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玉原交易字第 1 號及 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403 號公共危險案件,認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111年度憲判字第1號

憲法法庭判決 111 年憲判字第 1 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松股法官
上列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玉原交易字第 1
號及 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403 號公共危險案件,認所應適
用之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35 條第 5 項等規定牴觸憲法,依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憲法。
主 文
一、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
或肇事無法實施第 1 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
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
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108 年 4 月 17 日修正,僅微調文字,規範內容相同,
並移列為同條第 6 項;111 年 1 月 28 日修正同條規定
,本項未修正)牴觸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22 條
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上開
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
定辦理。
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
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
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
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
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
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
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
並應於實施後 24 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
不應准許者,應於 3 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
檢測後 10 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三、其餘聲請不受理。
理 由
壹、聲請案相關事實、當事人陳述要旨、相關法規範之沿革等
【1】
一、聲請案相關事實【2】
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玉原交易字
第 1 號及 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403 號公共危險案件
,認所應適用之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0 日修正公布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5 項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 條之 2 第 5 項第 2 款規定、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10 條第 4 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規範八(二)4 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施強制作為
應注意事項第 2 點三(二)3 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二
),均牴觸憲法,依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
第 590 號解釋意旨,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於 107 年
8 月20 日分別具狀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3】
二、聲請人陳述要旨【4】
聲請人主張意旨略謂:系爭規定一就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
受或肇事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檢定者,得逕自強制移由相關醫
療或檢驗機構並實施血液檢測,毋須事前向法院聲請令狀,
亦未定有事後聲請補發令狀機制,違反法治國法官保留、令
狀原則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而違憲;此外,其就醫療或檢驗
機構及檢測人員等之資格未制定相關專業要件,亦未定有保
障被強制檢測者之隱私權規定,已侵害被強制檢測者之憲法
第 22 條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等基本權。
另系爭規定二均為系爭規定一之下位階規範,由於系爭規定
一屬違憲之法律,自不應作為下位階規範之依據,從而系爭
規定二均屬欠缺法律保留原則之下位階規範而違憲等語。
【5】
三、相關法規範及其沿革【6】
查系爭規定一明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
實施第 1 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
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其規範內容
,初見於行政院 88 年 12 月 7 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 35 條第 4 項
規定,立法院並於 90 年 1 月 17 日照此草案條文內容,
修正增訂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自同年 6 月 1 日
起施行;該項規定於 94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時,移列
於第 5 項,內容則未修正。其後同條規定雖分別於 100
年 1 月 19 日、101 年 5 月 30 日及 102 年 1 月
30 日(下稱 102 年版)修正增訂部分內容,惟第 5 項
規定均未修正。108 年 4 月 17 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時,
原第 5 項規定移列於第 6 項,並增加「機」一字,自
108 年 7 月 1 日施行。由於道交條例所稱「汽車」原即
包含機車在內(道交條例第 3 條第 8 款規定參照),是
此次修法並未變更 102 年版之同條第 5 項規範內容。
111 年 1 月 28 日同條規定再次修正,惟第 6 項規定並
未變動。本二件聲請案所據之原因案件相關事實,分別發生
於 105 年 1 月 17 日及 107 年 3 月 20 日,是聲請
人所應適用者,應為 102 年版之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5
項規定(即系爭規定一)。【7】
另查,系爭規定二中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分別依道
交條例第 92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實
施強制作為應注意事項」則均係內政部警政署本於職權所發
布。【8】
貳、審理程序及受理要件之審查【9】
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
之案件,除該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
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二件聲請案均於 107 年 8 月 20 日提
出,其受理與否,應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
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所示法官聲
請釋憲之要件定之。【10】
就系爭規定一部分,其聲請核與上開要件相符,予以受理。
又,本二件聲請案聲請審查之法規範與爭議均相同,爰予合
併審理。其形成主文之理由如下(參)。【11】
就系爭規定二部分,查該等規定均非法律,不得為法官聲請
司法院解釋之客體,其聲請核與上開要件不合,應不受理。
【12】
參、受理部分之審查【13】
一、審查原則【14】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 8 條定有明文。人身自
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應
享有充分之保障。限制人身自由之措施,除須有法律明確之
依據,並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外,更須踐行必要之司法
程序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
第 588 號、第 708 號、第 710 號及第 737 號解釋參
照);其所應踐行之必要程序,應取決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
目的、方式、程度與所造成之影響。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是否
牴觸憲法,亦應依此定相應之審查標準(司法院釋字第 384
號、第 690 號、第 708 號、第 710 號、第 799 號及
第 812 號解釋參照)。【15】
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包含身體完整不受侵犯與傷害
之權利,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 689 號解
釋參照)。是侵犯人民身體之措施,須有法律明確之依據,
並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16】
受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資訊隱私權,係保障人民就是否揭
露其個人資料及揭露之對象、範圍、時間及方式等,享有自
主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控制
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參
照)。國家基於公益之必要,雖非不得立法強制取得所必要
之個人資訊,惟其取得與利用個人資訊之目的、範圍與程序
等重要事項,均應以法律明確規定,如授權以命令定之,亦
應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且應依個人資訊之屬性、取得方式
、利用目的與範圍等,設定相當之正當法律程序以及確保該
等資訊不受濫用與不當洩露之適當防護機制,始無違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而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
意旨。【17】
二、系爭規定一乃屬對人身自由、身體不受傷害權以及資訊隱私
權之重大限制,應予以嚴格審查【18】
查系爭規定一明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
實施第 1 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
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依此,於駕
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 條之
2 規定參照;下稱吐氣酒測)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下稱交通稽查人員)得違反受移送者
之意願,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方式,將其強制移送並留置於
醫療機構,俾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就此
而言,已涉及對受強制移送者人身自由之限制。再者,交通
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得違反受移送駕駛人之意願或未經
其同意,逕行委託醫療機構以侵入身體之器具自其身體組織
採取血液或其他檢體,因而涉及對其身體之侵犯,而構成對
其身體權之限制。又,受委託檢驗機構亦得不經本人之同意
,就採得之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樣本為測試檢定,以探知檢體
內之酒精濃度值或其他生物資訊。而人體組織內之血液等體
液組織,均蘊含有人各不同且終身不變之生物資訊,乃高敏
感個人資訊之載體;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雖僅短期存在,
惟其既須經由檢測屬高敏感個人資訊載體之血液始得探知,
自仍將觸及重要個人資訊隱私之範圍。是系爭規定一亦構成
對受強制採血檢測者資訊隱私權之嚴重侵害。【19】
綜上,系爭規定一對於受強制移送實施血液等檢體之測試檢
定者,就其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身體權以及資訊隱私
權,均已構成重大限制,本庭就其合憲性應予以嚴格審查。
是系爭規定一就涉及憲法第 8 條所保障人身自由與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身體權之限制部分,應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之要求;其目的須為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所
採手段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
而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且其對基本權利之限制與其所
欲追求之特別重要公共利益間應具相稱性,始與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無違。此外,就限制人身自由部分,更應踐行
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另系爭規定一涉及資
訊隱私權之限制部分,基於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
其就涉及個人資訊之取得與利用之目的、範圍與程序等,均
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定;且鑑於系爭規定一所涉及
之個人血液中酒精濃度值資訊,主要係自血液中檢測而得,
而血液乃屬高敏感個人生物資訊之重要載體,強制檢測所得
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亦可能成為關鍵犯罪證據,因此,應有
確保該等資訊不受濫用與不當洩露之適當防護機制,始符憲
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意旨。【20】
三、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乃屬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所
採手段除「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外,亦適於立
法目的之達成;其於確有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
必要性與合理性之範圍內,尚屬有效達成立法目的中之侵害
最小且無可替代之手段;於此範圍內,亦合於損益衡平之要
求,而尚無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其餘部分,則
牴觸比例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
第 22 條保障身體權之意旨【21】
有鑑於酒駕對道路交通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至鉅,
立法者對違規酒駕者係兼採行政處罰與刑罰之制裁手段,除
於道交條例第 35 條就違規酒駕者明定各種行政處罰外,亦
於刑法第 185 條之 3 就重大酒駕行為施以刑罰制裁。此
等罰則之設,均為防制酒駕行為,以有效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其目的係在追求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而
駕駛人是否有酒駕行為,必須藉由對駕駛人吐氣酒精測試或
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予以辨明並為證據;因此,系爭規定一之
立法初衷,即係為使交通執法人員於駕駛人肇事而拒絕接受
或因神志不清、昏迷等狀況,致無法實施吐氣酒測時,仍得
依此規定強行採證(行政院 88 年 12 月 7 日函請立法院
審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提案總說
明第 9 點參照,見立法院公報第 89 卷第 74 期院會紀錄
第 29 頁),以及時取得肇事駕駛人可能酒駕之證據(內政
部 108 年 10 月 15 日內授警字第 1080873102 號函及交
通部 109 年 5 月 1 日交路字第 1080031855 號函復司
法院意見書參照),俾利相關機關依法追究其酒駕之行政罰
或刑罰責任。究其目的,應在於防制酒駕行為,維護交通秩
序,以確保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核屬追求憲法上
特別重要公共利益。【22】
就上開目的之實現而言,首先,系爭規定一中有關強制實施
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部分,其就駕駛人肇事而未接受吐
氣酒測之檢定,包括駕駛人拒絕接受以及肇事後因神志不清
或昏迷等情事而無法實施兩類情形,係授權交通執法人員得
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機構,以侵入身體之器具採取血液
,進而取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俾以認定駕駛人是否有違
法酒駕之情事。由於吐氣酒測與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乃檢定駕
駛人是否有酒駕行為之兩大科學測試方式,因此,系爭規定
一中有關強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之手段,確可
替代吐氣酒測方式,而取得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進
而判定其是否有違法酒駕之情事。是系爭規定一於此範圍內
,確有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另就必要性與相稱性原則之
要求而言,由於用以檢定駕駛人是否有酒駕行為之方法,除
吐氣酒測方式外,原則上僅能透過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方式為
之,而吐氣酒測方式須有應受測試者之配合始得實施;因此
,針對拒絕配合吐氣酒測或因神志不清、昏迷而無法對其實
施吐氣酒測之肇事駕駛人,如依肇事現場客觀情況或肇事駕
駛人身體外部狀況(如身上是否存有酒氣等)判斷,相關交
通執法人員有相當理由可認其係因酒駕而肇事,且肇事後情
況急迫,有必要迅速保全酒駕證據者,則於此範圍內,強制
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已屬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必
要手段;且此一必要手段就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之維護
,與肇事駕駛人所享有之憲法人身自由與身體權之保障兩者
間之損益亦難謂失衡。是系爭規定一於此範圍內,尚無違憲
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23】
反之,除上開範圍外,由於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可能因
疲勞、分心、疏忽、躲避異物、車輛機械突然故障或路況不
熟悉等原因所致,未必皆肇因於酒駕,自非可僅因駕駛人肇
事而拒絕配合吐氣酒測或因其神志不清、昏迷而無法對其實
施吐氣酒測,即一律強制移送採檢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因
此,於客觀上不具強制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
理性與必要性之肇事事件,系爭規定一就其防制酒駕以確保
交通與用路人安全之立法目的之實現而言,即難謂屬別無其
他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從而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之要求。【24】
其次,系爭規定一中有關「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
分,查系爭規定一係以肇事後駕駛人拒絕接受或未能對其實
施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測試之檢定,作為對其實施強
制血液等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之前提要件。現制下,交通
勤務警察對駕駛人實施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所稱測試
檢定之法律依據,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即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至於其實施方式與程序,則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9 條之 2 第 1 項。依此,
系爭規定一所稱「(道交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測試之檢
定」,實僅指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言,實務上即為可由警
察於攔停現場即時實施之吐氣酒測,並不包含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以外之毒品反應測試(如尿液毒品反應測試等)。而由
於我國現制下酒駕之判定,僅以駕駛人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值為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及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參照),因此,即便技
術上可從血液以外之檢體(如尿液或其他身體組織)驗出酒
精反應,亦無從據以判定是否酒駕,難以成為酒駕處罰之證
據。從而,系爭規定一授權採檢之範圍,除血液外,尚及於
「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不但逾越駕駛人應配
合警察所實施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範圍,且亦非有效
取得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適合手段;就此而言,系
爭規定一於此部分所採手段,並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實現,
更非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最小侵害手段,遑論其對肇事駕
駛人身體權之侵犯顯然過度而有失均衡,明顯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25】
綜上,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乃屬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
益,其所採手段除「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部分外,
亦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其於客觀上確有檢定肇事駕駛人體
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之範圍內,尚屬有效達成立
法目的中之侵害最小且無可替代之手段;於此範圍內,亦合
於損益平衡之要求,而尚無違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至系爭規定一其餘部分,則牴觸比例原則之要求,而違反
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 22 條保障身體權之意旨。
【26】
四、系爭規定一牴觸限制人身自由、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所應具
備之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違反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
、第 22 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27】
系爭規定一係授權交通執法人員與受委託之醫療及檢驗機構
,以限制人身自由及侵犯身體之方式,強制採檢肇事駕駛人
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並據以為對其酒駕行為之處罰證據,
乃公權力所實施之強制取證措施,其性質與內容實與刑事訴
訟程序之身體搜索及身體檢查措施(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
及第 205 條之 1 規定參照)無異。此等強制取證措施不
僅對被取證者之人身自由與身體權構成重大限制,更侵犯其
資訊隱私權,因此,其實施即應具備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
至其所應踐行之必要程序,應取決於系爭規定一之強制取證
目的、作用與影響等因素。【28】
系爭規定一之強制取證目的,主要即為判定肇事駕駛人是否
有違法酒駕行為。我國現制下,立法者對違法酒駕行為係兼
採行政處罰及刑罰制裁手段,兩種處罰間並無本質屬性之不
同,僅依立法者所選定之標準而異其處罰類型。立法者對於
酒駕之認定,則以客觀之酒精濃度值為據,凡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 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3
以上者,施以行政罰之制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
及道交條例第 35 條各項規定參照);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 以上
者,即施以刑罰制裁(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參照)。由此可知,駕駛人酒駕行為無論應受行政罰
抑或刑罰之制裁,均須以得自吐氣酒測或血液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為主要證據。因此,依系爭規
定一之方式所強制取得之駕駛人血液酒精濃度值,即有可能
成為酒駕犯罪處罰之證據。從而,系爭規定一所應具備之正
當法律程序,即應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之取得所設之
正當法律程序相當。若非如此,則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證據
之取得所設各種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即可因系爭規定一而
遭規避或脫免,同時亦變相剝奪酒駕犯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原應享有之相關刑事正當程序之保障。【29】
然而,系爭規定一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
法實施吐氣酒測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交通稽查人員即應將其
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機構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不分
情況是否急迫,事前既未經法官或檢察官之審查或同意程序
,事後亦未有任何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之監督查核程序;
且對受強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亦未提供任何權
利救濟機制;換言之,自系爭規定一之內容觀之,無論司法
程序或正當法律程序,均付之闕如,相較於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中之身體搜索或身體檢查措施所應具備之相關司法程序,
系爭規定一明顯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此外,系爭
規定一授權不具警察職權,亦無從實施司法警察人員任務與
功能之「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亦得將肇事駕駛
人移送受委託醫療機構實施強制採檢血液,就此而言,亦違
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系爭規定一欠缺必要之司法或正
當法律程序,從而違反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22
條保障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30】
五、系爭規定一就資訊隱私權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
符,違反憲法第 22 條保障資訊隱私權之意旨【31】
查系爭規定一對受移送強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之
資訊隱私權構成重大限制,惟檢體採樣與檢測之項目與範圍
、檢測結果之合目的利用範圍與限制以及檢體之保存與銷毀
條件等重要事項,立法者均未以法律或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
令予以明定,其就資訊隱私權之限制,與憲法第 23 條所定
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符,從而,系爭規定一亦違反憲法第
22 條保障資訊隱私權之意旨。【32】
六、審查結論【33】
綜上,系爭規定一於客觀上確有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
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之範圍內,就肇事駕駛人所強制實施
之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其就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與憲法第
22 條身體權之侵害部分,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無違;
至系爭規定一其餘規定部分,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與憲法第 22 條
保障身體權之意旨。系爭規定一亦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不符,而違反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22 條保障
身體權及資訊隱私權之意旨。另系爭規定一涉及資訊隱私權
之限制部分,則與憲法第 23 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
符,違反憲法第 22 條保障資訊隱私權之意旨。系爭規定一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又
鑑於系爭規定一係涉及採證之程序性規定,本判決公告前,
已依該規定實施相關採證程序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
現行規定辦理。【34】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
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 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
前之過渡階段,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
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
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
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
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
並應於實施後 24 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
不應准許者,應於 3 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
檢測後 10 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35】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本判決由蔡大法官宗珍主筆。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主文項次│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第一項 │許大法官宗力、林大法官俊益、│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虹霞、│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吳大法官陳鐶、蔡大法官明誠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 │ │
├────┼──────────────┼──────────────┤
│第二項 │許大法官宗力、林大法官俊益、│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虹霞、│
│ │許大法官志雄、張大法官瓊文、│吳大法官陳鐶、蔡大法官明誠 │
│ │黃大法官瑞明、詹大法官森林、│ │
│ │黃大法官昭元、謝大法官銘洋、│ │
│ │呂大法官太郎、楊大法官惠欽、│ │
│ │蔡大法官宗珍 │ │
├────┼──────────────┼──────────────┤
│第三項 │全體大法官 │無 │
└────┴──────────────┴──────────────┘
【意見書】
協同意見書:林大法官俊益提出。
黃大法官瑞明提出。
不同意見書:黃大法官虹霞提出、蔡大法官烱燉、蔡大法官明誠
加入。
吳大法官陳鐶提出、蔡大法官烱燉、蔡大法官明誠
加入。
蔡大法官明誠提出、蔡大法官烱燉、黃大法官虹霞
、吳大法官陳鐶加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