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112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鄭采勻(原名鄭家純)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元和雅診所
法定代理人 余采珮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帝範律師
許仲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月17日本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偶然發現被上訴人在其位於○○市○○區○○
○路000號之醫美診所騎樓前,刊登有上訴人清晰肖像之廣告
看板,看板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為
上訴人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拍攝之「雞排妹 十八歲的禮物
」寫真集(下稱系爭寫真書)內寫真照片。上訴人為系爭照
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經紀公司即訴外
人星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星雨公司)確認,逕將系爭照片
刊登於診所騎樓前,已逾越被上訴人透過訴外人盟鑫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與星雨公司、上訴人所簽訂肖
像權發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侵害上訴人
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及肖像權。縱如被上訴人抗辯係經授權
使用,上訴人亦於訴訟中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而由Goog
le地圖時間回溯街景可知刊登期間至少應自108年6月1日起
,被上訴人就其在111年12月20日拆除廣告看板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侵權迄日應為提出拆除照片之前一日。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合約,未依約配合拍攝術後照,改提出系爭寫真書內包含系
爭照片之10張照片代替,以利被上訴人行銷推廣使用,上訴
人以價值25萬元之醫美手術及贊助10萬元共計35萬元(尚不
包含違約金100萬元)為對價,取得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
系爭寫真書中系爭照片所呈現之肖像部分,均印有被上訴人
診所字樣,放置廣告看板係展現上訴人美感,並無任何詆毀
上訴人人格之處,且廣告看板置於診所範圍之騎樓柱子,仍
在系爭合約第2項約定範疇,上訴人交付自行挑選之系爭寫
真書照片,並無系爭合約第3項及手寫部分約定之適用。系
爭照片之授權關係於111年12月20日開庭時上訴人終止授權
前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已於當日拆除廣告看板上之系爭照片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或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等情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移除廣告看板,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
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駁
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爭點(本院卷第238至239頁):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對於:⒈元和雅集團包括和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元和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映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至真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爵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媛緹美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等關係企業,被上訴人為元和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旗
下診所;⒉上訴人於101年間拍攝寫真照片後,於101年8月間
由其經紀公司即星雨公司出版系爭寫真書;⒊訴外人即元和
雅集團執行董事兼財務長鍾文凱於101年11月6日寄發電子郵
件予訴外人即上訴人當時經紀人康千嵐(原名康衣庭),星
雨公司於101年11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及寫真照片(包含系爭
照片)予鍾文凱;⒋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起,在其位於○○
市○○區○○○路000號之醫美診所外騎樓設置系爭照片之廣告看
板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38頁),並有元和雅集團前
揭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元和雅診所網頁截圖、系
爭寫真書封面及封底、鍾文凱與康千嵐往來電子郵件、系爭
照片之廣告看板照片、Google地圖時間回溯街景照片等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145至159頁、第71至75頁、第59至70頁 、
第19至27頁),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被上訴人否認並
辯稱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配合拍攝術後照,雙方協商以包含
系爭照片在內之系爭寫真書照片10張代替,以利被上訴人行
銷推廣使用,被上訴人以價值25萬元之醫美手術及10萬元現
金為對價取得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等情。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照片出自系爭寫真書,而系爭寫真書係由上
訴人出資,星雨公司同意由上訴人享有系爭寫真書著作財產
權,版權頁記載依照書籍製作慣例,由星雨公司掛名,其為
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等情,提出星雨公司出具之著作權
歸屬聲明書、匯款紀錄(原審卷第137頁、第261頁)為證,
並經證人即系爭寫真書總編輯康千嵐證述略以:系爭寫真書
是上訴人出資,著作財產權為上訴人所有,因怕有人盜版掛
公司版權,又因版權頁寫的版權為星雨公司所有,所以聲明
書寫同意讓渡給上訴人等語,再徵以系爭寫真書版權頁記載
之作者及製作人均為上訴人,前揭匯款紀錄所示匯款日期「
1010801」與版權頁所示出版日期「101年8月初版」互核相
符,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應屬有據,
堪予採信。
 ⒉被上訴人辯稱以價值25萬元醫美手術及10萬元為對價取得系
爭照片著作財產權乙節,係以其贊助系爭寫真書10萬元,前
揭鍾文凱與康千嵐往來電子郵件所示以系爭照片在內之10張
照片代替系爭合約術後照之協商結果,以及系爭照片用於系
爭寫真書列有「元和雅醫美整形集團」等字樣為佐證。然證
人康千嵐證稱略以:系爭合約約定由元和雅公司提供手術,
上訴人及星雨公司同意將術後美照作為行銷推廣之用,因上
訴人先拍系爭寫真書,元和雅公司尚未安排拍攝術後美照,
才協調用系爭寫真書的10張照片作為術後美照,才有與鍾文
凱的往來電子郵件。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寫真書之10萬元款項
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照片沒有對價關係,系爭寫真書款項純
粹是被上訴人贊助、捧場買書等語(原審卷第227至228頁)
,而觀諸系爭合約、前揭電子郵件並無關於照片著作財產權
之約定或記載,系爭寫真書所列「元和雅醫美整形集團」等
字樣(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90、134頁)亦非著作財產
權歸屬之註記,被上訴人據以辯稱取得系爭照片著作財產權
云云,實難採憑,並不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聲請向臺灣美容
醫學產業全國聯合會函詢:「整形診所要求受術者拍攝整形
之術後照片或改由其照片係為取得該照片之著作財產權,是
否為業界一貫之常態」乙情(本院卷第88頁),因該單位並
非系爭合約當事人,無從依函詢結果作為系爭合約照片著作
財產權歸屬認定依據,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兩造間就系爭照片有不定期授權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將系爭照片刊登於診所騎樓前,未經
上訴人及星雨公司確認,逾越系爭合約之授權範圍,無使用
系爭照片權利,已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及肖像權
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使用系爭照片符合系爭合約約定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展現上訴人美感,並無任何詆毀上
訴人人格之處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第2項「乙方(即星雨公司及上訴人)擔任見證」
及第3項「報酬」之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方面)為乙方
免費進行25萬元醫美整形療程,乙方肖像權見證可用於甲方
診所及甲方相關網站及刊物,術前、術後的拍攝照片由甲方
提供梳化及攝影,照片與文案刊登前須經由乙方確認後方可
刊登(原審卷第263頁)。
 ⒉依前述證人康千嵐證言,參佐康千嵐與鍾文凱間之往來電子
郵件及所附照片(原審卷59至70頁),可知就系爭合約第3
項甲方提供梳化及攝影之術前、術後照片因未安排,兩造協
調直接以系爭寫真書中包含系爭照片在內之10張照片作為行
銷推廣之用,堪認就系爭合約而言,被上訴人提供25萬元醫
美療程,取得上訴人授權系爭寫真書包含系爭照片在內之10
張照片作為推廣醫美服務之用,參以系爭合約並無期間相關
約定,堪認兩造間就系爭照片有不定期授權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將系爭照片刊登於診所騎樓前,未經
上訴人及星雨公司確認,違反系爭合約第3項後段「照片與
文案刊登前須經由乙方確認後方可刊登」手寫部分約定,逾
越授權範圍。惟觀諸系爭合約內容:①第2項「乙方擔任見證
」第1款約定,系爭照片應可用於「『甲方診所』及甲方相關
網站及刊物」,並未限定於甲方網站及刊物,而系爭照片之
廣告看板設於診所騎樓前,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診所建物平面
圖(本院卷第136頁),尚屬「甲方診所」約定範圍,被上
訴人所為尚難認有逾越系爭合約授權範圍。②第3項有關「報
酬」約定,前段(打字部分)由甲方提供免費25萬元醫美整
形療程,提供術前、術後拍照之梳化及攝影。後段(手寫部
分)照片與文案刊登前須經由乙方確認後方可刊登。觀其前
後文義,手寫部分應係指「照片」本身須經乙方確認後方可
刊登,與刊登處所或地點無關,而系爭照片既係上訴人及星
雨公司所提供,可認已經「乙方確認」,尚難逕認被上訴人
將照片刊登於診所騎樓前有上訴人所指違反系爭合約第3項
約款情事。證人康千嵐雖證稱提供系爭寫真書照片只能重製
使用於元和雅官方網站及網路上,不包括實體廣告等語(原
審卷第228頁),然系爭照片於系爭寫真書上有「元和雅醫
美整形集團」等字樣(本院卷第90、134頁),已屬實體廣
告態樣,參以上訴人提供證人康千嵐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協
理莊淳惠之對話紀錄,莊淳惠對此表示不清楚,律師則轉述
診所表示他們使用的照片是另外付錢向公司購買等語(原審
卷第408頁、第410頁),兩造對於系爭照片之廣告看板使用
依據及是否符合約定使用方式顯有歧異,尚難僅憑上訴人經
紀人康千嵐前述證言,逕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照片有不定期授權關係存在,被上
訴人將系爭照片刊登於診所騎樓前,尚難認有逾越系爭合約
約定範圍情事。  
㈣兩造間就系爭照片之不定期授權關係業經上訴人終止:
⒈系爭合約於101年3月21日簽訂,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10張照
片作為被上訴人所提供25萬元醫美療程之見證,迄至上訴人
發現廣告看板設置之108年6月間已有相當時日,被上訴人雖
辯稱系爭照片為無體財產權且非專屬授權之特性,上訴人尚
可將相同標的授權他人收取費用並無不利益,且系爭合約對
價25萬元高於市場賣斷照片價格,提供香港商影美晴有限公
司買斷式授權圖片庫所示下載使用圖片對價約11元為據(原
審卷第325至327頁),然上訴人係知名藝人,依其提出109
、110年間其他有代言期間之代言合約報酬均遠高於系爭合
約所定療程之25萬元(本院卷第224至232頁),並非前述賣
斷式授權圖片所得類比,被上訴人於提供醫美療程數年後,
異於過往網路使用方式(本院卷第184至193頁),將系爭照
片使用於大型廣告看板,與上訴人代言報酬顯不相當,對上
訴人實屬不利,又未事先徵詢上訴人或星雨公司意見,致系
爭照片之廣告看板使用是否符合系爭合約意旨各持意見產生
爭訟,已影響契約之信賴關係,亦難認符合前揭於101年間
擔任前述25萬元為對價之特定醫美療程見證的契約目的,系
爭照片之廣告看板並非不能拆除,系爭合約雖無授權期間及
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約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許上訴人終止雙方就系爭照片將來
之授權關係。
 ⒉本件原審訴訟前階段上訴人並未傳訊證人康千嵐,亦未提出
系爭合約為主張,嗣原審於111年9月21日傳訊證人康千嵐,
上訴人始於同年10月5日提出系爭合約,並於111年12月20日
基於系爭合約關係,表明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原審卷第22
1至233頁、第263頁、第394頁),而上訴人於提出系爭合約
前之同年1月17日併同民事爭點整理狀為任意終止授權之意
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移除廣告看板(原審卷第92頁),迄
至前述表明終止授權之同年12月20日應認上訴人已酌留相當
期限,以待被上訴人拆除廣告看板,該相當期限已經過應認
即有定相當期限催告,是兩造間依系爭合約就系爭照片之不
定期授權關係,於原審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業
經上訴人明確基於系爭合約關係向被上訴人終止而生效力。
㈤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20日拆除廣告看板上之系爭照片:
  被上訴人辯稱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後已由其員工曹明
正拆除廣告看板上之系爭照片乙情,業具提出拆除系爭照片
後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80頁),復經證人即拆除員工曹
明正到庭證述明確,就上訴人質疑證述監視器被柱子擋住,
因公司尾牙回想與律師討論建議拆除時間,被上訴人曾提上
訴是因認有權使用系爭照片等情(本院卷第293至299頁),
並提供111年12月20日證人與律師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
錄影光碟及同年月19日尾牙聚餐之餐廳發票為佐證(本院卷
第348至352頁及卷末證物袋),徵以該證人111年7月到職擔
任公關工作,與上訴人應無嫌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
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所為證言堪予採信。上訴人質疑被上訴
人未提出雇工拆除之相關單據、完工證明、監視器畫面等可
證明拆除日期證據,證人為被上訴人員工,證明力薄弱云云
,並無明確佐證,核屬臆測之詞,尚難採憑。
㈥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共計1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起,迄至提出其拆除廣告
看板照片之前一日即112年10月16日止(本院卷第220頁),
在其診所外騎樓設置系爭照片之廣告看板行為,屬故意侵害
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及肖像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情,為被
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間就系爭照片之不定期
授權關係自原審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經上訴人
基於系爭合約關係為終止授權之意思表示生效,被上訴人亦
已於當日拆除廣告看板上之系爭照片,均如前述,而被上訴
人於111年12月20日前本於系爭合約使用系爭照片,尚非無
據,難認係屬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或肖像權行為
,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前既係依系爭合約約定使用
系爭照片,該使用行為即屬有法律上原因,亦未符合不當得
利之構成要件。是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150萬元本息,均非有理,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爭點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或賠償
如聲明二所示,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暨駁
回假執行聲請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
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