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抗告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113年度審裁字第498號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498 號
聲 請 人 蕭淑敏
上列聲請人因抗告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抗字第
455 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誤載為再易字,下稱系爭裁定),
未審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6 年度促字第
4874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有住址誤載而未
經合法送達之情形,系爭支付命令並非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
,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故系爭裁定侵害聲請人受憲
法保障之生命財產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
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
程序進行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
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
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臺中地院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7 日 112 年度再字第 7 號民
事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 30 日不變期間為由,
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同院同年 10 月 4 日 112
年度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下稱駁回抗告裁定),以抗告
已逾 10 日不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駁回抗告裁
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認駁回抗告裁定以逾期為由駁回抗
告並無違誤,以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均合
先敘明。
四、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執與系爭裁定駁回理由無涉
之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之事項,予以爭議,即逕
謂系爭裁定牴觸憲法,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有如何之
牴觸憲法,核屬未依法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憲法
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