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113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
原 告 史旻玠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被 告 吳欣穎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謝怡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表之澄清啟事全文,以
不小於14.5公分乘以3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
時報紙本第1版及電子報網頁第1頁,各刊登1日。㈢被告應於
自己之個人臉書、Instagram上,分別刊登附表澄清啟事,
各應連續刊登1週。㈣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2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
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共同創作電影「默殺」之電影
音樂(下稱系爭音樂),且系爭音樂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音
樂著作,故兩造為系爭音樂之共同著作人。詎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音樂授權予電影「默殺」團隊,電
影「默殺」即於112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8日臺北音樂節期間
,在臺北市中山堂、信義威秀影城、光點華山電影館公開上
映,且未將原告列為系爭音樂之共同著作人,是被告所為已
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之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原告自依
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第8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侵害著作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負
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刊登新聞紙、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於個人臉書、Instagram上刊登澄清啟事);又兩造曾約定
平分系爭音樂之收入,因系爭音樂總收入為63萬元,被告僅
給付10萬元與原告,故原告依照兩造間合作之無名契約關係
向被告請求給付20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表之澄清啟事全文,以不小於14.5公
分乘以3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紙本第1版
及電子報網頁第1頁,各刊登1日。
 ⒊被告應於自己之個人臉書、Instagram上,分別刊登附表澄清
啟事,各應連續刊登1週。
 ⒋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8年間接獲電影「默殺」之團隊邀約,負責該電影之
音樂,嗣由訴外人天地根映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地根公
司)以63萬元(含稅)委任被告擔任上開電影之音樂總監,
負責整部電影之音樂製作,則被告於110年間出資邀請原告
參與電影「默殺」部分片段中部分作曲、合成器、協力弦樂
編曲等工作項目,以協助被告完成系爭音樂供電影「默殺」
使用,被告並於111年2月22日支付報酬10萬元與原告,依著
作權法第12條第3項規定、音樂製作商業合作習慣,被告自
得利用原告所完成之音樂部分,配合電影需求,統籌調整並
結合其他音樂部分而製作系爭音樂,並在出資範圍及目的內
供電影「默殺」使用,且依著作權法第15條第4項準用同條
第3項規定,視為原告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部分,即被告得
剪輯包含原告著作之系爭音樂於電影「默殺」使用並公開發
表,原告亦有同意被告使用其所完成之音樂,或於111年10
月5日至14日南韓釜山國際電影節,公開放映電影「默殺」
,即默認同意電影「默殺」之系爭音樂使用原告之音樂著作
。電影「默殺」於臺北音樂節期間,均有於電影配樂工作人
員名單登載原告及其參與之部分。又原告僅負責上開約定之
工作事項,被告既已支付10萬元報酬,自無其它給付責任,
縱認被告曾與原告討論可能剩餘之製作費用分配事宜,然非
表示兩造間利益分配之關係即當然為平分,且報酬給付與著
作財產權之歸屬、使用無涉,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無論
被告是否已盡報酬給付義務,仍未影響被告使用系爭音樂,
再系爭音樂所得報酬扣除相關費用支出後,已無謄餘費用可
供分配與原告,況原告主張平均分配報酬亦缺乏依據。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音樂為兩造共同創作,其為系爭音樂之共同著
作人,被告擅自將系爭音樂授權予電影「默殺」團隊,電影
「默殺」即於112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8日臺北音樂節期間,
在臺北市中山堂、信義威秀影城、光點華山電影館公開上映
,且未將原告列為系爭音樂之共同著作人,已侵害原告就系
爭音樂之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
著作權法第85條第1、2項、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害
著作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負擔費用將判決書
內容刊登新聞紙、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個人臉書、In
stagram上刊登澄清啟事)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其將系爭音
樂授權電影「默殺」團隊使用,該電影於112年6月22日至同
年7月8日臺北音樂節期間在臺北市中山堂、信義威秀影城、
光點華山電影館公開上映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
著作權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創作,不能分離利用
者,為共同著作。著作權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著作
各著作人之應有部分,依共同著作人間之約定定之;無約定
者,依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程度定之。各著作人參與創作之
程度不明時,推定為均等。著作權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音樂係以被告擔任製作人、音樂總監,結合工作團
隊包含被告等多人各負責錄音、作曲編曲、合成器、人聲、
配唱、大提琴手、小提琴手等人共同創作之電影「默殺」影
集原聲帶,有被告所提出111年流行音樂製作發行補助案之
電影原聲帶企畫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330頁)
,且原告自承前揭企畫書係其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心響視成
音樂工作室就系爭音樂申請文化部補助款而撰寫(見本院卷
第187頁至第188頁),復觀之企畫書關於工作團隊說明所載
,被告職稱為音樂總監、作曲編曲合成器、原告職稱為作曲
編曲、合成器,及參以兩造間對話紀錄、雲端硬碟資料紀錄
(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27頁),兩造就系爭音樂多有討論
、創作及提供相關資訊內容,且將系爭音樂分軌檔案傳送於
雲端硬碟相互分享,可認兩造就系爭音樂有共同參與創作之
情事,而與其他合成器、人聲、配唱、大提琴手、小提琴手
等工作人員為系爭音樂之共同著作人。
 ⒉被告並無侵害系爭音樂之故意或過失:
 ⑴查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被告受天地根公司委任製作電影「默
殺」之配樂即系爭音樂,即將該案詢問原告有無興趣,經原
告允諾後參與系爭音樂之創作,而與其他工作人員共同完成
系爭音樂等情,此有兩造間對話紀錄、111年流行音樂製作
發行補助案之電影原聲帶企畫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17頁、第277頁至第330頁)。又兩造共同創作系爭
音樂時,原告早已知悉系爭音樂係為電影「默殺」製作配樂
(即電影原聲帶),且系爭音樂與電影「默殺」將共同對外
公開,此觀諸被告一開始即告知原告「做案子」、「因為要
先衝影展,所以1/20要弄出來」、「但我們11/26就要先交d
emo出去」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99頁),復參以原告所撰
寫之111年流行音樂製作發行補助案之電影原聲帶企畫書(
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330頁),其內容已明載系爭音樂係為
影視作品「默殺」之電影配樂,音樂曲目均係配合電影內容
而為不同之呈現方式,並稱其工作團隊採用原聲樂器之樂音
(弦樂、管樂、鋼琴等鍵盤樂器)、合成器樂音(以創作各
種豐富紋理、各種事件、狀態,能產出具有情緒表達品質的
擬聲或敘述性聲響)之兩種主流電影配樂來做,足認兩造創
作系爭音樂之原因及動機確為影視作品「默殺」製作電影配
樂,且兩造於創作之初即已約定系爭音樂為電影「默殺」公
開上映時所併同播放之配樂甚明。
 ⑵被告為系爭音樂之共同著作人,且依前述,系爭音樂之創作
目的實為電影「默殺」製作配樂以供電影公開上映時使用,
  而被告擔任系爭音樂之音樂總監,且為天地根公司委任製作
系爭音樂之受任人,則被告於兩造約定範圍內應有授權系爭
音樂予電影「默殺」團隊使用於該電影公開上映時使用之權
利。又原告於工作團隊職稱為系爭音樂之作曲編曲、合成器
  ,亦自承被告於111年3、4月間就系爭音樂有給付其13萬1,5
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7頁),再參以被告所提出系爭
音樂工作團隊群組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4頁)
,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告知包含原告之工作團隊人員系爭音
樂於釜山電影節與電影「默殺」上映播放乙事,原告均未對
於系爭音樂授權電影「默殺」團隊使用有任何爭執,益徵被
告係於兩造約定範圍內,授權電影「默殺」團隊於該電影上
映時使用系爭音樂,難認屬於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
為。
⑶再者,原告雖稱被告於電影「默殺」於臺北電影節公開上映
時,未將其列為系爭音樂之共同著作人,因而侵害原告就系
爭音樂之姓名表示權等情。然依財團法人台北市文化基金會
113年7月18日文基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即電影片尾
截圖所載(見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51頁),可知西元2023年
第二十五屆臺北電影節入圍影片「默殺」之片尾標示工作人
員內容,已將原告列為系爭音樂之配樂編曲、弦樂編寫人員
,且該片尾所列系爭音樂之工作人員名單,核與原告所撰寫
之111年流行音樂製作發行補助案之電影原聲帶企畫書載工
作團隊職稱及人員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12頁
),是電影「默殺」公開上映時既將原告列名為系爭音樂之
配樂編曲、弦樂編寫人員,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
音樂之姓名表示權之行為。至原告復主張:原告就系爭音樂
均有一定之參與,並非僅有部分編曲工作,被告未依約將其
列為共同製作人,仍屬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云云,然依原告
撰寫前述企畫書之摘要內容(見本院卷第281頁),該摘要
之工作團隊欄中將被告列為製作人,原告列為作曲編曲及合
成器,則衡諸常情,倘原告自創作之初即認兩造為共同製作
人,何以未於企畫書內將自己姓名亦列為著作人欄?且原告
自承:被告於111年3月間給付其10萬元是用以支付原告創作
酬勞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倘兩造均為系爭
音樂之製作人,何以需由被告支付原告創作系爭音樂之報酬
?益徵原告自兩造約定創作系爭音樂之時即知被告為系爭音
樂之製作人,其係負責作曲編曲及合成器部分,並由被告給
付其製作系爭音樂之報酬。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
約定將其列為系爭音樂之共同製作人之事實,是其此部分主
張,即非可採。
 ⒊又被告將系爭音樂授權電影「默殺」團隊於臺北音樂節期間
在前揭電影館公開上映之行為,係屬共同著作人就共同著作
即系爭音樂合法行使其權利,且該電影片尾已將原告參與系
爭音樂部分即配樂編曲、弦樂編寫標示原告姓名,自無不法
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之著作人格權,原告自無從依著作權法
相關規定,對被告主張權利。
㈡原告另主張:兩造曾約定平分系爭音樂之收入,因系爭音樂
總收入為63萬元,被告僅給付10萬元與原告,故原告依照兩
造間合作之無名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20萬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原告雖提出兩造間對話截
圖內容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惟觀諸被
告於111年8月26日所述「Hihi 跟你討論一下喔,混錄給大
毛的話,估計預算我們最大值可以給他多少你ok呢?50現在
扣掉3萬再扣個打譜印製其他雜費15000的話 錄音室大毛說
去北藝可以省去錄音室費用,但樂手抓3個的話36000(都先
初估喔,費用上可能最後才能確定)先抓45好了,剩下多少
平分你ok呢?想跟你討論一下〜我算錯了 36000沒算到。810
00再加個vocal5000的話86000那大概剩41萬左右」等語,僅
係被告向原告表示各工作人員給付之費用,剩下費用如何跟
被告分配等情,然未有原告確認金額或允諾之內容,更無兩
造間存有合作契約之相關文字,或被告應依兩造間合作約定
或相關契約給付原告款項之用語;再者,被告於該次對話所
提及之剩餘費用大概41萬元,亦有表示僅是初估,該金額是
否為系爭音樂總收入之最終剩餘費用、兩造是否已約定自該
41萬元平均分配等情,依該對話前後文義實難以確知,本院
自無從僅憑前揭對話內容而認兩造間有合作之無名契約法律
關係存在,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是以,
原告依兩造間有合作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2項、第8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50萬元本息、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刊登新聞紙、
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於個人臉書、Instagram上刊登澄
清啟事);及依兩造間合作之無名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2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本人吳欣穎為「默殺」電影(A Place Called Silence,導演:柯汶利)製作之電影音樂,本人原本即和史旻玠先生約定共同著作、擁有平等的權利,而先前本人並未告知劇組將史旻玠先生一同著明為著作人乙事,有所錯誤。是以,默殺之電影音樂係本人與史旻玠先生共同完成,本人並非單獨著作權人,本人特以此函澄清上述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