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4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羽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羽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補充下列事項: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被告張羽弦騎
乘機車上路之時間「同日凌晨7時30分許」,更正為「111年
5月30日上午11時許」。
 ㈡補充理由:「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對著酒測器吹了快20次
才顯示結果,我懷疑酒測器可能有問題等語。惟本案使用之
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11年3月9日檢定合格,此有檢定合格
證書可以參考,且證人即對被告實施酒測之警員黃渤葳於11
1年6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酒測器沒有故障,一直到今天
都還在使用,一開始被告氣不夠,後來我發現被告用舌頭抵
住吹嘴,我就叫被告收起舌頭,被告就吹成功了等語,檢察
官勘驗警員黃渤葳當日配戴之密錄器錄影,亦顯示被告多次
吹氣係因氣量不足而未能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此有檢察官勘
驗筆錄可以證明,是被告所辯核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被告張羽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6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98年7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嗣又因酒駕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307號、104年
度審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行2月、4月確定,並
分別於104年7月14日、10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然不知警惕,再於111年5月30日觸犯本案酒駕犯行,主觀
惡性不輕;惟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高,且未肇事釀成實
害,故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嚴重;兼衡被告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種類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82號
  被告 張羽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羽弦前於民國97年、104年2月及4月三度犯公共危險罪(
未構成累犯)仍未有所警覺,於111年5月29日在晚間9時許
,在其新北市○○區○○街路000巷00號5樓住處飲用金牌臺灣啤
酒4罐至5月30日凌晨零時許停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清晨7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基隆市○○區○○路0
號紅線停車購物。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許巡邏行經該處而盤
查張羽弦,聞得張羽弦身上散發酒味後,對張羽弦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張羽弦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
獲本案之警員黃渤葳證述甚詳,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警方密錄器拍攝
影像及擷取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可稽,被告張羽弦之犯
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張羽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