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
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
第20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
解任,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
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
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
之董事;參考日本商法第267條及美國法精神就股東代位
訴訟權並無持股比例之限制,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
嚴格;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
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
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有
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
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
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
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見商
調卷第84-85頁)。可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
任訴訟,係源自公司法第200條,為解決少數股東依該條
文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有持股門檻及需以股東會未決
議解任該董事為要件,實際執行上有其困難之問題,而增
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明定保護機構得提
起解任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00條所定少數股東起訴門檻
之限制。而公司法第200條係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
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
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
。」,顯係以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為解任對象,如董事早
已卸任,股東會當無可能再為決議將其解任。是由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制定沿革以觀,其規範對象應與
公司法第200條為相同解釋,限於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
⑶再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對照以觀
,第1款係規範代表訴訟,並明文規定保護機構得「以書
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
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
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亦即明文規定得提起代表
訴訟之對象包含「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已卸任之董
事或監察人」;第2款解任訴訟之對象則為「公司之董事
或監察人」,而未包含「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參以
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理由明揭:保護機構之代表
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主要係在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
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收嚇阻不法
之功能,以促進公司治理,有其公益目的,該代表訴訟權
本應及於不法行為之人於「行為時」具有董事、監察人身
分者,否則董事、監察人只要藉由不再任或辭任等方式,
即可輕易規避本款規定之訴追,致本款規定形同具文,與
立法意旨嚴重相違;參考日本會社法及美國法就代表訴訟
相關規範及實務運作,均得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起訴,
爰於第1款明定保護機構得依規定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
提起代表訴訟(見商調卷第82-83頁)。可知立法者於修
正上開條文時,係參酌外國立法例及規範目的,而將第1
款之代表訴訟起訴對象擴張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監
察人,然並未針對第2款之解任訴訟為相同規定,應係有
意加以區別。是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體系觀之,亦應認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甚明。
3.原告主張不足採之理由:
⑴原告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增訂「解任事由
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等語,以及增訂第7項失
格效規定之修正理由提及「解任訴訟係為避免不適任者擔
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保護機構之裁
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
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
續訴訟」等語為據,主張原告提起之裁判解任訴訟,已逸
脫公司法第200條所規定之傳統解任訴訟,而係具有公益
性質之裁判解任暨失格訴訟,若限縮認定原告訴請解任之
對象僅限於起訴時仍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係強加投
保法法無明文之限制。
①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雖於109年6月10日
修正時增訂「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惟依其文義乃指董事或監察人在前任期內已有解任事
由,縱在現任期無解任事由,保護機構仍得訴請裁判解
任,無從自其文義推論原告得對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
監察人提起解任訴訟。再由修正理由說明董事或監察人
「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解任訴訟仍具訴之
利益(見商調卷第84頁),而非規定為「訴訟繫屬前」
,未擔任該職務時,解任訴訟仍具訴之利益,適足證明
立法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時僅將解任訴訟擴及起訴時
擔任董事及監察人,惟訴訟中卸任職務者,而未擴及起
訴時已卸任職務者,本院認定解任訴訟對象限於起訴時
仍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者,自非強加法無明文之限制。
②次查,前引98年5月20日投保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可
知投保法98年5月20日增訂第10條之1解任訴訟規定,係
為使保護機構得不受公司法第200條所定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持股門檻)以及股東
會未就解任董事為決議,股東始得於股東會後30日提起
解任董事之訴(程序要件)之限制,已如前述(參第四
㈠2.⑵點),投保法既仍援用公司法裁判解任形成訴訟之
立法方式,顯然並未逸脫公司法而將解任對象擴及起訴
時已非董事或監察人之人。原告援引投保法立法理由據
以主張其不受公司法限制,得訴請裁判解任起訴時已卸
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容有誤會。
⑵原告再主張立法者為貫徹失格規定之公益目的,已明確表
示董事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訴訟仍具訴之利益,
為貫徹此立法意旨,當認裁判解任規定未如代表訴訟規定
般,明定可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乃存在法律漏洞,應參
酌外國董事失格制度之法理,予以目的性擴張解釋。惟查
:
①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時,固
然將代表訴訟之對象擴及於已卸任之董事、監察人。惟
代表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公司對董事、監察人之損害賠償
等請求權,解任訴訟之訴訟標的則係由法院以判決消滅
委任法律關係之形成權,前者為給付訴訟,並無起訴時
需有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法上考量,後者為形成訴訟,
須起訴時公司與董事或監察人間存在委任關係,始有由
法院宣示消滅該委任關係可言,立法者於109年6月10日
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時,僅在第1款代表訴訟增訂「請
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等語,未於
第2款解任訴訟為相同類似修正,應係慮及二者訴訟類
型不同,並非存在法律漏洞,故原告以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1、2款係基於公益目的而賦予原告之訴權,代
表訴訟既已逸脫公司法限制得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提起
,解任訴訟亦應為相同解釋,未詳究代表訴訟與解任訴
訟本質上之差異,自難認為允當。
②又立法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時,未在
第2款併同增訂得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解任訴
訟,且於參考外國法制後,未立法採取由法院宣告禁止
特定人於將來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董事之董事失格制度
,足見立法政策上有意區隔代表訴訟與解任訴訟之對象
。此由當次修法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5項「保護機構
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時,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
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得合併起
訴或為訴之追加;其職務關係消滅者,亦同」規定,立
法院財政委員會於審查修正草案時討論代表訴訟包括「
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解任訴訟則不與
之(見商訴本院卷第142-144頁),益見立法者無意將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範對象等同視之
。解任訴訟未增訂得對已卸任董事或監察人提起,係因
與代表訴訟本質不同,並非立法漏洞,本院自難參酌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增訂得對已卸任者提起代表
訴訟之立法目的,為目的性擴張解釋,將解任訴訟之規
範對象擴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
③再者,英美兩國法律規定均係由法院宣告禁止特定人於
將來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董事或經理人,此與我國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得對董事或監察
人提起解任訴訟,並於第7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
裁判解任確定後,發生3年失格效之立法設計迥異,原
告主張將外國董事失格制度引為法理目的性擴張解釋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包括已卸任者,除扞格
窒礙外,在法治國原則及民主原則下,凡涉及人民基本
權利義務之事項,尤其是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者,均應
有法律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原告對於卸任董事
提起解任訴訟欲使生失格效,既限制人民選擇及執行職
業之自由,自宜由立法機關權衡比例原則後,循立法程
序以法律定之,尚非由司法機關超越法律計畫之外,創
設法律規範為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綜上,本院斟酌立
法政策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目的性擴張解釋未合於事
物本質及公平原則,原告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或監察人
提起解任訴訟,應無訴之利益。
⑶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主張形
成判決之形成力非不得就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前之法律關係
為之等語。查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固有溯及發生形成效力者
,例如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撤銷詐害行為訴訟,惟亦有
自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效力者,例如分割共有物訴訟;
而法院宣告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於判決確定時發生解任該
董事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參照)
,蓋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已
然消滅,法院自無從以判決解任消滅不存在之委任關係。
原告援引撤銷詐害行為訴訟,主張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裁判解任形成效力得溯及消滅過去發生,惟現已
不存在之委任關係,難認允當而不可採。
⑷原告主張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新增解任訴訟之除
斥期間規定,可知立法者認為有將訴請範圍擴及於卸任董
監事,故有規範除斥期間之必要云云。查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2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增訂上開除斥期間之理由乃訴
請裁判解任屬形成訴權,應有除斥期間規定(見商調卷第
83頁)。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於該次修正前後
之差異僅在於增訂「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
限」,此與裁判解任對象無涉,亦不影響該條款修正前後
均屬形成訴訟之性質,原告以除斥期間之增訂推論修法後
得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提起解任訴訟,自非有據。
⑸原告雖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主張上開
案件針對起訴時仍擔任董事、訴訟繫屬中辭任董事者為解
任之判決,若僅因被告於起訴時已非董事,而駁回原告之
訴,無從貫徹3年失格效之立法目的云云。查前揭案件之
被告係於訴訟繫屬中辭任董事,法院參酌修正後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7項修正理由所載「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
,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等語,認定原
告所提解任訴訟仍具訴之利益(見商訴原告卷第31、185
頁),與本件劉忠義於起訴時以及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均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間,難
以比附援引。
4.綜上,劉忠義於102年6月24日浪凡公司股東會改選時當選董
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於104年8月13日辭任董事長,惟仍擔
任董事職務,於104年10月2日股東臨時會改選時未當選董事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並有浪凡公司
發布之重大訊息可參(見商訴本院卷第187-189頁),其目
前亦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業據劉
忠義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商訴本院卷第197頁)。原告
於111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商調卷第7頁),劉忠
義並非浪凡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其亦
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由劉忠義
係在原告起訴前6年餘即已辭任浪凡公司董事觀之,其顯非
為規避解任訴訟而故為辭任。原告對劉忠義並無修正後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形成訴權,是其先位聲明請求
解任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備位聲明l請求依投
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解任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
事之職務,備位聲明2請求解任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自102年
6月24日至104年10月2日之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
㈡原告備位聲明3前段並無確認利益,亦不得依修正後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為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請
求:
1.原告備位聲明3前段之請求並無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原告主張若認為本件已無法透過形成之訴為裁判解任,則請求
確認劉忠義具有投保法第10之1條第1項規定之解任事由,並
發生同條第7項之失格效果,以排除其對於投資人、證券市場
及為保護投資人及證券市場之原告,造成侵害之危險等語。
惟確認判決無形成判決之對世效力,且投保法第10之1條第7
項僅為法院判決解任後之法律效果規定,此由該條項規定「
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
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
然人」等語即明,因失格效果以法院判決解任為前提,故法
院縱以確認判決認定董事或監察人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解任事由,亦不能生失格效果而除去原告主張之不安
狀態或危險,基此,原告備位聲明3前段請求確認劉忠義擔任
浪凡公司董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解任事由
存在,並無確認利益。
2.原告備位聲明3後段之請求於法無據:
⑴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並非形成訴權之規定:
原告雖援引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之立法理由及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主張立法者有
意增訂該項規定作為3年失格效之形成權依據等語。惟查
,109年6月10日增訂前揭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之立法理
由為「依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
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
,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
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
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
見商調卷第83頁)。此乃因我國以裁判解任之形成訴訟方
式規範,裁判結果僅生消滅公司與董監事間之委任關係,
為使生3年失格效而參照外國董事失格制相關規範另特設
失格效力規定。此由法條文義以及金管會主任委員於立法
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投保法修正草案時發言表示:經法院裁
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董監事
,這也是我們綜衡整個市場狀況,認為足以達到裁判確定
後讓他失格的一個效果等語(見商訴本院卷第145頁),
亦得印證。況且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已有
裁判解任之形成訴權規定,立法技術上自無再於第7項重
複規定形成訴權之必要,是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
確非形成訴權之規定。
⑵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並非失格宣告之請求權
基礎:
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為裁判解任之形成訴權規
定,非屬對被告為失格宣告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縱併援
引該款規定為備位聲明3後段之請求權依據,亦非得請求
劉忠義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
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的法律依據。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提起備位聲明3後段
之形成之訴,難為可採。至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
更一字第3號案件之被告係於訴訟繫屬中辭任董事,該案
法院參酌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修正理由認定原告
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提解任訴訟仍具訴之利
益而裁判解任(參第四㈠3.⑸點),併為失格之宣告(見商
訴原告卷第181、193頁),與本件劉忠義起訴前已卸任董
事職務有異,無從比附援引。
㈢承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欠缺訴之利
益,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亦非形成訴權之規定,從
而原告主張劉忠義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浪凡公司之行為及違
反證交法、刑法、商業會計法之重大事項,應依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判解任及依同條第7項規定發生
失格效,是否有理由,即無審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
訟之規範對象,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原告起訴時及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劉忠義均非浪凡公司董事或監察人,
原告對劉忠義並無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形成訴權,亦無從以確認之訴發生該形成訴權之效力,修正
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亦非形成訴權之規定。是原告本於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所為先位聲明、備
位聲明1、2之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備位聲明3前段之請
求無確認利益,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請求亦屬無據,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逕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1年度商訴字第1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律師
賴亭尹律師
陳姿羽律師
被 告 劉忠義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複代 理 人 鍾安律師
被 告 浪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中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浪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捷泰精密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浪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建誠,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冠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見商訴本院卷第71-72頁),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民事委任書(見商訴本院卷第69、73
頁),核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
之。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9條規定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及提起反訴,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未行準備程序
者,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7
條亦有規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劉忠義(下逕稱其
名,與浪凡公司合稱被告)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
解任(見商調卷第11頁);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具狀將原
聲明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下列備位之訴:㈠備位聲明l:劉
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
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
解任。㈡備位聲明2: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自民國102年6月24
日至104年10月2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㈢備位聲明3:確
認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
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見商訴原告卷第8頁
)。經核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劉忠
義有投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事由,堪認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劉忠義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依投保法設立之保護機構,浪凡公司係經申請核准於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買賣股票之上
市公司,劉忠義自90年起擔任浪凡公司董事長,於102年6月
24日股東會改選時當選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於104年10
月2日股東臨時會改選時未當選董事。劉忠義於103年擔任浪
凡公司董事期間,主導「假交易、真借款」之方式將浪凡公
司之資金層轉予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網通公司
),涉嫌違反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
、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
罪及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4號案件審理中。
㈡緣全網通公司因資金吃緊,向浪凡公司商議借款周轉,劉忠
義明知全網通公司財務狀況甚差及103年間全網通公司並無
製造、銷售路由器之產能及業務需求,猶共商以虛偽交易方
式取得會計憑證,將浪凡公司資金層轉予全網通公司,惟實
際上各公司均無貨物之點交及驗收,且其等為增加虛偽交易
追查難度,尚委請訴外人陳文瑞、郭碧珠分別以金鎮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金鎮公司)、名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名華公
司)配合進行虛偽交易,並指派訴外人魯德海為全網通公司
相關交易之聯繫窗口,雙方並約定浪凡公司可從中取得10%
之利潤,劉忠義等為二次虛偽交易情形如下:
1.第1次虛偽交易:
⑴全網通公司負責人林瑋軒、魯德海等人於103年1月間約定
全網通公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銷售華為路
由器予金鎮公司、金鎮公司以3,100萬元銷售同批貨物予
名華公司、名華公司以636萬元及2,544萬元(合計3,180
萬元)銷售同批貨物予浪凡公司。林瑋軒、劉忠義另於10
3年1月29日約定由浪凡公司受全網通公司委託,代全網通
公司向名華公司採購華為路由器,以契約總價3,498萬元
銷售同批貨物予全網通公司。
⑵浪凡公司於取得名華公司所開立3,180萬元之不實發票後,
劉忠義隨即指示浪凡公司財務部人員將款項匯入名華公司
,林瑋軒再指示魯德海告知鄭碧珠及陳文瑞配合辦理匯款
,名華公司、金鎮公司再輾轉將款項匯入全網通公司,全
網通公司以此方式取得3,100萬元之現金,林瑋軒並依約
定開立面額3,498萬元經董事吳志剛背書之全網通公司支
票交予劉忠義,作為全網通公司向浪凡公司第1次借款之
擔保。
2.第2次虛偽交易:
⑴林瑋軒於103年5月間為再次向浪凡公司取得資金,遂與劉
忠義謀議再次以路由器之不實交易方式套取浪凡公司資金
,劉忠義不顧財務主管郭美麗等人反對,於簽呈批示核准
調高浪凡公司對全網通公司信用交易額度,強勢主導交易
。其後,林瑋軒、魯德海等人約定全網通公司以總價2,70
0萬元銷售華為路由器予金鎮公司、金鎮公司以2,750萬元
銷售同批貨物予名華公司、名華公司以2,820萬元銷售同
批貨物予浪凡公司。林瑋軒、劉忠義另於103年5月19日約
定由浪凡公司受全網通公司委託,代為向名華公司採購華
為路由器,以契約總價3,102萬元銷售同批貨物予全網通
公司。
⑵浪凡公司於取得名華公司2,791萬8,000元(即前述2,820萬
之99折,其中扣除之1%為浪凡公司與名華公司約定之佣金
)之不實發票後,劉忠義隨即指示浪凡公司財務部人員將
款項匯入名華公司,林瑋軒並依約定開立面額3,102萬元
經董事吳志剛背書之全網通公司支票交予劉忠義,作為全
網通公司向浪凡公司第2次借款之擔保。
3.其後全網通公司業績持續低迷不振,開立予浪凡公司之前揭
面額3,498萬元及3,102萬元之支票遲未兌現,致浪凡公司對
全網通公司之債權未能收回而受有票面金額6,600萬元之損
害(浪凡公司實際匯款金額為59,718,000元)。
㈢劉忠義上開行為,非但違背法令,尚致浪凡公司受有重大損
害,其顯非適任上市櫃、興櫃公司董事職務,爰依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
,應予解任。備位聲明1: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
,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解任。備位
聲明2: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自102年6月24日至104年10月2
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備位聲明3:確認劉忠義擔任浪
凡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解任事由
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
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劉忠義部分:
1.原告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職務之劉忠義,依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解任訴訟,並無訴之利益:
⑴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
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①由條文文義觀之,上開條文既使用「公司之董事或監察
人」、「起訴時任期內」等用語,可知保護機構提起解
任訴訟之對象,限於起訴時仍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
,而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者。
②再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對照以
觀,第1款係規範代表訴訟,並明文規定保護機構得「
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
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
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亦即明文規定
得提起代表訴訟之對象包含「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第2款解任訴訟之對象則
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而未包含「已卸任之董事
或監察人」。是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體系觀之,亦應認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
董事甚明。
③參照98年5月20日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理由,可知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頊第2款之解任訴訟,係源自公司法第2
00條,為解決少數股東依該條文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
,需以股東會未決議解任該董事為要件,實際執行上有
其困難之問題,而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明定保講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00
條所定少數股東起訴門檻之限制。是由本條款之制訂沿
革以觀,其規範對象應與公司法第200條為相同解釋,
限於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
④原告雖主張應對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為目
的性擴張解釋,認其得對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提起解任
訴訟,以貫徹3年失格效之目的並填補立法漏洞云云。
惟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時,立法者
已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法規範目的,針對第1款代表訴訟
及第2款解任訴訟之涵蓋範圍加以區別,僅在第1款增列
「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是第2款解任訴訟之對象
未包含起訴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應係立法者基於
立法政策之考量,尚難認屬法律漏洞。又該次修正增訂
第7項之立法理由,亦僅論及起訴時被告具有董事或監
察人身分,訴訟繫屬中卸任而未擔任該職務者,解任訴
訟仍具訴之利益,而未及於起訴時被告即不具董事或監
察人身分之情形。基於司法自制原則,相較於具有抗多
數決爭議之目的性解釋,本案應本於文義與立法目的,
依文義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等法律解釋方法之判
決先例,作為遵循依據。
⑵劉忠義早已卸任浪凡公司董事,現亦非任何上市、上櫃或
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原告提起本件解任訴訟已無實
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駁回其訴。
2.劉忠義於交易時,已盡其所能,尋求最穩妥之方式,由全網
通公司董事吳志剛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依全網通公司財務報
告顯示該公司於102年底尚有淨額4億多元,無財務吃緊之情
況,且浪凡公司與全網通公司過往已有商業往來,於103年
為系爭2筆交易前,全網通公司即預告將有增資及將與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合作,其後並均實現,以上種種利多,
與全網通公司進行交易,風險已然甚低,劉忠義於全網通公
司跳票後亦積極指示就支票為執行,並取回部分金額,商業
交易本就伴隨風險,劉忠義就相關風險已為控管,盡其善良
管理人責任,縱仍有損失,亦非可歸責,不能以後見之明之
角度遽論所為違背忠實義務。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浪凡公司部分:
1.原告先位、備位聲明1、備位聲明2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職務
之劉忠義,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解任訴
訟,有訴之利益:
考諸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增列第7項之修法理由關於「保
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
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
自得繼續訴訟」等語,可見係以「裁判解任」連動發生失格
效力,倘於保護機構起訴時,董事或監察人早已卸任,縱然
已無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必要,惟因法條結構之設計,基於
貫徹失格效力之立法目的,應認仍有訴之利益,使董事或監
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而發生3年之失格效力。
2.劉忠義有投保法第10條之1所指不適擔任上市櫃、興櫃公司
董事職務之情形,而有予以裁判解任之必要:
劉忠義利用任職浪凡公司董事之職權,指示公司內部不知情
人員完成交易流程、主導虛偽交易,該等違法行為不論依行
為外觀或依社會通念評價,顯屬董事執行業務之範圍。其罔
顧公司及全體股東利益,致浪凡公司受有鉅額損害,嚴重違
背董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該當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要件,有予以裁判解任之必要。又全網
通公司交付予浪凡公司之支票,票面金額加總6,600萬元(3
,498萬元+《1,551萬元×2》),其中3,498萬元之支票已兌現
,總額3,102萬元之2紙支票則未兌現。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商訴本院卷第156-157頁):
㈠浪凡公司係自92年8月4日起在證交所掛牌買賣之上市公司,
股票代號為6165,有浪凡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見商調
卷第87頁)。
㈡劉忠義自90年起擔任浪凡公司董事長,於102年6月24日股東
會改選時當選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迄至104年10月2日股
東臨時會改選時未當選董事。原告於111年3月14日提起本件
訴訟時,劉忠義已非浪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有浪凡公司
發布之重大訊息、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查
(見商訴原告卷第47-50頁、商訴本院卷第131-138頁、商調
卷第89-90頁)。
㈢劉忠義因涉嫌違反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冊罪、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刑法第342條背
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7991、1146
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
34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足憑(見商調卷第37-80頁)。
㈣本件應適用109年5月22日修正、109年6月10日公布,並於109
年8月1日施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下稱修正後投保法
第10條之1)。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劉忠義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事由
,縱於起訴前已卸任浪凡公司董事,原告提起先位、備位聲
明1、2之解任訴訟,仍有訴之利益,備位聲明3前段之確認
之訴亦有確認利益,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之訴,係本於修
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為請求(見商訴本
院卷第155頁)。然此為劉忠義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浪
凡公司則是認原告之主張。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
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之董事
職務應予解任,其訴訟標的對於劉忠義及浪凡公司必須合一
確定,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浪凡公司雖是認原告之主張
,惟訴訟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又劉忠義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無訴之利益,且其所為不該當解任事由,形式上觀之,劉忠
義之抗辯有利於浪凡公司,效力及於浪凡公司。故本件兩造
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2對起訴時已卸
任董事職務之劉忠義,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提起解任訴訟,有無訴之利益?㈡原告備位聲明3前段有無確
認利益?原告得否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
定為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請求?㈢原告主張劉忠義為上市公
司之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及違反證交法、
刑法、商業會計法之重大事項,應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予以裁判解任,或依同條第7項規定於判決確定起
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1、2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職務之劉
忠義,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解任訴訟,
無訴之利益:
1.按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
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
。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
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
,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
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
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
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而欠缺訴之利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
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⑴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保護機構發現
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交法第155
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
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
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修正
後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理由並指明:解任訴訟係為避免
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其裁
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參照),且亦不論該
事由發生當時其身分為董事或監察人,保護機構均得訴請
法院裁判解任,爰於第1項第2款明定訴請解任事由不以起
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見商調卷第83頁)。由條文文義
觀之,上開條文既使用「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起訴
時任期內」等用語,可知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對象,
限於起訴時仍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而不及於起訴時
已卸任者,蓋因起訴時已卸任者,起訴時即非屬「公司之
董事或監察人」,亦無「起訴時任期」可言,而與上開修
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自非解
任訴訟所欲規範之對象。
⑵另查,投保法第10條之1於98年5月20日修正增訂之立法理
由略為:現行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2
00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
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
第20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須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
解任,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
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
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
之董事;參考日本商法第267條及美國法精神就股東代位
訴訟權並無持股比例之限制,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
嚴格;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
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
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有
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
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
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
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見商
調卷第84-85頁)。可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
任訴訟,係源自公司法第200條,為解決少數股東依該條
文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有持股門檻及需以股東會未決
議解任該董事為要件,實際執行上有其困難之問題,而增
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明定保護機構得提
起解任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00條所定少數股東起訴門檻
之限制。而公司法第200條係規定:「董事執行業務,有
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
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
。」,顯係以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為解任對象,如董事早
已卸任,股東會當無可能再為決議將其解任。是由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制定沿革以觀,其規範對象應與
公司法第200條為相同解釋,限於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
⑶再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對照以觀
,第1款係規範代表訴訟,並明文規定保護機構得「以書
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
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
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亦即明文規定得提起代表
訴訟之對象包含「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已卸任之董
事或監察人」;第2款解任訴訟之對象則為「公司之董事
或監察人」,而未包含「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參以
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理由明揭:保護機構之代表
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主要係在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
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收嚇阻不法
之功能,以促進公司治理,有其公益目的,該代表訴訟權
本應及於不法行為之人於「行為時」具有董事、監察人身
分者,否則董事、監察人只要藉由不再任或辭任等方式,
即可輕易規避本款規定之訴追,致本款規定形同具文,與
立法意旨嚴重相違;參考日本會社法及美國法就代表訴訟
相關規範及實務運作,均得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起訴,
爰於第1款明定保護機構得依規定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
提起代表訴訟(見商調卷第82-83頁)。可知立法者於修
正上開條文時,係參酌外國立法例及規範目的,而將第1
款之代表訴訟起訴對象擴張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監
察人,然並未針對第2款之解任訴訟為相同規定,應係有
意加以區別。是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體系觀之,亦應認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甚明。
3.原告主張不足採之理由:
⑴原告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增訂「解任事由
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等語,以及增訂第7項失
格效規定之修正理由提及「解任訴訟係為避免不適任者擔
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保護機構之裁
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
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
續訴訟」等語為據,主張原告提起之裁判解任訴訟,已逸
脫公司法第200條所規定之傳統解任訴訟,而係具有公益
性質之裁判解任暨失格訴訟,若限縮認定原告訴請解任之
對象僅限於起訴時仍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係強加投
保法法無明文之限制。
①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雖於109年6月10日
修正時增訂「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
,惟依其文義乃指董事或監察人在前任期內已有解任事
由,縱在現任期無解任事由,保護機構仍得訴請裁判解
任,無從自其文義推論原告得對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
監察人提起解任訴訟。再由修正理由說明董事或監察人
「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解任訴訟仍具訴之
利益(見商調卷第84頁),而非規定為「訴訟繫屬前」
,未擔任該職務時,解任訴訟仍具訴之利益,適足證明
立法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時僅將解任訴訟擴及起訴時
擔任董事及監察人,惟訴訟中卸任職務者,而未擴及起
訴時已卸任職務者,本院認定解任訴訟對象限於起訴時
仍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者,自非強加法無明文之限制。
②次查,前引98年5月20日投保法第10條之1立法理由,可
知投保法98年5月20日增訂第10條之1解任訴訟規定,係
為使保護機構得不受公司法第200條所定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持股門檻)以及股東
會未就解任董事為決議,股東始得於股東會後30日提起
解任董事之訴(程序要件)之限制,已如前述(參第四
㈠2.⑵點),投保法既仍援用公司法裁判解任形成訴訟之
立法方式,顯然並未逸脫公司法而將解任對象擴及起訴
時已非董事或監察人之人。原告援引投保法立法理由據
以主張其不受公司法限制,得訴請裁判解任起訴時已卸
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容有誤會。
⑵原告再主張立法者為貫徹失格規定之公益目的,已明確表
示董事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訴訟仍具訴之利益,
為貫徹此立法意旨,當認裁判解任規定未如代表訴訟規定
般,明定可對已卸任之董事提起,乃存在法律漏洞,應參
酌外國董事失格制度之法理,予以目的性擴張解釋。惟查
:
①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時,固
然將代表訴訟之對象擴及於已卸任之董事、監察人。惟
代表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公司對董事、監察人之損害賠償
等請求權,解任訴訟之訴訟標的則係由法院以判決消滅
委任法律關係之形成權,前者為給付訴訟,並無起訴時
需有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法上考量,後者為形成訴訟,
須起訴時公司與董事或監察人間存在委任關係,始有由
法院宣示消滅該委任關係可言,立法者於109年6月10日
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時,僅在第1款代表訴訟增訂「請
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等語,未於
第2款解任訴訟為相同類似修正,應係慮及二者訴訟類
型不同,並非存在法律漏洞,故原告以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1項第1、2款係基於公益目的而賦予原告之訴權,代
表訴訟既已逸脫公司法限制得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提起
,解任訴訟亦應為相同解釋,未詳究代表訴訟與解任訴
訟本質上之差異,自難認為允當。
②又立法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時,未在
第2款併同增訂得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解任訴
訟,且於參考外國法制後,未立法採取由法院宣告禁止
特定人於將來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董事之董事失格制度
,足見立法政策上有意區隔代表訴訟與解任訴訟之對象
。此由當次修法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5項「保護機構
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時,就同一基礎事實應負賠
償責任且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得合併起
訴或為訴之追加;其職務關係消滅者,亦同」規定,立
法院財政委員會於審查修正草案時討論代表訴訟包括「
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人」,解任訴訟則不與
之(見商訴本院卷第142-144頁),益見立法者無意將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範對象等同視之
。解任訴訟未增訂得對已卸任董事或監察人提起,係因
與代表訴訟本質不同,並非立法漏洞,本院自難參酌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增訂得對已卸任者提起代表
訴訟之立法目的,為目的性擴張解釋,將解任訴訟之規
範對象擴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
③再者,英美兩國法律規定均係由法院宣告禁止特定人於
將來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董事或經理人,此與我國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得對董事或監察
人提起解任訴訟,並於第7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
裁判解任確定後,發生3年失格效之立法設計迥異,原
告主張將外國董事失格制度引為法理目的性擴張解釋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包括已卸任者,除扞格
窒礙外,在法治國原則及民主原則下,凡涉及人民基本
權利義務之事項,尤其是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者,均應
有法律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原告對於卸任董事
提起解任訴訟欲使生失格效,既限制人民選擇及執行職
業之自由,自宜由立法機關權衡比例原則後,循立法程
序以法律定之,尚非由司法機關超越法律計畫之外,創
設法律規範為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綜上,本院斟酌立
法政策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目的性擴張解釋未合於事
物本質及公平原則,原告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或監察人
提起解任訴訟,應無訴之利益。
⑶原告另援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主張形
成判決之形成力非不得就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前之法律關係
為之等語。查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固有溯及發生形成效力者
,例如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撤銷詐害行為訴訟,惟亦有
自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效力者,例如分割共有物訴訟;
而法院宣告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於判決確定時發生解任該
董事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參照)
,蓋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已
然消滅,法院自無從以判決解任消滅不存在之委任關係。
原告援引撤銷詐害行為訴訟,主張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裁判解任形成效力得溯及消滅過去發生,惟現已
不存在之委任關係,難認允當而不可採。
⑷原告主張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2項新增解任訴訟之除
斥期間規定,可知立法者認為有將訴請範圍擴及於卸任董
監事,故有規範除斥期間之必要云云。查投保法第10條之
1第2項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增訂上開除斥期間之理由乃訴
請裁判解任屬形成訴權,應有除斥期間規定(見商調卷第
83頁)。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於該次修正前後
之差異僅在於增訂「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
限」,此與裁判解任對象無涉,亦不影響該條款修正前後
均屬形成訴訟之性質,原告以除斥期間之增訂推論修法後
得對起訴時已卸任董事提起解任訴訟,自非有據。
⑸原告雖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字第4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主張上開
案件針對起訴時仍擔任董事、訴訟繫屬中辭任董事者為解
任之判決,若僅因被告於起訴時已非董事,而駁回原告之
訴,無從貫徹3年失格效之立法目的云云。查前揭案件之
被告係於訴訟繫屬中辭任董事,法院參酌修正後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7項修正理由所載「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
,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等語,認定原
告所提解任訴訟仍具訴之利益(見商訴原告卷第31、185
頁),與本件劉忠義於起訴時以及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均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間,難
以比附援引。
4.綜上,劉忠義於102年6月24日浪凡公司股東會改選時當選董
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於104年8月13日辭任董事長,惟仍擔
任董事職務,於104年10月2日股東臨時會改選時未當選董事
,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並有浪凡公司
發布之重大訊息可參(見商訴本院卷第187-189頁),其目
前亦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業據劉
忠義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商訴本院卷第197頁)。原告
於111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商調卷第7頁),劉忠
義並非浪凡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其亦
未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由劉忠義
係在原告起訴前6年餘即已辭任浪凡公司董事觀之,其顯非
為規避解任訴訟而故為辭任。原告對劉忠義並無修正後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形成訴權,是其先位聲明請求
解任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事之職務,備位聲明l請求依投
保法第l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解任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董
事之職務,備位聲明2請求解任劉忠義擔任浪凡公司自102年
6月24日至104年10月2日之董事職務,均無訴之利益。
㈡原告備位聲明3前段並無確認利益,亦不得依修正後投保法第
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為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請
求:
1.原告備位聲明3前段之請求並無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原告主張若認為本件已無法透過形成之訴為裁判解任,則請求
確認劉忠義具有投保法第10之1條第1項規定之解任事由,並
發生同條第7項之失格效果,以排除其對於投資人、證券市場
及為保護投資人及證券市場之原告,造成侵害之危險等語。
惟確認判決無形成判決之對世效力,且投保法第10之1條第7
項僅為法院判決解任後之法律效果規定,此由該條項規定「
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
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
然人」等語即明,因失格效果以法院判決解任為前提,故法
院縱以確認判決認定董事或監察人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解任事由,亦不能生失格效果而除去原告主張之不安
狀態或危險,基此,原告備位聲明3前段請求確認劉忠義擔任
浪凡公司董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解任事由
存在,並無確認利益。
2.原告備位聲明3後段之請求於法無據:
⑴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並非形成訴權之規定:
原告雖援引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之立法理由及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主張立法者有
意增訂該項規定作為3年失格效之形成權依據等語。惟查
,109年6月10日增訂前揭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之立法理
由為「依第1項第2款被訴之董事或監察人,主要係有重大
違反市場交易秩序及損及公司、股東權益等不誠信之情事
,故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其一旦
經裁判解任確定後,即不應在一定期間內繼續擔任公司董
事、監察人,以避免影響公司治理及危害公司之經營」(
見商調卷第83頁)。此乃因我國以裁判解任之形成訴訟方
式規範,裁判結果僅生消滅公司與董監事間之委任關係,
為使生3年失格效而參照外國董事失格制相關規範另特設
失格效力規定。此由法條文義以及金管會主任委員於立法
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投保法修正草案時發言表示:經法院裁
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董監事
,這也是我們綜衡整個市場狀況,認為足以達到裁判確定
後讓他失格的一個效果等語(見商訴本院卷第145頁),
亦得印證。況且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已有
裁判解任之形成訴權規定,立法技術上自無再於第7項重
複規定形成訴權之必要,是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
確非形成訴權之規定。
⑵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並非失格宣告之請求權
基礎:
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為裁判解任之形成訴權規
定,非屬對被告為失格宣告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縱併援
引該款規定為備位聲明3後段之請求權依據,亦非得請求
劉忠義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
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
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的法律依據。故原告主張其得依投保
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提起備位聲明3後段
之形成之訴,難為可採。至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
更一字第3號案件之被告係於訴訟繫屬中辭任董事,該案
法院參酌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修正理由認定原告
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提解任訴訟仍具訴之利
益而裁判解任(參第四㈠3.⑸點),併為失格之宣告(見商
訴原告卷第181、193頁),與本件劉忠義起訴前已卸任董
事職務有異,無從比附援引。
㈢承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欠缺訴之利
益,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亦非形成訴權之規定,從
而原告主張劉忠義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浪凡公司之行為及違
反證交法、刑法、商業會計法之重大事項,應依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判解任及依同條第7項規定發生
失格效,是否有理由,即無審究必要。
五、綜上所述,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
訟之規範對象,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原告起訴時及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劉忠義均非浪凡公司董事或監察人,
原告對劉忠義並無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形成訴權,亦無從以確認之訴發生該形成訴權之效力,修正
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亦非形成訴權之規定。是原告本於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項規定所為先位聲明、備
位聲明1、2之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備位聲明3前段之請
求無確認利益,備位聲明3後段之形成請求亦屬無據,且其
情形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逕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