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妨害名譽案件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112年度審裁字第1682號

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1682號聲請人蔡長達上列聲請人為妨害名譽案件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僅以證人含糊不清之證詞為據,即分別判決聲請人罪刑及敗訴,侵害其受憲法第11條保障之言論自由。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上開二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見解究有何違憲之處,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9月20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112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