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3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曉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曉彥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並足以使人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飲酒
後會影響駕駛操控能力,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仍於
民國111年3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至翌(6)日凌晨1時30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名亨卡拉OK」店內,飲用威
士忌酒3杯後,僅稍事休息、未待酒精消退,即從該處駕駛
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沿仁三路、愛五路、仁
二路往仁一路(郊區)方向行駛,欲返回基隆市信義區深溪
路55巷住處。嗣於6日凌晨2時許,張曉彥駕駛機車行駛至仁
一路與愛七路口時,見有警車巡邏,張曉彥恐遭警方發現其
酒駕行為,乃趕緊駕車轉入仁一路217巷「惠隆市場」內,
再將上開機車行駛至愛七路3號騎樓處停妥後,從愛七路3號
佯裝為行人,往仁一路方向步行。惟張曉彥前述躲避警方之
「異狀」,遭巡邏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轄
區員警目擊發現,乃於愛七路、仁一路口附近,將張曉彥攔
查,發現張曉彥身上帶有酒味,經張曉彥坦承約於半小時前
(1時30分許),在仁三路「名亨卡拉OK」飲酒之事實,員
警乃於同(6)日凌晨2時53分許,在愛七路3號一帶,對張
曉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
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認罪,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測確認單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7、25頁),被告酒駕犯
行,堪予認定。被告於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檢
具其不服員警開單舉發酒駕犯行而向監理站申訴之監理站回
覆公文、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29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10
103507號函(本院卷第11至19頁)等函文資料,表示其當時
是「走路」步行,業經「員警」及公文證實,故主張無罪云
云;然查,查獲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回函係表示:依
採證影片,被告駕駛MXA-7397號機車,行駛於仁愛區仁一路
,行經仁一、愛七路口,「見警」即轉入仁一路旁巷內,警
方見有異狀立即追查,該車駕駛將「機車停放」於愛七路3
號騎樓處「改」步行,警方於仁一路發現該名駕駛並上前盤
查,盤查過程中該車駕駛散發酒味故實施酒精檢測....(詳
見前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警一分五字第1110103507號
函—本院卷第13、15頁);公函中已明確表示被告至少駕駛
機車行駛於仁一路、愛七路段,因見警方始將機車駛入小巷
,並停放於愛七路騎樓,佯裝行人。故被告經警攔檢「當下
」,雖係「行走」,然仍無解於其先前飲酒駕車之犯行,否
則,被告之人、車,如何從仁三路24號「名亨卡拉OK」之飲
酒處,「移動」至被告機車停放處之愛七路3號騎樓處?是
被告僅以回覆公文中有「步行」二字,即謂員警亦證實其係
「步行」,未有酒駕犯行云云,顯有斷章取義之誤解。是被
告所提警察局回函,適足以證明其酒駕犯行,此外,復有保
管單(偵卷第33頁)之記載及本院查詢之基隆市○○路00號至
惠隆市○○○○路000巷0號、愛七路之「GOOGLE」地圖及照片(
本院卷)附卷可憑,被告所辯,顯然違反事理,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
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
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發現,則肇事可
能性極高;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徒以遭警「攔查」時,係
「步行」狀態,即否認其攔查前之酒駕犯行,態度可議,原
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為第1次酒駕,在本案以前,無其他
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
  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自陳
之學歷(高中肄業)及職業(商)、經濟(勉持)等智識、
品行、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