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等111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瑞


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天瑞於民國110年3月9日1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
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其飲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於同日16時45
分左右,行經基隆市中正區調和街與調和街290巷口,左轉
調和街290巷時,因飲酒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導致其疏未
注意王博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
市中正區調和街往瑞芳火車站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王博宇受有腦震盪、左手手部撕裂傷約0.5公
分、雙手及左側腰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林天瑞於肇事致王博宇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停留現場救助,亦未停留等候警方到場,即逕行駕
車離去,嗣經警通知林天瑞到場,並於同日19時41分左右,
對林天瑞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10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
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敘明之。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天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自白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博宇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監
視器畫面、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及內有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及被告進行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等檔案之光碟1片附卷可稽。綜
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
為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被告就所犯酒後駕車部
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111
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
,同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除對於肇事乙詞認定其意為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行
為人逃逸前所致事故之他方受有傷害者,則區分為傷害、重
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並以行為人對於事故
發生之過失責任,定其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又其中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
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科刑: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雖不成立
累犯,但有多達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竟不知悛
悔,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
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
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10毫克
/每公升,造成他人受傷與車損,已賠償被害人,並取得被
害人原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客車,審理中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
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另考量被告明知駕車肇事,竟於
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進行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即擅自駕車逃逸,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
為模板工人,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