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113年度民著訴字第36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36號
原 告 尚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泰羽
被 告 李中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新北院卷第13頁),迭經變更聲明,復於本
院113年7月30日審理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第185頁),經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同一基礎事
實減縮請求範圍,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日本株式会社エンジニア為「ENGINEER工具」如附表一所示
圖片(下稱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約定原告為品牌「ENGI
NEER」相關商品於臺灣地區之總代理商,且將系爭圖片之著
作權專屬授權予原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
0月間起,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00樓之4處所,利用
連線設備上網登入Amazon網站,重製系爭圖片共計24張,在
其申設之蝦皮購物網站平台帳號「coleman1230」蝦皮賣場
上刊登販賣日本ENGINEER工具之訊息,並上傳系爭圖片如附
表二所示,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已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本息。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有使用系爭圖片如附表二所示,然原告係於111年8月2
2日始取得日本株式会社エンジニア就系爭圖片之專屬授權,被告
於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圖片時,原告非系爭圖片之專屬授權
人,原告無權就系爭圖片主張權利;被告係自日本網站購買
商品,並使用該網站圖片而轉售商品,不知此舉違法並損害
原告權益,又原告請求每張圖片損害賠償金額5萬元,實屬
過高。
 ㈡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圖片之專屬授權人,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
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片至被告所經營蝦皮購物網
站平台帳號「coleman1230」蝦皮賣場上,侵害原告之著作
財產權,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圖片之專屬授權人,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將系爭圖片重製、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前揭蝦皮賣
場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㈢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
有,損害賠償金額應為何?
 ㈠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10年10月間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片時
,原告並非系爭圖片之專屬授權人云云。按著作財產權人得
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
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
定為未授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
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
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
權法第3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侵害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為侵害著作權之被害人,
除得提起告訴或自訴外,亦得提起民事訴訟向侵權行為人請
求損害賠償或行使著作權。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於授權範圍
,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
,不得再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故專屬授權之
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時,其與原著作財產
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查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取得
系爭圖片之著作權人即日本株式会社エンジニア之專屬授權,業
據其提出著作權專屬授權書在卷為憑(見新北卷第47頁),
觀諸授權書所載「『尚卓實業有限公司』為『株式会社エンジニア』
在臺灣中華民國境內授權的代理商,『株式会社エンジニア』(以
下簡稱甲方)委由『尚卓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臺
灣中華民國境內代理及銷售ENGINEER品牌的商品。因應乙方
在行銷、銷售及業務上的需要,甲方專屬授權乙方於臺灣中
華民國境內利用下列著作:⒈甲方官方網站https://www.nej
isaurus.engineer.jp/上的所有圖片。⒉甲方在亞馬遜日本
站https://www.amazon.co.jp賣場:https://www.amazon.co
.jp/stores/page/D86D5299-4942-4DF1-83DF-9A100D6D2673
上的所有圖片。⒊甲方所有產品包裝紙卡上之圖片。」等語
,足見原告於111年8月22日確為系爭圖片之專屬被授權人,
自得提本件訴訟向被告行使系爭圖片之著作權,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系爭
圖片至被告所經營蝦皮購物網站平台帳號「coleman1230」
蝦皮賣場上,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據其
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4
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9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
第79頁),而被告前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
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智簡字第49號刑事偵審全部卷
宗查核屬實,可徵被告於110年10月間起在其位於○○市○○區○
○○路000號00樓之4居所,利用連線設備上網登入Amazon網站
重製系爭圖片,復在其申設之蝦皮購物網站平台帳號「cole
man1230」蝦皮賣場上刊登販賣日本ENGINEER工具之訊息,
並上傳系爭圖片至該賣場,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事實,應
堪信實。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
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
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
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
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
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⒈查被告前開所為,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公開傳
輸權,且被告既非屬「ENGINEER」相關商品之代理商或經銷
商,其未取得系爭圖片經合法授權即擅自於國外網站下載系
爭圖片重製後,公開傳輸於其所經營之網站並銷售相關商品
,難認其無故意,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著作財
產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⒉原告雖欲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不法侵
害系爭圖片著作權之損害賠償,然因原告為日本株式会社エン
ジニア就「ENGINEER工具」產品於臺灣之代理商,且係受該公
司專屬授權使用系爭圖片,並有將系爭圖片再提供與其下游
經銷商使用,該等提供系爭圖片使用之行為均係為銷售「EN
GINEER工具」產品,而未有系爭圖片之授權金額或授權相關
內容,是原告並無系爭圖片授權他人之金額或資料可供提出
,而難以證明其因被告不法行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此經
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至第187頁),則原告主張
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
規定酌定賠償額,應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圖片係由拍攝者選
擇拍攝位置,並運用拍攝角度、肢體動作、背景構圖所為拍
攝產品實物等內容,又系爭圖片係由日本株式会社エンジニア為
「ENGINEER工具」行銷所為,而設計結合產品之作動或使用
方式、產品尺寸、細節等照片,結合產品特徵、使用方法、
說明書等文字,復或有添加標示、表格、產品名稱等內容組
合為不同圖文,應可認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
,具有創作性,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圖片係抄襲他人而來,是
系爭圖片具有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美
術著作等,又觀諸系爭圖片內容為「ENGINEER工具」產品之
照片、樣式及尺寸說明、產品細節及使用,並用以行銷該等
產品,雖有創意程度,但顯屬不高;另依前述,原告自111
年8月22日始自日本株式会社エンジニア取得系爭圖片之專屬授權
,而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收到警察通知後就於111年10月
間把系爭圖片自賣場移除,所以系爭圖片僅刊登到111年10
月間等語(見雄檢偵卷第17頁),是原告得以主張系爭圖片
遭被告不法侵害之期間應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間
;並衡以被告前開犯罪情節、方式等一切情狀,認就系爭圖
片各以5,000元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為適當。基此,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2萬元(計算式:5,000元×24=120,000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
3年4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
萬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