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111年度民專訴字第37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37號
原 告 黃秀媛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輔 佐 人 詹偉鴻
被 告 超越群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文禮
被 告 費西產品設計研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冠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輔 佐 人 詹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即111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頁),是本
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證書第1630405號「雷射干擾器」
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中華民國發明專利證書第1630406
號「雷射干擾器」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與系爭專利1合稱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原告於110年1月間發現訴外人康璿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璿公司)所銷售之「南極星HP-3 PLU
S雷射二極體防護罩」產品(下稱系爭產品1)有侵害系爭專
利權之虞。進行專利比對後,發現系爭產品1具有系爭專利1
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而對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7、11至13構
成文義侵權,對請求項8、10構成均等侵權。且系爭產品1亦
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而對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
3、5、6、9至11、13、14構成文義侵權,對請求項4、7、8
、12、15構成均等侵權。嗣經原告詢問得知系爭產品1係被
告費西公司製造並出貨與康璿公司。又被告費西公司製造由
被告超越群公司販賣之系爭產品2、被告費西公司製造由康
璿公司販賣之系爭產品3(與系爭產品1、2,合稱系爭產品)
,經原告進行侵害鑑定比對,發現系爭產品2對系爭專利1請
求項1至7、11至13構成文義侵害、對請求項8、10構成均等
侵害;對系爭專利2請求項第1至3、5、6、9至11、13、14構
成文義侵害,對請求項4、7、8、12、15構成均等侵害;系
爭產品3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7、11至13之文義範圍,請
求項8、10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3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
3、5、6、9至11、13、14之文義範圍、請求項4、7、8、12
、15之均等範圍。綜上,原告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
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被告等請求排除侵害
暨連帶損害賠償,並銷毀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
二、並聲明:
 ㈠被告超越群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
之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2之行為;
被告費西公司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
要約、使用或基於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1至3之行為。
 ㈡被告超越群公司應將其販賣、為販賣要約之系爭產品1、2全
數回收並銷毀;被告費西公司應將其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
1至3全數回收並銷毀。
 ㈢被告費西公司、陳冠名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本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超越群公司及費西公司,或被告超越群公司及周文禮,
或被告費西公司及陳冠名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免除給付之義務。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㈥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三項、第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為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系爭產品均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
  依原告所提鑑定報告,無法確認係經由具有專業資格之鑑定
機關之人所做成,且其檢測方法亦無法確認系爭諸產品與系
爭二專利間之差異,因而無法證明系爭諸產品確實侵害系爭
二專利。又被告等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於我國實施系爭專利
之技術,並用於系爭產品之先前產品,符合專利法第59條第
1項第3款先使用權抗辯規定。
二、系爭專利均不具進步性:
  針對系爭專利1而言,被證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
求項1、6不具進步性,被證2、3、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1請求項2至5、11至13不具進步性,被證1至3之組合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被證1、2、3及6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8、10不具進步性。針對系爭專利
2而言,被證2、3、6及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
至7、9至15不具進步性,被證1、2、3、6及7之組合足以證
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四第467至468頁,並依本院論述
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1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1申請日為106年4月
13日,公告日為107年7月21日,專利權期間126年4月12日止

二、原告為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6年4月1
3日,公告日為107年7月21日,專利權期間126年4月12日止

三、被告費西公司開發、設計、製造系爭產品1。
四、被告費西公司開發、設計、製造系爭產品2,並供貨由被告
超越群公司販售。
五、被告費西公司開發、設計、製造系爭產品3。
肆、本件爭點:(本院卷五第87至90頁、本院卷六第394頁,並依
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文句) 
一、專利侵權部分:
 ㈠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7、11至13文義範圍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8、10均等範圍?
 ㈡系爭產品1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3、5至6、9至11、13
至14文義範圍?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4、7至8、12、15
均等範圍?
 ㈢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7、11至13文義範圍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8、10均等範圍?
 ㈣系爭產品2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3、5至6、9至11、13
至14文義範圍?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4、7至8、12、15
均等範圍?
 ㈤系爭產品3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7、11至13文義範圍
?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8、10均等範圍?
 ㈥系爭產品3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3、5至6、9至11、13
至14文義範圍?是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4、7至8、12、15
均等範圍?
 ㈦被告等可否主張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先使用權抗辯?
二、專利有效性部分:
 ㈠系爭專利1:
 ⒈被證2、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6不具進步
性?
 ⒉被證2、3及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2至5、11
至13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1、2及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7不具進步
性?
 ⒋被證1、2、3及6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8、10
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2:
 ⒈被證2、3、6及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7、
9至15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1、2、3、6及7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8不
具進步性?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若有,則金額為何?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超越群公司、
費西公司排除侵害並銷毀系爭產品,有無理由?
伍、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被告等所提專利有效性之證
據技術內容部分不另於本判決逐一分析,理由詳後述):
一、系爭專利1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1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1係關於一種雷射干擾器,包括:一光接收器,供
接收一包括複數入射脈波之入射雷射光並產生一與該複數入
射脈波相關聯之入射光訊號;一光發射器;一處理單元,依
據該入射光訊號計算該複數入射脈波之相鄰㈡者之間的間隔
時間、且驅動該光發射器產生一干擾雷射光,該干擾雷射光
包括複數干擾脈波,該複數干擾脈波間斷地各於該複數入射
脈波之間隔時間內發射、且各持續至重疊於其中一該入射脈
波(見系爭專利1摘要,本院卷一第37頁)。
 ㈡系爭專利1之主要圖式:
 ⒈系爭專利1圖2為雷射干擾器之分解圖
  
 ⒉系爭專利1圖4為雷射干擾器之結構方塊圖
   
 ⒊系爭專利1圖6為訊號干擾示意圖
  
 ㈢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1核准公告之請求項共13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被告對系爭專利1提起舉發,原告則提出
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110年7月9日更正本),經智慧財產
局於112年4月14日審定「110年7月9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
正。請求項1至13舉發不成立」。系爭專利1更正後請求項1
至13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
  一種雷射干擾器,包括:
  一光接收器,供接收一包括複數入射脈波之入射雷射光並產
生一與該複數入射脈波相關聯之入射光訊號;
  一光發射器;
  一處理單元,依據該入射光訊號計算該複數入射脈波之相鄰
二者之間的間隔時間、且驅動該光發射器產生一干擾雷射光
,該干擾雷射光包括複數干擾脈波,該複數干擾脈波間斷地
各於該複數入射脈波之間隔時間內發射、且各持續至重疊於
其中一該入射脈波。
 ⒉請求項2:
  如請求項1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干擾脈波之振幅大於
該入射脈波之振幅,該光接收器連接於一電路板,該電路板
之一側設有一金屬罩,該金屬罩遮罩該光接收器。
 ⒊請求項3:
  如請求項1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各該干擾脈波持續至重
疊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之1/2以上,該光接收器連接於一電
路板,該電路板之一側設有一金屬罩,該金屬罩遮罩該光接
收器。
 ⒋請求項4:
  如請求項1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干擾雷射光之發射訊
號頻率與該入射雷射光之發射訊號頻率相同,該光接收器連
接於一電路板,該電路板之一側設有一金屬罩,該金屬罩具
有一跨隙,該跨隙跨過該電路板之一電路。
 ⒌請求項5:
  如請求項1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複數入射脈波之數量
至少為3個,該光接收器及該光發射器連接於一電路板,該
電路板之一側設有一金屬罩,該金屬罩遮罩該光接收器;該
金屬罩具有一跨隙,該跨隙跨過該電路板之一電路,該濾波
透鏡設於一外殼,該光接收器及該光發射器設於該外殼中。
 ⒍請求項6:
  如請求項1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處理單元包括一與該
光接收器通聯之第一級放大器、一與該第一級放大器通聯之
第二級放大器、一與該第二級放大器通聯之處理器,該處理
器與該光發射器通聯,該第一級及第二級放大器處理該入射
光訊號成一放大訊號,該處理器依據該放大訊號間隔時間、
且驅動該光發射器產生該干擾雷射光。
 ⒎請求項7:
  如請求項6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第一級放大器為電晶
體放大器,該第二級放大器為視頻放大器,該處理單元另包
括一通聯於該視頻放大器與該處理器之間的比較器,該比較
器設有一閥值,該比較器僅允許經該視頻放大器處理後之放
大訊號大於該閥值的峰部部分通過,該等峰部部分中之相鄰
二者之間間隔該間隔時間。
 ⒏請求項8:
  如請求項7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閥值設為該放大訊號
之電壓值、電流值或振幅值,該光接收器連接於一電路板,
該電路板之一側設有一金屬罩,該金屬罩遮罩該光接收器,
該金屬罩具有一跨隙,該跨隙跨過該電路板之一電路。
 ⒐請求項9:
  如請求項1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於該光接收器之前方另
設有一濾波透鏡,該濾波透鏡僅允許700奈米至950奈米波長
的光通過,該濾波透鏡設於一外殼,該光接收器及該光發射
器設於該外殼中。
 ⒑請求項10:
  如請求項8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光接收器包括至少一
光電二極體,該光發射器包括至少一雷射二極體;該光電二
極體具有一介於40度至80度之光接收角,該雷射二極體具有
一介於15度至45度之光發射角;該干擾雷射光與該入射雷射
光之發射訊號頻率相同,該干擾雷射光與該入射雷射光之波
長介於850奈米至910奈米之間,該發射訊號頻率介於100赫
茲至600赫茲之間;該干擾脈波之振幅大於該入射脈波之振
幅;各該干擾脈波持續至重疊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之3/4以
上;該複數入射脈波之數量至少為3個,該干擾雷射光相對
地於其前三個入射脈波之後發射;於該光接收器之前方另設
有一濾波透鏡,該濾波透鏡為塑材且僅允許700奈米至900奈
米波長的光通過,該光接收器及該光發射器連接於一電路板
,該電路板之一側設有一金屬罩,該金屬罩遮罩該光接收器
;該金屬罩具有一跨隙,該跨隙跨過該電路板之一電路,該
濾波透鏡設於一外殼,該光接收器及該光發射器設於該外殼
中。
 ⒒請求項11:
  如請求項2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處理單元包括一與該
光接收器通聯之第一級放大器、一與該第一級放大器通聯之
第二級放大器、一與該第二級放大器通聯之處理器,該處理
器與該光發射器通聯,該第一級及第二級放大器處理該入射
光訊號成一放大訊號,該處理器依據該放大訊號間隔時間、
且驅動該光發射器產生該干擾雷射光。
 ⒓請求項12:
  如請求項3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處理單元包括一與該
光接收器通聯之第一級放大器、一與該第一級放大器通聯之
第二級放大器、一與該第二級放大器通聯之處理器,該處理
器與該光發射器通聯,該第一級及第二級放大器處理該入射
光訊號成一放大訊號,該處理器依據該放大訊號間隔時間、
且驅動該光發射器產生該干擾雷射光。
 ⒔請求項13:
  如請求項4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處理單元包括一與該
光接收器通聯之第一級放大器、一與該第一級放大器通聯之
第二級放大器、一與該第二級放大器通聯之處理器,該處理
器與該光發射器通聯,該第一級及第二級放大器處理該入射
光訊號成一放大訊號,該處理器依據該放大訊號間隔時間、
且驅動該光發射器產生該干擾雷射光。
二、系爭專利2之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2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2係關於一種雷射干擾器,包括:一光接收器,供
接收一入射雷射光並產生一入射光訊號;一光發射器;一處
理單元,與該光接收器及該光發射器電性連接,包括一訊號
放大單元,該訊號放大單元電性連接該光接收器並處理該入
射光訊號成一放大訊號,該處理單元依據該放大訊號驅動該
光發射器產生一干擾雷射光;一電磁屏蔽罩,至少罩蓋屏蔽
該訊號放大單元。(見系爭專利2摘要,本院卷一第57頁)
 ㈡系爭專利2主要圖式:
 ⒈系爭專利2圖2為為雷射干擾器之分解圖
  
 ⒉系爭專利2圖4為雷射干擾器之結構方塊圖
  
 ⒊系爭專利2圖6為訊號干擾示意圖
  
 ㈢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2核准公告之請求項共9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原告於舉發案中提出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
範圍更正本(112年6月30日更正本),更正後請求項共16項
,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15受侵害,故僅列出請求
項1至15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
  一種雷射干擾器,包括:
  一光接收器,供接收一包括複數入射脈波之入射雷射光並產
生一入射光訊號;
  一光發射器;
  一處理單元,與該光接收器及該光發射器電性連接,包括一
訊號放大單元,該訊號放大單元電性連接該光接收器並處理
該入射光訊號成一放大訊號,該處理單元依據該放大訊號驅
動該光發射器產生一包括複數干擾脈波之干擾雷射光,該干
擾雷射光之干擾脈波係與該入射雷射光之入射脈波至少部份
重疊;
  一電磁屏蔽罩,至少罩蓋屏蔽該訊號放大單元;
  其中該電磁屏蔽罩另設有至少一對應於該光接收器之透光部

  其中該光接收器連接於一電路板,該電磁屏蔽罩固定於該電
路板之一側上。
 ⒉請求項2:
  如請求項1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電磁屏蔽罩係為金屬
罩,該金屬罩遮罩該光接收器。
 ⒊請求項3:
  如請求項1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光接收器包括複數光
電二極體,各該光電二極體包括一受光頭端,該透窗部包括
對應於該複數光電二極體之受光頭端的複數透孔,該金屬罩
具有一跨隙,該跨隙跨過該電路板之一電路。
 ⒋請求項4:
  如請求項3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複數透孔與該複數光
電二極體之受光頭端形狀概為對應,且該複數透孔橫向連通
,於該光接收器之前方另設有一濾波透鏡,該濾波透鏡設於
一外殼,該光接收器及該光發射器設於該外殼中。
 ⒌請求項5:
  如請求項1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光接收器接收該入射
雷射光並產生一與該複數入射脈波相關聯之入射光訊號,該
處理單元依據該入射光訊號計算該複數入射脈波之相鄰二者
之間的間隔時間,該複數干擾脈波間斷地各於該複數入射脈
波之相鄰二者之間的間隔時間內發射。
 ⒍請求項6:
  如請求項5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複數干擾脈波各持續
至重疊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
 ⒎請求項7:
  如請求項4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電磁屏蔽罩係為金屬
罩;該光接收器接收該入射雷射光並產生一與該複數入射脈
波相關聯之入射光訊號,該處理單元依據該入射光訊號計算
該複數入射脈波之相鄰二者之間的間隔時間,該複數干擾脈
波間斷地各於該複數入射脈波之間隔時間內發射;該處理單
元包括一與該光接收器通聯之第一級放大器、一與該第一級
放大器通聯之第二級放大器、一與該第二級放大器通聯之處
理器,該處理器與該光發射器通聯,該第一級及第二級放大
器處理該入射光訊號成該放大訊號,該處理器依據該放大訊
號間隔時間、且驅動該光發射器產生該干擾雷射光;該複數
干擾脈波各持續至重疊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之1/2以上;該
干擾雷射光之發射訊號頻率與該入射雷射光之發射訊號頻率
相同;該複數入射脈波之數量至少為3個;該干擾脈波之振
幅大於該入射脈波之振幅;該光接收器及該光發射器固定於
該電路板上。
 ⒏請求項8:
  如請求項7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第一級放大器為電晶
體放大器,該第二級放大器為視頻放大器,該處理單元另包
括一通聯於該視頻放大器與該處理器之間的比較器,該比較
器設有一閥值,該比較器僅允許經該視頻放大器處理後之放
大訊號大於該閥值的峰部部分通過,該等峰部部分中之相鄰
二者之間間隔該間隔時間。
 ⒐請求項9:
  如請求項1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雷射干擾器另包括一
電性連接於該光發射器之驅動電路、及一電性連接於該光發
射器與該驅動電路之間的連接電路,該電磁屏蔽罩空跨過該
連接電路。
 ⒑請求項10:
  如請求項2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雷射干擾器另包括一
電性連接於該光發射器之驅動電路、及一電性連接於該光發
射器與該驅動電路之間的連接電路,該電磁屏蔽罩空跨過該
連接電路。
 ⒒請求項11:
  如請求項3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雷射干擾器另包括一
電性連接於該光發射器之驅動電路、及一電性連接於該光發
射器與該驅動電路之間的連接電路,該電磁屏蔽罩空跨過該
連接電路。
 ⒓請求項12:
  如請求項4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雷射干擾器另包括一
電性連接於該光發射器之驅動電路、及一電性連接於該光發
射器與該驅動電路之間的連接電路,該電磁屏蔽罩空跨過該
連接電路。
 ⒔請求項13:
  如請求項5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雷射干擾器另包括一
電性連接於該光發射器之驅動電路、及一電性連接於該光發
射器與該驅動電路之間的連接電路,該電磁屏蔽罩空跨過該
連接電路。
 ⒕請求項14:
  如請求項6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雷射干擾器另包括一
電性連接於該光發射器之驅動電路、及一電性連接於該光發
射器與該驅動電路之間的連接電路,該電磁屏蔽罩空跨過該
連接電路。
 ⒖請求項15:
  如請求項7所述的雷射干擾器,其中該雷射干擾器另包括一
電性連接於該光發射器之驅動電路、及一電性連接於該光發
射器與該驅動電路之間的連接電路,該電磁屏蔽罩空跨過該
連接電路。
三、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2、3對於系爭專利1、2均構成文義及
均等侵權。
 ㈠系爭產品1:
  
  系爭產品1之外盒包裝如上左圖(本院卷一第75頁),系爭
產品1之本體及其連接線等如上右圖所示(本院卷一第77頁)

 ㈡系爭產品2:
  
  系爭產品2之外盒包裝如上左圖(本院卷一第151頁),系爭
產品2之本體及其連接線等如上右圖所示(本院卷一第155頁
)。 
 ㈢系爭產品3:
  
  系爭產品3之外盒包裝如上左圖(本院卷三第39頁),系爭
產品3之本體及其連接線等如上右圖所示(本院卷三第39頁)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產品1: 
 ㈠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7、11至13之文義範圍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8、10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解析:
  ⑴原告於110年7月9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1(本
院卷二第81至107頁),經智慧財產局併同舉發案審查於1
12年4月14日審定「110年7月9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
、「請求項1至13舉發不成立」(本院卷五第29至66頁)
。前述更正內容業經智慧財產局於112年5月11日公告在案
,依專利法第68條第3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
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是就系爭專利1之
侵權比對,應以110年7月9日更正內容為準。
  ⑵系爭專利1請求項1可解析為下列1A至1E技術特徵:
   ①1A:「一種雷射干擾器,包括:」。
②1B:「一光接收器,供接收一包括複數入射脈波之入射
雷射光並產生一與該複數入射脈波相關聯之入射光訊號
;」。
③1C:「一光發射器;」。
④1D:「一處理單元,依據該入射光訊號計算該複數入射
脈波之相鄰二者之間的間隔時間、且驅動該光發射器產
生一干擾雷射光,」。
⑤1E:「該干擾雷射光包括複數干擾脈波,該複數干擾脈
波間斷地各於該複數入射脈波之間隔時間內發射、且各
持續至重疊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
⒉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1A技術特徵:依系爭產品1之外包裝盒所示(本院卷一第75
頁),系爭產品1係南極星HP-3 Plus「雷射二極體無線防
護罩」,並註明其功能為「防禦三眼雷射槍」、「對於現
役雷射測速儀可達到JTG反制最高標準」等,亦即系爭產
品1係用來干擾雷射測速儀(槍)之偵測,即為1A技術特徵
之「一種雷射干擾器」。
⑵1B及1C技術特徵:系爭產品1經拆解後,其內部電路板上設
有光接收器,供接收一包括複數入射脈波之入射雷射光(
參下述1D技術特徵)並產生一與該複數入射脈波相關聯之
入射光訊號,該電路板上另設有一光發射器(如下圖所示
,本院卷三第66頁),可發射干擾雷射光(參下述1D技術
特徵),對應於1B及1C技術特徵。
   
  ⑶1D技術特徵:系爭產品1另一電路板上設有微控制器(型號
:ATmega32A,如下左圖,本院卷三第69頁),其規格書
如甲證20附件2(本院卷三第97至119頁)所示;另依系爭
產品1之檢測結果,系爭產品1在前7個入射光訊號(本院
卷三第9頁)並無干擾雷射光(干擾脈波)產生,而在第8
個入射光訊號(入射脈波)前,系爭產品1產生干擾脈波
,且干擾脈波之間隔時間對應於入射脈波之間隔時間(如
下右圖,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據此可知系爭產品1之
微控制器(相當於1D技術特徵之「處理單元」)依據入射
光訊號計算複數入射脈波之相鄰間隔時間,驅動光發射器
產生干擾雷射光,是以系爭產品1具有1D技術特徵。
   
  ⑷1E技術特徵:
   ①如甲證20第23頁(如下圖,本院卷三第70頁)所示,系
爭產品1經原告檢測,其發出之干擾雷射光包括複數干
擾脈波,且間斷地於複數入射脈波之間隔時間內發射,
固然對應於1E技術特徵之「該干擾雷射光包括複數干擾
脈波,該複數干擾脈波間斷地各於該複數入射脈波之間
隔時間內發射…」部分。
   ②惟就1E技術特徵中「複數干擾脈波…各持續至重疊於其中
一該入射脈波」部分,經檢視原告放大後之檢測結果波
形圖(如下圖,本院卷三第70頁),各(主)入射脈波包
含複數入射脈波(放大),各(主)干擾脈波亦包含複數干
擾脈波(放大),顯然有部分的干擾脈波(放大)完全未與
任何入射脈波重疊,或第二個入射脈波(放大)以後並無
任何干擾脈波(放大)與之相互重疊,與前述技術特徵並
不相符。
    
  ③原告主張系爭產品1具有技術特徵1E,無非是認為系爭產
品1只要有任何干擾脈波與入射脈波重疊即可,惟前述1
E技術特徵明確界定「複數干擾脈波…『各』持續至重疊於
其中一該入射脈波」,亦即各個干擾脈波均需與入射脈
波相重疊。復參酌系爭專利1說明書第【0011】段所載
「該干擾雷射光21之發射訊號頻率與該入射雷射光40之
發射訊號頻率相同,確保同步干擾該雷射偵測器接收反
射之入射雷射光。…。各該干擾脈波22持續至重疊於其
中一該入射脈波41之1/2以上,較佳為重疊3/4以上、甚
至完全重疊,以完全阻斷、干擾該雷射偵測器接收反射
之入射雷射光」、「較佳地,該複數入射脈波41之數量
至少為3個,該干擾雷射光21相對地於其前三個入射脈
波41之後發射,以確定所接收之入射脈波41所具有之光
波長、訊號發射頻率、振幅等性質,確實為所欲干擾之
目標入射雷射,避免誤判及該光發射器20不必要地發射
該干擾雷射光21,精準而節能」,可知系爭專利1係以
相同於入射脈波頻率之干擾脈波,來阻斷、干擾雷射偵
測器接收反射之入射脈波,益見前述1E技術特徵之「複
數干擾脈波…各持續至重疊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係
指各干擾脈波與各入射脈波至少部分重疊,否則無法達
成系爭專利1精準干擾雷射偵測器之發明目的。又原告
對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前述技術特徵之解釋亦係「out
of phase」(脈波部分重疊)(參原告113年7月18日庭
呈「專利有效性部分」簡報第4、5頁),即兩脈波間雖
有相位差但均部分重疊,而非僅有少部分的脈波重疊,
其餘脈15波卻完全不重疊之情形。觀之兩造會同鑑驗系
爭產品所做出如下圖之波形圖(本院卷六第183頁),
原告所提關於系爭產品1的20個波形圖中,其中編號1-1
、1-7、1-8、1-16至1-19之波形圖顯示複數干擾脈波中
僅有1個干擾脈波有與入射脈波重疊,此與技術特徵1E
之「複數干擾脈波…各持續至重疊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
」不符;而其餘13個波形圖中之干擾脈波與入射脈波並
無任何重疊,亦與技術特徵1E之「複數干擾脈波…各持
續至重疊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不符,故系爭產品1未
具備部分1E之技術特徵。
   
④綜上,系爭產品1雖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A至1D技術
特徵,然欠缺部分的1E技術特徵即「複數干擾脈波…各
持續至重疊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是以,系爭專利1
請求項1未文義讀取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1並未構成文
義侵權。
  ⒊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2至7、11至13之文義範
圍:
  系爭專利1請求項2至7、11至13係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
屬項,均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產品1未構成
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業如前述。則系爭產品1
亦未構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2至7、11至13之文義侵權。
  ⒋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8、10之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1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7,系爭專利1請求項10則
依附於請求項8,均具有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就系爭
專利1請求項8關於「該閥值設為該放大訊號之電壓值、電
流值或振幅值」之附屬技術特徵、請求項10關於「該光電
二極體具有一介於40度至80度之光接收角,該雷射二極體
具有一介於15度至45度之光發射角」之附屬技術特徵,原
告均未主張系爭產品1對應之技術特徵為何,而逕以系爭
產品1與系爭專利1就方式、功能及結果實質相同而主張構
成均等侵權(本院卷三第77、79、89、90頁),難認已舉
證證明。又系爭專利1請求項8、10具有請求項1之全部技
術特徵,而系爭產品1僅有極少數之干擾脈波與入射脈波
重疊,亦如前述,與請求項1關於「複數干擾脈波…各持續
至重疊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技術特徵具有實質差異,故
二者之方式、功能及結果均非實質相同,未構成均等侵權

㈡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3、5至6、9至11、13至
14文義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4、7、8、12、15均
等範圍:
 ⒈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解析:
⑴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向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更
正系爭專利2(本院卷二第110至133頁),嗣經智慧局併
同舉發案審查,原告復於112年6月30日重提更正本,經智
慧局於112年11月29日審定「112年6月30日之更正事項,
准予更正」、「請求項1至15舉發不成立」(本院卷五第4
79至481頁)。嗣智慧局雖自行撤銷前述審定並重新審查
,惟其自行撤銷理由與更正部分無關(本院卷六第75、76
頁),且兩造均同意以112年6月30日更正內容為系爭專利
2侵權比對之基礎,合先敘明。
  ⑵系爭專利2請求項1可解析為下列1a至1g技術特徵:
①1a:「一種雷射干擾器,包括:」
②1b:「一光接收器,供接收一包括複數入射脈波之入射
雷射光並產生一入射光訊號;」
③1c:「一光發射器;」
④1d:「一處理單元,與該光接收器及該光發射器電性連
接,包括一訊號放大單元,該訊號放大單元電性連接該
光接收器並處理該入射光訊號成一放大訊號,該處理單
元依據該放大訊號驅動該光發射器產生一包括複數干擾
脈波之干擾雷射光」
⑤1e:「該干擾雷射光之干擾脈波係與該入射雷射光之入
射脈波至少部份重疊;」
⑥1f:「一電磁屏蔽罩,至少罩蓋屏蔽該訊號放大單元;
其中該電磁屏蔽罩另設有至少一對應於該光接收器之透
光部;」
⑦1g:「其中該光接收器連接於一電路板,該電磁屏蔽罩
固定於該電路板之一側上。
  ⒉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1)1a至1c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a至1c技術特徵
,略同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A至1C技術特徵,而系爭
產品1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A至1C技術特徵,業如前
述,故系爭產品1亦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a至1c技術
特徵。
(2)1d技術特徵:系爭產品1於電路板上設有微控制器(型號
:ATmega32A,見本院卷三第174頁),與光接收器及光
發射器電性連接;系爭產品1另設有如下圖所示之視訊放
大器(型號:592,見本院卷三第175、188頁),其規格
書如甲證21附件4所示(本院卷三第253至262頁);依系
爭產品1之檢測結果(本院卷三第175頁)可知,系爭產
品1因應入射光訊號,會產生包括複數干擾脈波之干擾雷
射光,是系爭產品1之微控制器會依據放大器經由光接收
器所接收到的入射光訊號,驅動光發射器產生干擾雷射
光,故具有1d技術特徵。
   
  ⑶1e技術特徵:
   原告對於系爭專利2請求項1前述技術特徵之解釋亦係「ou
t of phase」(脈波部分重疊)(參原告113年7月18日庭
呈「專利有效性部分」簡報第21、22頁),即兩脈波間雖
有相位差但均部分重疊,而非僅有少部分的脈波重疊,其
餘脈波卻完全不重疊之情形。觀之兩造會同鑑驗系爭產品
1所得如下圖所示之波形圖(本院卷六第183頁),可知大
部分之干擾脈波(放大)與入射脈波(放大)並無任何重疊,
僅有極少部分之干擾脈波與入射脈波有部分重疊,應認系
爭產品1並未包含1e技術特徵。

⑷1f技術特徵:依下圖所示(本院卷三第176、177頁),系
爭產品1之視訊放大器上方設有一電磁屏蔽罩,且該電磁
屏蔽罩側邊可露出光接收器,即相當於1f技術特徵之透光
部,是以系爭產品1包含1f技術特徵。
   
⑸1g技術特徵:觀之下圖(本院卷三第177頁),系爭產品1
之光接收器連接於電路板上,且電磁屏蔽罩固定於該電路
板之一側上,故系爭產品1包含1g技術特徵。
   
  ⑹綜上,系爭產品1雖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a至1d、1f及
1g技術特徵,惟欠缺1e關於「該干擾雷射光之干擾脈波係
與該入射雷射光之入射脈波至少部份重疊」之技術特徵。
是系爭專利2請求項1未文義讀取系爭產品1,系爭產品1未
構成文義侵權。
⒊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3、5、6、9至11、13、
14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2請求項2、3、5、6、9至11、13、14係請求項1之
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均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如前
述,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則系
爭產品1自未構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2、3、5、6、9至11、13
、14之文義侵權。
 ⒋系爭產品1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4、7、8、12、15之均等範
圍:
系爭專利2請求項4係請求項1之間接附屬項,具有請求項1之
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7、12依附於請求項4、請求
項8、15依附於請求項7。原告主張請求項7、8、12、15之附
屬技術特徵均已出現於系爭產品1,因前述請求項係直接或
間接依附於請求項4,而請求項4關於「該複數透孔與該複數
光電二極體之受光頭端形狀概為對應」之附屬技術特徵,雖
未見於系爭產品1,但系爭產品1之電磁屏蔽罩之透光部可視
為是複數個相連的透孔,故對請求項4、7、8、12、15構成
均等侵權云云(本院卷三第195、196頁)。惟觀之下圖系爭
產品1之電磁屏蔽罩係呈「ㄇ」字型,其側邊供光電二極體露
出處,並無任何可與受光頭端形狀對應之結構存在,是原告
未就方式、功能與結果具體說明構成均等侵權之理由。又系
爭產品1大部分之干擾脈波與入射脈波均不重疊,與系爭專
利2請求項1之1e關於「該干擾雷射光之干擾脈波係與該入射
雷射光之入射脈波至少部份重疊」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差異
,故系爭產品1就包含前述技術特徵之請求項4、7、8、12、
15均未構成均等侵權。
 
二、系爭產品2:
㈠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7、11至13之文義範圍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8、10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1可解析為如前述1A至1E技術特徵。
⑵1A技術特徵:觀之系爭產品2外包裝盒(本院卷一第151、1
53頁),系爭產品2係TMG α-15「雷射防護罩」,並註明
其功能可涵蓋多種雷射測速槍,相同於1A技術特徵之「一
種雷射干擾器」。
  ⑶1B及1C技術特徵:拆解系爭產品2可看到內部電路板上設有
光接收器,供接收一包括複數入射脈波之入射雷射光(參
下述1D技術特徵)並產生一與該複數入射脈波相關聯之入
射光訊號,該電路板上另設有如下圖所示之一光發射器(
參本院卷三第285頁),可發射干擾雷射光(參下述1D技
術特徵),相同於1B及1C技術特徵。
   
  ⑷1D技術特徵:系爭產品2另一電路板上設有如下左圖所示之
微控制器(型號:ATmega32A,見本院卷三第287、288頁
),有規格書可參(本院卷三第315至336頁);又系爭產
品2因應入射光訊號產生干擾脈波,而干擾脈波之間隔時
間對應於入射脈波之間隔時間,有如下右圖之檢測波形圖
可考(本院卷三第286頁),可知系爭產品2之微控制器(
相當於1D技術特徵之「處理單元」)依據入射光訊號計算
複數入射脈波之相鄰間隔時間,驅動光發射器產生干擾雷
射光,故系爭產品2具有1D技術特徵。
   
  ⑸1E技術特徵:觀諸兩造會同鑑驗系爭產品2所得出如下圖所
示之波形圖(本院卷六第175頁),大部分之干擾脈波均
未與入射脈波重疊,且干擾脈波與入射脈波之週期明顯不
同,即各個干擾脈波並未與各個入射脈波相重疊,與1E之
「複數干擾脈波…『各』持續至重疊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
部分技術特徵不相符。
 
  ⑹綜上,系爭產品2雖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A至1D技術特
徵,然欠缺1E關於「複數干擾脈波…各持續至重疊於其中
一該入射脈波」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2對系爭專利1未
構成文義侵權。   
⒉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2至7、11至13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1請求項2至7、11至13係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
項,均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如前述,系爭產品2未
構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則系爭產品2未構成系
爭專利1請求項2至7、11至13之文義侵權。
⒊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8、10之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1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7,系爭專利1請求項10依附
於請求項8,均具有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原告表示就系
爭專利1請求項8、10之部分附屬技術特徵,無法確認系爭產
品2對應之技術特徵為何,而係主張系爭產品2與系爭專利1
就方式、功能及結果實質相同而構成均等侵權(見本院卷三
第296至298、308至310頁),難認原告就此已舉證證明。又
系爭專利1請求項8、10具有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系
爭產品2僅有少數之干擾脈波與入射脈波重疊,與請求項1關
於「複數干擾脈波…各持續至重疊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之
技術特徵,具有實質差異,二者之方式、功能及結果均難認
實質相同,故未構成均等侵權。
 ㈡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3、5至6、9至11、13至
14文義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4、7、8、12、15均
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2請求項1可解析為如前述1a至1g技術特徵。
⑵1a至1c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a至1c技術特徵,
略同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A至1C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
2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A至1C技術特徵,業如前述,
故系爭產品2亦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a至1c技術特徵

  ⑶1d技術特徵:系爭產品2於電路板上設有微控制器(型號:
ATmega32A,見本院卷三第401、403頁),與光接收器及
光發射器電性連接;系爭產品2另設有如下圖所示之視訊
放大器(型號:592,見本院卷三第411、414頁),有規
格書可佐(本院卷三第479至488頁);依系爭產品2之檢
測結果,系爭產品2因應入射光訊號,會產生包括複數干
擾脈波之干擾雷射光(見本院卷三第402、403頁),可知
系爭產品2之微控制器會依據放大器經由光接收器所接收
到的入射光訊號,驅動光發射器產生干擾雷射光,具有1d
技術特徵。
  
⑷1e技術特徵:依兩造會同鑑驗系爭產品2所得如下圖所示之
波形圖(本院卷六第175頁),大部分之干擾脈波(放大)
與入射脈波(放大)並無任何重疊,與1e關於「該干擾雷射
光之干擾脈波係與該入射雷射光之入射脈波至少部份重疊
」技術特徵不符,故系爭產品2未包含1e技術特徵。

⑸1f技術特徵:觀諸系爭產品2如下圖所示之照片,可知其視
訊放大器上方設有一電磁屏蔽罩,且該電磁屏蔽罩側邊可
露出光接收器,即相當於1f技術特徵之透光部(參本院卷
三第404頁),故系爭產品2包含1f技術特徵。
   
⑹1g技術特徵:系爭產品2之光接收器連接於電路板上,且電
磁屏蔽罩固定於該電路板之一側上(見本院卷三第404、4
05頁),故系爭產品2包含1g技術特徵。
⑺綜上,系爭產品2雖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a至1d、1f及
1g之技術特徵,惟欠缺1e關於「該干擾雷射光之干擾脈波
係與該入射雷射光之入射脈波至少部份重疊」之技術特徵
。故系爭產品2對系爭專利2未構成文義侵權。
 ⒉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3、5、6、9至11、13、
14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2請求項2、3、5、6、9至11、13、14係請求項1之
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均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如前
述,系爭產品2未構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則系
爭產品2自未構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2、3、5、6、9至11、13
、14之文義侵權。
 ⒊系爭產品2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4、7、8、12、15之均等範
圍:
系爭專利2請求項4係請求項1之間接附屬項,具有請求項1之
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7、12係依附於請求項4、請
求項8、15則依附於請求項7。原告主張因請求項7、8、12、
15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4,請求項4關於「該複數透孔
與該複數光電二極體之受光頭端形狀概為對應」之附屬技術
特徵,雖未見於系爭產品2,但系爭產品2之電磁屏蔽罩之透
光部可視為是複數個相連的透孔,故請求項7、8、12、15之
技術特徵均已出現於系爭產品2,故構成均等侵權云云(本
院卷三第422、423頁)。惟查,系爭產品2之電磁屏蔽罩係
呈「ㄇ」字型,其側邊供光電二極體露出處,並無任何可與
受光頭端形狀對應之結構存在,足認原告未就方式、功能與
結果具體說明其構成均等侵權之理由。又系爭產品2大部分
之干擾脈波與入射脈波均不重疊,已如前述,與系爭專利2
請求項1之1e之「該干擾雷射光之干擾脈波係與該入射雷射
光之入射脈波至少部份重疊」技術特徵具有實質差異,故就
請求項4、7、8、12、15未構成均等侵權。
三、系爭產品3: 
 ㈠系爭產品3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7、11至13之文義範圍
,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8、10之均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3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1可解析為如前述1A至1E技術特徵。
⑵1A技術特徵:系爭產品3係南極星HP-5 PLUS「雷射二極體
防護罩」,採用次世代高階處理器、搭配寬廣域雙LD數位
跳頻二極體,提供變頻與跳頻雙層防禦,完全防禦交通隊
…雷射槍,有該產品之網頁銷售資訊及外包裝盒可參(本
院卷三第23至39頁),相同於1A技術特徵之「一種雷射干
擾器」。
⑶1B及1C技術特徵:系爭產品3經拆解後,其內部電路板上設
有光接收器,供接收一包括複數入射脈波之入射雷射光(
參下述1D技術特徵)並產生一與該複數入射脈波相關聯之
入射光訊號,該電路板上另設有如下圖所示一光發射器(
參本院卷三第285頁),可發射干擾雷射光(參下述1D技
術特徵),相同於1B及1C技術特徵。
   
  ⑷1D技術特徵:系爭產品3另一電路板上設有如下左圖所示之
微控制器(型號:ATmega32A,見本院卷三第514頁),有
規格書可稽(本院卷三第541至563頁);觀之系爭產品3
如下右圖所示之檢測結果,系爭產品3因應入射光訊號產
生干擾脈波,且干擾脈波之間隔時間對應於入射脈波之間
隔時間(見本院卷三第512頁),可知系爭產品3之微控制
器(相當於1D技術特徵之「處理單元」)依據入射光訊號
計算複數入射脈波之相鄰間隔時間,驅動光發射器產生干
擾雷射光,是系爭產品3具有1D技術特徵。
   
  ⑸1E技術特徵:觀諸兩造會同鑑驗系爭產品3所得如下圖所示
之波形圖(本院卷六第179頁),編號3-1、3-2、3-6至3-
10波形圖之干擾脈波與入射脈波完全沒有重疊,編號3-3
至3-5、3-11、3-12波形圖顯示多個干擾脈波僅有1個干擾
脈波與入射脈波相重疊,可知各個干擾脈波並未與各個入
射脈波相重疊,與1E之「複數干擾脈波…『各』持續至重疊
於其中一該入射脈波」部分技術特徵不符。
   
  ⑹綜上,系爭產品3雖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A至1D技術特
徵,然欠缺1E關於「複數干擾脈波…各持續至重疊於其中
一該入射脈波」之技術特徵。故系爭產品3對系爭專利1請
求項1未構成文義侵權。
⒉系爭產品3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2至7、11至13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1請求項2至7、11至13係請求項1之直接或間接附屬
項,均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系爭產品3未構成系爭
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業如前述,則系爭產品3亦未構
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2至7、11至13之文義侵權。
⒊系爭產品3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8、10之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1請求項8依附於請求項7,系爭專利1請求項10依附
於請求項8,均具有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原告表示無法
確認系爭產品3對應的技術特徵為何,但主張系爭產品3與系
爭專利1請求項8、10就方式、功能及結果實質相同而構成均
等侵權(見本院卷三第531至536頁),難認已舉證證明。又
系爭專利1請求項8、10具有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而如
前述,系爭產品3僅有極少數之干擾脈波與入射脈波重疊,
與請求項1之「複數干擾脈波…各持續至重疊於其中一該入射
脈波」技術特徵,具有實質差異,方式、功能及結果難謂實
質相同,未構成均等侵權。
 ㈡系爭產品3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3、5至6、9至11、13至
14文義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4、7、8、12、15均
等範圍:
 ⒈系爭產品3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⑴系爭專利2請求項1可解析為如前述1a至1g技術特徵。
⑵1a至1c技術特徵: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a至1c技術特徵,
略同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A至1C技術特徵,而系爭產品
3具有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A至1C技術特徵,已如前述,
故系爭產品3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a至1c技術特徵。
⑶1d技術特徵:系爭產品3於電路板上設有微控制器(型號:
ATmega32A,見本院卷三第628頁),與光接收器及光發射
器電性連接;系爭產品3另設有如下左圖所示第一級放大
器(本院卷三第638頁)與如下右圖所示視訊放大器(型
號:592,見本院卷三第640頁),有視訊放大器規格書足
憑(本院卷三第705至714頁);又依系爭產品3之檢測結
果,系爭產品3因應入射光訊號,會產生包括複數干擾脈
波之干擾雷射光(見本院卷三第629頁),可知系爭產品3
之微控制器會依據放大器經由光接收器所接收到的入射光
訊號,驅動光發射器產生干擾雷射光,故系爭產品3具有1
d技術特徵。 
   
  ⑷1e技術特徵:觀之兩造會同鑑驗系爭產品3所得如下圖所示
之波形圖(本院卷六第179頁),可知大部分之干擾脈波
與入射脈波無任何重疊,與1e「該干擾雷射光之干擾脈波
係與該入射雷射光之入射脈波至少部份重疊」之技術特徵
不符,故系爭產品3未包含1e技術特徵。

  ⑸1f技術特徵:觀之下圖,系爭產品3之視訊放大器上方設有
一電磁屏蔽罩,且該電磁屏蔽罩側邊可露出光接收器,相
當於1f技術特徵之透光部(見本院卷三第630頁),是系
爭產品3包含1f技術特徵。
   
  ⑹1g技術特徵:系爭產品3之光接收器連接於電路板上,且電
磁屏蔽罩固定於該電路板之一側上(本院卷三第631頁)
,故系爭產品3包含1g技術特徵。
⑺綜上,系爭產品3雖具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a至1d、1f及
1g技術特徵,然欠缺1e「該干擾雷射光之干擾脈波係與該
入射雷射光之入射脈波至少部份重疊」之技術特徵。故系
爭產品3就系爭專利2請求項1未構成文義侵權。
 ⒉系爭產品3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2、3、5、6、9至11、13、
14之文義範圍:
  系爭專利2請求項2、3、5、6、9至11、13、14係請求項1之
直接或間接附屬項,均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如前
述,系爭產品3未構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侵權,則系
爭產品3亦未構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2、3、5、6、9至11、13
、14之文義侵權。
⒊系爭產品3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4、7、8、12、15之均等範
圍:
系爭專利2請求項4係請求項1之間接附屬項,具有請求項1之
全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7、12係依附於請求項4、請
求項8、15則依附於請求項7。原告主張因請求項7、8、12、
15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4,而請求項4之「該複數透孔
與該複數光電二極體之受光頭端形狀概為對應」技術特徵雖
未見於系爭產品3,但系爭產品3之電磁屏蔽罩之透光部可視
為是複數個相連的透孔,故系爭產品3對請求項4、7、8、12
、15構成均等侵權云云(本院卷三第647、648頁)。然查,
系爭產品3之電磁屏蔽罩係呈「ㄇ」字型,其側邊供光電二極
體露出處,並無任何可與受光頭端形狀對應之結構存在,可
知原告未就方式、功能與結果具體說明其構成均等侵權之理
由。且系爭產品3大部分之干擾脈波與入射脈波均不重疊,
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e「該干擾雷射光之干擾脈波係與該
入射雷射光之入射脈波至少部份重疊」之技術特徵,具有實
質差異,則系爭產品3對請求項4、7、8、12、15自未構成均
等侵權。    
四、系爭產品1既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7、11至13之文義範
圍、系爭專利1請求項8、10之均等範圍、系爭專利2請求項1
至3、5至6、9至11、13至14文義範圍、系爭專利2請求項4、
7、8、12、15均等範圍;系爭產品2既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
項1至7、11至13之文義範圍、系爭專利1請求項8、10之均等
範圍、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3、5至6、9至11、13至14文義範
圍、系爭專利2請求項4、7、8、12、15均等範圍;系爭產品
3既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7、11至13之文義範圍、系爭
專利1請求項8、10之均等範圍、系爭專利2請求項1至3、5至
6、9至11、13至14文義範圍、系爭專利2請求項4、7、8、12
、15均等範圍,是本件其餘爭點,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
此敘明。
柒、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前開所述之請求項之
文義或均等範圍,則被告費西公司、超越群公司所製造或販
賣之系爭產品自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專利權之情事。從而,
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排除侵害、銷毀侵害系爭產品暨
連帶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