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3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黃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黃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黃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
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公眾
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肇致
事故,然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前因酒
後駕車,經本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是被告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應予以嚴厲責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困之家
庭狀況(見速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
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1號
  被   告 朱黃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黃瑋自民國111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之桿坪里活動中心,飲用保力達
半瓶後,詎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
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
0○0號前,因超速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對朱黃瑋進行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朱黃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黃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
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3條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6月1日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黃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